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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方菱冷弯型钢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好益物流系统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方菱冷弯型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印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沈云如,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好益物流系统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涛,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以本诉原告相称)陕西方菱冷弯型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以本诉被告相称)上海好益物流系统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08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连芳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印某、沈云如,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志、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方菱冷弯型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3月至7月,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六份,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的货架,安装地点在库尔勒等地,合同价款连同增补部分及运费总计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65,723.10元,除预付款外,余款应在交货验收后六个月内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并安装了货架,被告自2006年3月至货架全部验收后的2006年8月共给付原告价款2,547,920元,余款817,803.10元未付。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价款(含运费)817,803.10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57,246.22元(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河南三鹿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增补部分提发货通知单,证明该项目增补部分的价款为24,102元;2、库尔勒世光仓储公司合同发货明细表、增补部分报价明细表、提发货通知单,证明该项目增补部分的价款为105,288元;3、库尔勒金丰利仓储公司合同发货明细表、增补部分报价明细表、提发货通知单,证明该公司增补部分的价款为6,068元;4、库尔勒艾力吾斯曼仓储公司合同发货明细表、增补部分报价明细表、提发货通知单,证明该公司增补部分的价款为20,908元,以上增补部分的价款合计为156,366元;5、陕西安福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二十份,证明原告通过该公司将货物送达被告指定单位;6、公路运输发票五份、铁路运输发票二份,证明发生公路运费280,000元、铁路运费19,239.04元;7、货架验收报告六份,证明货物经被告及被告客户验收合格;8、河南三鹿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员工徐如军于2008年2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河南三鹿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项目因原设计不当造成增补货架配件;9、资金未到位情况表、合同金额汇总表、付款清单、付款凭证,证明合同价款与增补部分的价款合计为3,240,722元,被告已付原告价款2,547,920元,余款未付;10、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八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

被告上海好益物流系统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并反诉称,被告欠原告合同价款为536,436元、运费107,832元。在被告已付原告价款2,547,920元中,原告欠被告增值税发票达1,111,380元,加上被告未支付的余款536,436元,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总数为1,647,816元。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代垫运输费的相应票据,故被告有理由拒付余款及代垫运输费。原、被告签订的八份承揽合同中,有六份合同的履行义务取得用户的验收合格,另二份合同未得到用户单位的认可,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该二份合同的义务,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该二份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暂不支付余款。在八份合同中,除库尔勒绿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按期交货、库尔勒北方仓储有限公司逾期三天外,其余六份合同均严重逾期,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偿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八份合同中,除河南三鹿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项目的履行地在郑州外,其余七份合同的履行地均在新疆库尔勒,七份合同的结构设计无大的差异,如果是因被告图纸设计有问题,则七份合同都应有增补,而不是只有三份合同有增补,故增补货架的事实是否发生无法确定,即便需要增补,也是因原告原因导致。