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石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马某某。
原告某某石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某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石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2月22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同年4月,原告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表示尚未适应所在岗位环境,要求暂缓签订合同。同年7月,原告再次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仍拒绝签订。2008年12月10日,原告决定停产放假,但并未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其他员工春节过后继续上班,然被告未回公司上班。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目的就是为了获取双倍工资,仲裁委的裁决片面听取被告的陈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年3月22日至2008年12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2008年2月22日至2008年12月10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5473.57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称被告多次拒签劳动合同并非事实,原告从未打算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员工缴纳过综合保险。2008年12月10日,公司放假后从未通知被告何时上班,该行为实则是变相开除被告。被告认为,仲裁裁决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08年2月22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任质检兼包装组组长,月工资21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08年12月10日,每月由车间负责人对其出勤情况进行考勤,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8年12月24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2009年9月17日,该会作出嘉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08年3月22日至2008年12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人民币x元;2、原告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被告补缴2008年2月22日至2008年12月10日期间的综合保险费;3、原告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08年2月22日至2008年12月10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计人民币5473.57元;4、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工作期间的考勤已无法提供。为证明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提供:1、2008年7月25日的员工个人档案1份,该档案材料左下角写有“本人拒签劳动合同吴某某2008.7.25”;2、空白劳动合同书1份;3、章某某所写的书面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公司从未与员工签订过劳动合同,吴某某所写的内容其从未看到过,章某某所写的内容并非事实。为证实公司从未与员工签订过劳动合同及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供多名员工所写的书面证明材料及其本人记录的考勤表。原告表示考勤记录系被告自行记录的故不予认可,而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故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书面证词、员工个人档案、空白劳动合同、被告自行记录的考勤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逾期未订立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现其未能提供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系被告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充分证据,故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2008年3月22日至2008年12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双倍工资的基数应按每月固定工资予以确定。关于综合保险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义务,2008年2月22日至2008年12月1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理应为被告补缴上述期间的综合保险。关于加班费,因对员工进行考核并保留考勤资料系用人单位的义务,现原告承认被告工作期间是有考勤的,但未提供相应考勤记录,故应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加班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第二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石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马某某2008年3月22日至2008年12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人民币x元;
二、原告某某石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马某某补缴2008年2月22日至2008年12月10日期间的综合保险费2385.90元;
三、原告某某石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马某某2008年2月22日至2008年12月10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计人民币5473.57元。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某石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华
书记员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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