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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沅陵县盐务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沅陵县盐务管理局。

上诉人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沅陵县盐务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沅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沅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根据《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沅陵县盐务管理局作为沅陵县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沅陵县X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及盐政执法工作,具有盐业执法资格。上诉人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沅陵县盐务管理局不具有盐业执法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案件属于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被上诉人沅陵县盐务管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虽然告知上诉人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复议或在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复议前置的行政案件,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行为不服必须先行复议,未经复议则不享有诉权。上诉人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沅陵县盐务管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未经复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驳回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正确。由于上诉人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行为是由于被上诉人沅陵县盐务管理局告知诉权错误引起,故因被上诉人沅陵县盐务管理局告知诉权错误而耽搁的期限亦不应计算在申请复议期限之内。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尹卫红

审判员肖尊启

代理审判员谌香菊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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