除原告未按约交付货物外,货架质量亦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被告的用户要求减少价款,被告无法按期收回价款,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违约金882,640元;2、原告开具拖欠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审理中,被告变更反诉请求为1、原告偿付被告延迟交货违约金960,000元;2、原告赔偿被告质量瑕疵损失100,000元;3、原告开具金额为1,111,38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或赔偿被告抵扣税款的损失161,482.56元。

被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八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2、付款凭证及清单,证明被告已付原告价款2,547,920元及预付款、货款的支付情况和日期;3、原告制作的库尔勒北方仓储有限公司项目合同进度表、库尔勒金丰利冷藏有限公司项目合同进度表、库尔勒艾力吾斯曼公司项目合同进度表、提发货通知单,证明原告发货迟延;4、原告负责人代表被告与被告用户共同出具的货架验收报告六份,证明原告逾期交货累计436天;5、被告于2006年11月27日发给原告的传真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主张逾期交货违约金;6、原告于2006年11月29日发给被告的传真一份,证明原告认可货架出现倾斜等质量问题;7、被告拍摄的货架照片四十张,证明货架质量不符合约定;8、被告于2006年12月4日、2006年12月7日发给原告的传真各一份,证明被告就货架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逾期交货向原告交涉;9、被告于2007年1月委托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发给原告的法律服务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就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逾期交货、货架存在质量问题等事项委托律师向原告主张权利;10、原告于2007年1月18日委托陕西渭南律师事务所发给被告的律师函,证明原告对逾期交货、货架质量存在问题表示认可;11、原告于2007年2月9日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认可货架质量存在问题,表示愿意支付被告100,000元作为质量瑕疵处理费;12、起诉状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货架存在的质量问题及原告逾期交货等事项和解未成,被告于2007年3月完成了起诉准备工作,后在原告的请求下,被告未起诉。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已收到客户价款,不存在给被告造成损失。即便原告延期发货,损失也是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价款造成。货架已经用户验收,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如付清价款,原告愿意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第一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通廊式货架x×x×x,X排X列X组、X排X列X组、X排X列X组共X组,X层牛腿搁板/列,共计1400个货位,货架采用90立柱,安装地点为河南三鹿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合同总价为214,000元,其中产品制造费198,662元,安装费9,889元,运输费5,449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x%的预付货款,原告收款后合同生效。发货前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x%的货款,原告收款后即组织发货。项目验收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x%的货款,原告按合同总价214,000元开具增值税发票;进度和交货为所有货物在合同生效后30个日历日内安装完毕。货物发运前,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发货日期、预计到货日期,被告负责现场施工协调工作,协助解决现场应具备的安装条件。如被告要求原告推迟发货,须在合同交货日前书面通知原告,且推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原告在收到发货通知后三天内安排发货。原告负责安装的人员接到被告安装通知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安装并交付被告,根据工程总进度要求,经被告书面同意,安装工期可以顺延。工程进度如有变化,被告将提前3日通知原告。除不可抗力外,因被告原因或施工条件不具备而使原告推迟或延误交货期,原告不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如因原告原因未能按合同要求完成进度,被告有权对原告进行罚款,推迟交货或安装拖期每日按合同总价1%从总价中扣除。2006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12个相同的库,每个库的配置有通廊式货架x×x×x、X排X列、X层牛腿、共计132个货位,采用120立柱。横梁式货架x×x×x、X排、X层横梁、共99个货位,采用90立柱,安装地点为库尔勒土产果品茶畜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总价为754,300元,其中产品制造费642,324元,安装费32,039元,运输费8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x%的预付货款,被告付出预付款合同生效。发货前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x%的货款,原告收到货款后即组织发货。项目验收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x%的货款,余款于交货验收后六个月内付清,原告按合同总金额754,300元开具增值税发票;进度和交货为所有货物在合同生效后60个日历日完成安装。货物发运前,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发货日期、预计到货日期,被告负责现场施工协调工作,协助解决现场应具备的安装条件。如被告要求原告推迟发货,须在合同交货日前书面通知原告,且推迟不得超过三月,原告在收到发货通知后三天内安排发货。原告负责安装的人员接到被告安装通知后应当在20个日历日内完成现场安装并交付被告,根据工程进度要求,经被告书面同意,安装工期可以顺延,工程进度如有变化,被告将提前3日通知原告。除不可抗力外,因被告原因或施工条件不具备而使原告推迟或延误交货期,原告不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如因原告原因未能按合同要求完成进度,被告有权对原告进行罚款,推迟交货或安装拖期每日按2,000元从总价中扣除。2006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第三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24个库,其中通廊式货架x×x×x、12个库,每个库的配置为X排X列、X层牛腿、120个货位,12个库共计1440个货位;通廊式货架x×x×x、12个库,每个库的配置为X排X列、X层牛腿、120个货位,12个库共计1440个货位,24个库的总货位数为2880个,安装地点为库尔勒世光仓储公司;合同总价为700,000元,其中制造费、安装费617,048元,运输费82,952元(运输费以最终发生费用为准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x%的预付货款,被告付出预付款合同生效。发货前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x`%的货款,原告收到货款即组织发货。项目验收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x%的货款,余款于交货验收后六个月内付清,原告按合同总金额700,000元开具增值税发票;进度和交货为所有货物在合同生效后60个日历日内生产制作、运输、安装完毕。货物发运前,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发货日期、预计到货日期、被告负责现场施工协调工作,协助解决现场应具备的安装条件。如被告要求原告推迟发货,须在合同交货日前书面通知原告,且推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原告在收到发货通知后三天内安排发货。原告负责安装的人员接到被告安装通知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安装并交付被告,根据工程总进度要求,经被告书面同意,安装工期可以顺延。工程进度如有变化,被告将提前3日通知原告。除不可抗力外,因被告原因或施工条件不具备而使原告推迟或延误交货期,原告不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如因原告原因未能按合同要求完成进度,被告有权对原告进行罚款,推迟交货或安装拖期每日按2,000元从总价中扣除。2006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第四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4个库,其中通廊式货架x×x×x,每个库的配置为X排X列、X层牛腿、180个货位,4个库共计720个货位;横梁式货架x×x×x,每个库的配置为单列、X层横梁、36个货位,4个库共计144个货位,4个库的总货位数为864个,安装地点为库尔勒艾力吾斯曼公司;合同总价为184,000元,包括产品制造费、安装费和公路运输费等,运费按实际发生费用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x%的预付货款,被告付出预付款合同生效。发货前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x%的货款,原告收到货款后即组织发货。项目验收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x%的货款,余款于交货验收后六个月内付清,原告按合同总金额184,000元开具增值税发票;所有货物在合同生效后40个日历日内生产制作、运输、安装完毕。货物发运前,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发货日期、预计到货日期,被告负责现场施工协调工作,协助解决现场应具备的安装条件。如被告要求原告推迟发货,须在合同交货日前书面通知原告,且推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原告在收到发货通知后三天内安排发货。原告负责安装的人员接到被告安装通知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安装并交付被告,根据工程总进度要求、经被告书面同意,安装工期可以顺延。工程进度如有变化,被告将提前3日通知原告。除不可抗力外,因被告原因或施工条件不具备而使原告推迟或延误交货期,原告不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如因原告原因未能按合同要求完成进度,被告有权对原告进行罚款,推迟交货或安装拖期每日按2,000元从总价中扣除。2006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第五份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2个库,通廊式货架x×x×x,每个库的配置为X排X列、X层牛腿、216个货位,2个库共计432个货位,安装地点为库尔勒金丰利冷藏有限公司;合同总价为80,000元,包括产品制造费、安装费、公路运输费等,运费按实际发生费用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x%的预付货款,被告付出预付款合同生效。发货前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x%的货款,原告收到货款后即组织发货。项目验收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x%的货款,余款于交货验收后六个月内付清,原告按合同总金额80,000元开具增值税发票;所有货物在合同生效后40个日历日内生产制作、运输、安装完毕。货物发运前,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发货日期、预计到货日期、被告负责现场施工协调工作,协助解决现场应具备的安装条件。如被告要求原告推迟发货,须在合同交货日前书面通知原告,且推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原告在收到发货通知后三天内安排发货。原告负责安装的人员接到被告安装通知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安装并交付被告。根据工程总进度要求,经被告书面同意,安装工期可以顺延。工程进度如有变化,被告将提前3日通知原告。除不可抗力外,因被告原因或施工条件不具备而使原告推迟或延误交货期,原告不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如因原告原因未能按合同要求完成进度,被告有权对原告进行罚款,推迟交货或安装拖期每日按2,000元从总价中扣除。2006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第六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24个库,横梁式货架x×D900×x、每个库的配置为X排X列、X层横梁、36个货位,24个库共计864个货位,合同总价为186,000元,包括产品制造费、安装费和公路运输费等,运费按实际发生费用结算,安装地点为库尔勒世光仓储公司;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x%的预付货款,被告付出预付款合同生效。发货前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x%的货款,原告收到货款后,即组织发货。项目验收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x%的货款,余款于交货验收后六个月内付清,原告按合同总金额186,000元开具增值税发票;所有货物在合同生效后40个日历日内生产制作、运输、安装完毕。货物发运前,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发货日期、预计到货日期,被告负责现场施工协调工作,协助解决现场应具备的安装条件。如被告要求原告推迟发货,须在合同交货日前书面通知原告,且推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原告在收到发货通知后三天内安排发货。原告接到被告安装通知后派1名安装人员指导被告完成现场安装并交付被告,根据工程总进度要求,经被告书面同意,安装工期可以顺延。工程进度如有变化,被告将提前3日通知原告。除不可抗力外,因被告原因或施工条件不具备而使原告推迟或延误交货期,原告不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如因原告原因未能按合同要求完成进度,被告有权对原告进行罚款,推迟交货或安装拖期每日按2,000元从总价中扣除。2006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第七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12个库,其中每库含通廊式货架x×x×x、X组X排、10列/排、X层牛腿搁板/列,横梁式货架x×x×x、X排、2列/排,一列单货位x、一列双货位x、X层横梁/列,安装地点为库尔勒北方仓储公司;合同总价为543,000元,其中产品费518,000元,安装费25,000元,此价格不含运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x%的预付货款,被告付出预付款合同生效。发货前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x%的货款,原告收到货款后,即组织发货。项目验收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x%的货款,余款于交货验收后六个月内付清,原告按合同总金额543,000元开具增值税发票;所有货物在合同生效后54个日历日内生产制作、运输、安装完毕。货物发运前,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发货日期、预计到货日期,被告负责现场施工协调工作,协助解决现场应具备的安装条件,原告负责运输,运费由被告支付。如被告要求原告推迟发货,须在合同交货日前书面通知原告,且推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原告在收到发货通知后三天内安排发货。被告通知原告进行安装,原告负责完成现场安装并交付被告,根据工程总进度要求,经被告书面同意,安装工期可以顺延。工程进度如有变化,被告将提前3日通知原告。除不可抗力外,因被告原因或施工条件不具备而使原告推迟或延误交货期,原告不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如因原告原因未能按合同要求完成进度,被告有权对原告进行罚款,推迟交货或安装拖期每日按2,000元从总价中扣除。2006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第八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12个库,其中每库含通廊式货架x×x×x、X组X排、9列/排、X层牛腿搁板/列,横梁式货架x×x×x、X排、2列/排、X层横梁/列,安装地点为库尔勒绿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总价为423,056元,其中产品费403,056元、安装费20,000元,此价格不含运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x%的预付货款,被告付出预付款合同生效。发货前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x%的货款,原告收到货款后即组织发货。项目验收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x%的货款,余款于交货验收后六个月内付清,原告按合同总金额423,056元开具增值税发票;所有货物在合同生效后40个日历日内生产制作、运输、安装完毕。货物发运前,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发货日期、预计到货日期、被告负责现场施工协调工作,协助解决现场应具备的安装条件,原告负责运输,运费由被告支付。如被告要求原告推迟发货,须在合同交货日前书面通知原告,且推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原告在收到发货通知后三天内安排发货。原告负责安装的人员接到被告安装通知后负责完成现场安装并交付被告,根据工程总进度要求,经被告书面同意,安装工期可以顺延。工程进度如有变化,被告将提前3日通知原告。除不可抗力外,因被告原因或施工条件不具备而使原告推迟或延误交货期,原告不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如因原告原因未能按合同要求完成进度,被告有权对原告进行罚款,推迟交货或安装拖期每日按2,000元从总价中扣除。除以上约定外,每份合同均还约定:主要责任为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提供产品加工资料和图纸,所提供图纸均应有被告签字,原告收到后应当签收;原告自己提供的材料应符合被告要求,并对货架的制造、安装过程的工艺和技术、货物包装、装卸等工作负责,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图纸应当有被告签字,不得擅自对图纸或技术要求加以修改,原告依无效图纸加工的产品,被告可以要求退货,且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对被告的图纸核查,如发现问题应立即通知被告,如生产中发现问题应立即停产并通知被告,以免扩大损失,被告对问题应尽快回复,不得拖延;运输和包装为原告将标的物运输至安装地点,并负责装卸;检验和验收为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应严格按照x质量体系进行质量控制,有质量问题及时向被告通报,被告有权随时检查生产过程中的质量文件。原告在标的物出厂前5个工作日通知被告到厂验收,被告应派人进行出厂验收,原告提供自检记录给被告,合格后方可出厂发货。原告发货后立即进行现场地面平整度的检测,将结果报告给被告,严重超差的被告联系整改。原告接到被告货架验收、调试通知后,应选派1名业务熟练的人员配合货架的调试工作,货架安装调试工作完成后,按双方确认的技术要求进行验收,被告须签署最后验收报告和剩余货物的数量证明,在双方未签署验收报告的情况下,被告不得使用该产品,以免发生危险,否则一切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产品经原告安装完毕交付使用后,如被告需调整必须通知原告派员指导,否则因安装不当所造成的后果由被告自行负责;质量担保和索赔为原告保证货架所使用的原材料符合国家标准,保证质量及遵守合同规定的参数。原告用于合同的外购件、外协应选择优质产品,必要时应提供被告认可的第三方证明。保修期为双方签订验收报告后12个月内,保修期内,如果货物的数量、质量或规格与合同不符或证实货物是有缺陷的、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等,被告应尽快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原告应在收到通知后1周内(第一份合同为2日)抵达现场,7天内维修或更换有缺陷的货物或部件,并承担全部费用。保修期内,即使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原告对因材质及制造工艺所造成的产品质量问题,提供免费维修或更换相应的产品,其赔偿责任以本合同金额为限。如因使用不当造成设备损坏或保修期后出现的问题,原告仍须予以维修,费用由使用方承担(被告负责催要)。如货物在被告签署验收报告后发生损坏引起质量纠纷,被告应于当日通知原告,由双方共同确认损坏原因,质量问题除双方共同确认外应经法定检测机构鉴定。以上8份合同的价款合计为3,084,356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库尔勒世光仓储公司项目发生增补价款计105,288元、库尔勒艾力吾斯曼公司项目发生增补价款计20,908元,增补价款合计126,196元。

二、2006年3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第一、二份合同预付款合计387,320元。2006年4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第三份合同预付款300,000元(应付280,000元)。2006年4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第四、五份合同预付款85,600元(应付105,600元)。2006年5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第六份合同预付款160,000元(应付74,400元)。2006年7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第七份合同预付款300,000元(应付325,800元)。2006年7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第八份合同预付款200,000元(应付253,834元)。2006年6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价款200,000元。2006年6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价款300,000元。2006年7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价款200,000元。2006年7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价款100,000元。2006年8月3日,被告给付原告价款250,000元。2006年8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价款30,000元。2006年8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价款35,000元。以上被告给付原告价款合计2,547,920元。

三、2006年4月22日,原告委托陕西安福物流有限公司将货物运输至河南三鹿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2006年6月7日至2006年8月22日,原告委托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陕西安福物流有限公司将货物运输至新疆库尔勒土产果品茶畜有限责任公司等用户单位。原告共支付铁路运费19,239.04元,公路运费280,000元。其中库尔勒北方仓储有限公司项目运费为59,968.30元,库尔勒绿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运费为47,863.90元,合计107,832元。

四、2006年7月4日,河南三鹿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确认从6月12日至7月3日对其购进的贯通式货架进行了维护,现已投入使用。2006年9月3日,被告与库尔勒土产果品茶畜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具货架验收报告一份,确认库尔勒土产果品茶畜有限责任公司通廊式货架由被告设计、制造并负责货架的安装,现按要求安装合格并交付使用。货物规格为1450×x托盘承重x储存量为每间库可放231个托盘。2006年9月3日,被告与库尔勒艾力吾斯曼公司共同出具货架验收报告一份,确认库尔勒艾力吾斯曼公司通廊式货架由被告设计、制造并负责货架的安装,现按要求安装合格并交付使用。货物规格为1450×x托盘承重x*储存量为每间库可放216个托盘。2006年9月2日,被告与库尔勒金丰利冷藏有限公司共同出具货架验收报告一份,确认库尔勒金丰利冷藏有限公司通廊式货架由被告设计、制造并负责货架的安装,现按要求安装合格并交付使用。货物规格为1350×x托盘承重x储存量为每间库可放216个托盘。2006年9月2日,被告与库尔勒北方仓储有限公司共同出具货架验收报告一份,确认库尔勒北方仓储有限公司通廊式货架由被告设计、制造并负责货架的安装,现按要求安装合格并交付使用。货物规格为1450×1050×2040,托盘承重x*储存量为每间库可放249个托盘。2006年9月2日,被告与库尔勒绿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具货架验收报告一份,确认库尔勒北方仓储有限公司通廊式货架由被告设计、制造并负责货架的安装,现按要求安装合格并交付使用。货物规格为1450×1050×1620,托盘承重为x,储存量为每间库可放228个托盘。

五、2006年11月27日,被告发给原告传真一份,该传真载明:由于原告在今年的业务合作中出现了延期、利用劣质材料加工货架、产品表面不合格等违约行为,侵害了被告的企业形象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被告为此决定:暂扣合同余款,要求原告对利用劣质材料加工、表面处理不合格的货架做出合理可行的补救措施和补偿;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清算延期交货天数和赔偿金额并限期支付到帐;河南三鹿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项目合同延期交货76天,库尔勒世光仓储公司项目合同延期交货58天,库尔勒土产果品茶畜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合同延期交货107天,库尔勒金丰利冷藏有限公司项目合同延期交货98天,库尔勒艾力吾斯曼公司项目合同延期交货97天,累计延期交货436天,应赔偿违约金882,640元。同日,被告交付原告有质量瑕疵的货架照片39张。2006年11月28日,原告发给被告传真一份,该传真载明:被告11月27日传真中的内容与事实严重相悖令原告无法接受,无益于问题的解决。河南三鹿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项目在确定方案时被告一再要求节省材料造成货架出现倾斜,原告竭尽全力配合被告改进使货架满足使用要求,履行合同过程中难免出现的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原告一直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与被告进行协商。按照合同及双方原来商定,被告应于2006年9月1日前付清所签所有合x%的款项及河南三鹿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项目合同、库尔勒世光仓储公司项目合同、库尔勒土产果品茶畜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合同、库尔勒金丰利冷藏有限公司项目合同、库尔勒艾力吾斯曼公司项目合同的所有余款,至今被告已拖欠三月有余,仍然未付,致使原告的生产经营无法正常运行,其损失难以估量,如被告一意孤行,原告将诉讼于法律解决。2006年12月4日,被告发给原告传真一份,该传真载明:关于表面处理问题:库尔勒六个库普遍都存在表面处理问题,有的立柱、横梁、挂片、平撑、斜撑大面积掉漆,裸露出斑斑锈迹,明显未经过正常的除锈、酸洗等程序化表面处理。原告可组织人员亲自到客户仓库调查了解,以便确认情况属实。交货延期日期: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交货期、付款方式、付款日期、客户验收报告等综合因素计算,部分交货期被拖延过长的客户如库尔勒世光仓储公司项目等,考虑到原告的承受能力,本着长期友好合作的目的,被告作了大量的压缩、削减和让步,如有疑问,请原告在收到传真后三日内与被告联系查对,以便尽快解决问题。2006年12月12日,被告委托渭南市临渭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王玮发给原告法律服务意见书一份。该法律服务意见书载明:原告收到被告2,547,920元货款后尚有1,960,000余元面值的增值税发票未开,该行为违反了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当在接此意见书之日起20日内履行该义务。被告交付原告39张照片并传真告知原告,库尔勒六个库都存在表面处理问题,并要求原告派员了解以便确认,但至今未见原告的有效作为,请原告立即派员处理,否则拟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河南三鹿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项目合同及库尔勒土产果品茶畜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合同总价款为968,300元,被告于2006年3月20日给付原告预付款387,320元,被告付出预付款合同生效,而河南三鹿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项目的交货验收日期为2006年7月4日,履行期间为106天,扣除约定期限30日后,原告迟延履行76天,按约原告应承担每日2,14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合计为162,840元。库尔勒土产果品茶畜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合同的验收日期为2006年9月3日,履行期间为167天,迟延履行107天,按每日2000元计算,原告应承担214,000元的违约金。库尔勒世光仓储公司项目合同于2006年4月3日签订,合同总价款为700,000元,被告于次日给付原告预付款280,000元,原告于2006年8月10日交付货架,履行期间为128天,比合同约定的70个工作日迟延58天,原告按约应承担116,000元的违约金。库尔勒金丰利冷藏有限公司项目合同和库尔勒艾力吾斯曼公司项目合同于2006年4月13日签订,总价款为264,000元。被告于2006年4月4日给付原告预付款20,000元,于4月17日给付原告85,600元,合计给付原告预付款105,600元,库尔勒金丰利冷藏有限公司项目于2006年9月2日履行完毕;库尔勒艾力吾斯曼公司项目于2006年9月1日履行完毕,分别迟延履行98天和97天,累计迟延195天,按每日2,000元计算,原告应承担390,000元违约金。以上违约金总额合计为882,640元,扣除合同余款536,436元外,原告还应支付被告违约金346,204元;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五个合同存在迟延履行,普遍存在质量瑕疵,196万余元面值的增值税发票未开,用户拒付货款,损害了被告的形象,请原告派员对库尔勒六个库存在的质量问题采取补救措施,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给付被告违约金346,204元。2007年1月18日,原告委托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吴伟发给被告律师函一份,该律师函载明:河南三鹿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项目合同生效后,原告即组织生产,并按期完成生产制造任务,原告在未收到合同约定的发货前被告支付原告总货x%的情况下,按被告要求于2006年4月18日组织发货,4月20日将全部货物运至郑州用户,故原告如期履行了合同约定。4月19日,原告按被告通知组织货架安装工作,并按合同要求完成货架安装任务,但由于此合同在确定方案时,被告再三要求节约材料,造成货架在试运行中出现倾斜,为确保各方利益不受损害,原告配合被告改进设计方案,于2006年5月8日根据被告改进方案的要求,增补制造部分零部件,6月9日发货,随后于6月12日至7月13日对货架进行了调整维护,7月4日交付使用,原告增补零部件24,102元,故合同拖延的责任在被告;库尔勒土产果品茶畜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合同生效后,原告按期完成生产制造任务,因为安装前期工程地面未准备完成,被告电话通知原告推迟发货,原告于2006年7月4日、7月6日、7月7日、7月9日按被告要求发货,直至7月29日安装地面才部分完工。原告接到被告电话通知进入安装工地进行货架安装,按被告通知进行货架安装,按合同规定的安装时间完成安装任务,只是验收工作在2006年9月3日才完成,显然此合同迟延交付是由于前期工程准备未完,不能进行安装造成的,责任在被告而非原告。同时发货x%的合同款未及时到位,也影响了生产工期。双方于2006年4月3日签订的库尔勒世光仓储公司项目合同金额为700,000元,原告于4月4日收到预付款,要求6月6日交货。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组织生产制造,但期间因被告项目方案变更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合同金额为186,000元。原告按期完成了生产制造任务,原告在未收到合同约定的发货前被告支付总货x%的情况下,按被告要求于6月5日、6月6日、7月3日、7月19日分批交货。此合同在安装中发现有不合理的地方提出了更改方案,按被告要求于7月24日增补了部分部件,该合同的安装工作由被告组织,故合同延期的责任应由被告负责。库尔勒金丰利冷藏有限公司项目合同于X年X月X日生效,要求5月28日完成。合同生效后,原告按期完成生产制造任务,由于被告变更方案,增补件在6月9日才确定下来,原告在未收到合同约定的发货前被告支付总货x%的情况下,于7月14日发货,7月22日组织安装,9月2日通过验收,此合同增补件费用为6,080元,显然合同延期的原因是被告未按约支付应付货款造成;库尔勒艾力吾斯曼公司项目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变更方案于6月13日才确定下来,原告在未收到合同约定的发货前被告支付总货x&%的情况下,按被告要求于7月13日、7月22日发货,于8月18日发运增补件,于8月4日组织安装,由于增补件8月18日发出,货架于9月1日通过验收,增补件金额为20,908元,故延期交货是因被告变更方案和未按约付款造成,责任应由被告承担。造成所有合同延期完成的原因有:被告未按约支付发货前的货款造成项目工期延迟,前期工程地面不符合安装要求造成安装工期延迟,合同方案变更频繁、增补量大,影响了制造、安装。原、被告所签合同金额为3,084,356元,增补件金额为156,366元,合同另计运费为125,001.10元,总金额合计为3,365,723.10元,至2006年8月16日被告累计已付价款2,547,920元,尚欠原告价款817,803.10元,请被告在20日内给付原告欠款817,803.10元,赔偿损失230,280.23元。关于货架表面质量瑕疵,因用户正在使用,在不影响使用单位正常经营时,原告给予补修或协商解决。2007年3月15日,被告授权渭南市临渭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王玮出具上诉状一份。该上述状载明:请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向被告开具1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原告赔偿被告定作物因质量瑕疵而造成的损失200,00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882,640元,减去已扣除合同余款536,436元及增补件价款126,196元,实际支付220,008元;4、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承揽合同、付款凭证、运输合同、运输发票、往来信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订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约分别给付了原告合同总x)%的预付价款,按合同约定,被告付出预付款合同生效。合同还约定被告于发货前给付原告合同总x&d97B%的货款,原告收到货款后即组织发货。原告于2006年4月22日,将货物发往河南三鹿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7日至2006年8月22日,将货物发往库尔勒土产果品茶畜有限责任公司等7家用户。被告于2006年6月2日至2006年8月15日陆续给付原告应于发货前给付的货款,原告在被告未按约支付应于发货前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提前发货,但被告仍以其给付原告预付款的日期起算原告逾期交货日期并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逾期交货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原、被告签订的8个合同中,除库尔勒世光仓储公司合同以外的6个合同的货架已经被告及用户单位验收合格。被告在其提供的法律服务意见书中亦确认库尔勒世光仓储公司项目的交付时间为2006年8月10日,故8个合同的货架已经全部验收合格;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如货物在被告签署验收报告后发生损坏引起质量纠纷,被告应于当日通知原告,由双方共同确认损坏原因,质量问题除双方共同确认外应经法定检测机构鉴定。本案中,被告未提供有原、被告共同确认或经法定检测机构鉴定货架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亦未提供用户索赔或用户要求减少价款的证据,故被告辩称货架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并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质量瑕疵损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诉称增订部分价款有156,366元,被告在其提供的民事起诉状中认为增补件价款为126,196元,原告对除被告认可的增补件价款以外部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增补件价款为126,196元。原、被告签订的第七、八份合同约定运输费由被告负担,现原告认为该2份合同的运输费合计为107,832元,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对增补件部分的运费未提供相关的运输合同或运费发票或被告确认的证明,故原告主张增补件部分的运费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有所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被告应付原告价款3,210,552元、运费107,832元。被告已付原告合同价款2,547,920元,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662,632元,运费107,832元。原告应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1,774,012元、运费发票107,832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第二至第八份合同的约定,有5%的价款于交货验收合格后的六个月内付清,经计算,该部分价款为143,517.80元。因第二至第八份合同项目货架的验收日期为2006年9月2日至2006年9月3日,该部分价款的付款日期应为2007年4月3日,原告主张从2006年9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所不当,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好益物流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方菱冷弯型钢股份有限公司价款662,632元,运费107,832元;

二、被告上海好益物流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陕西方菱冷弯型钢股份有限公司价款和运费合计770,46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626,946.20元自2006年9月3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143,517.80元自2007年4月3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原告陕西方菱冷弯型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具金额为1,774,012元的增值税发票以及金额为107,832元的运费发票给被告上海好益物流系统设备有限公司;

四、原告陕西方菱冷弯型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被告上海好益物流系统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诉讼费14,0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2,5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原告陕西方菱冷弯型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陕西方菱冷弯型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3元,由被告上海好益物流系统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597元,被告上海好益物流系统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660.20元(被告上海好益物流系统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好益物流系统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77元,由原告陕西方菱冷弯型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83.20元,原告陕西方菱冷弯型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惠民

审判员梅连芳

代理审判员程涛

书记员林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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