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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又名范某强、范某利,男,X年X月X日出生。

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2006年10月24日左右,被告人范某某在渑池县黄某汽车站北以300元的价格从陕西人小孟手中购得导火索一盘(约250米),范某某将导火索置于其车后备箱内,准备用于开矿使用,10月27日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在超时代加油站附近查车时,将范某某及导火索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10月24日左右其从小孟处以300元的价格非法购买导火索一盘约250米,买后一直放在车后备箱内,10月27日被交警查获,所购导火索系用于铝石矿生产。2、证人李×证言证实:2006年10月27日上午,范某某驾车行至渑池县超时代加油站附近时被交警挡住,交警从车上查获一编织袋,里面装的什么东西没看见,范某某平常在陈村开铝矿。3、证人杜×证言证实:因范某某开的车没有号牌被交警挡车检查,后交警在车上查出导火索的事实。4、渑池县公安局刑警七中队情况说明:因范某某所供述的小孟地址和基本情况不详细,故无法核实小孟的材料。5、被查获导火索的照片及送检导火索的信封。6、三门峡市公安局爆炸物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导火索属于爆炸物品。7、承包合同和协议证实范某某在渑池县X乡石板沟开有铝石矿。

二、故意伤害罪

(一)2009年4月7日10时,任××在渑池县仰韶大酒店门口向吴国红讨要欠款时,因吴国红无钱还债,任宏波将吴国红所驾驶的红旗轿车钥匙拔下,二人在说事期间,被告人范某某路过对任××进行劝阻,后因话不投机,范某某对任××进行殴打,致任××头部、面部多处受伤。经渑池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任××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范某某赔偿任××经济损失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初的一天上午,在渑池县仰韶大酒店门口将任宏波打伤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任××的陈述证实:2009年4月7日上午10点多钟,在其给吴国红要债的过程中,被吴国红的朋友范某某打伤的事实。3、证人吴×证言证实:2009年4月7日上午,在任××给其要欠款的过程中,范某某驾车路过并停车从中帮忙说事,期间因话不投机范某某将任××殴打致伤。4、渑池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证实:2009年4月7日任××在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检查的情况。5、任××伤情照片。6、鉴定文书证实:任××的伤情为轻伤。7、协议书证实:2009年6月9日范某某一次性赔偿任××经济损失5000元,任××表示不再要求追究范某某的有关法律责任。

(二)2009年4月23日17时,被告人范某某为其表弟韩江涛索要债务时,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等人在渑池县第三中学门口持刀将董海×、董卫×二人砍伤,后经渑池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董海×、董卫×二人的伤情均为轻伤。案发后,范某某、赵某某共赔偿董海×经济损失x元;王某于2009年7月20日到渑池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赵某某、王某将董海峰打伤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份,其和范某某、赵某某等人在三中门口殴打并砍伤董海×的事实。3、被害人董海×的陈述证实:其在新市场三中学校对面被范某某、赵某某等人殴打,后王某赶到并拿刀砍人,打架时,董卫东刚好路过上去拉架时也被王某砍伤。4、被害人董卫×的陈述证实:2009年4月23日下午5点多钟,在三中对面见有七、八个年轻人在打董海×,自己上前拉架受伤的事实。5、证人赵×证言证实:2009年4月23日下午,其和范某某等人在渑池三中对面殴打董海×,期间王某赶到并用刀将董海×砍伤,当时只见董海×背部受伤流血。6、证人董×证言证实:董海×在三中学校门口先被三、四个年轻人殴打,又被后到的一个年轻人拿砍刀砍伤,董卫×在拉架中也被砍伤鼻子。7、证人韩×证言证实:董海×欠其300多元工钱不给,讨要中双方发生冲突,因害怕挨董海×打,遂联系表哥范某某帮忙给董海×说事,后范某某当天下午又联系说他和董海×在电话中对骂起来,之后发生啥事不清楚。8、调解协议证实:2009年6月29日,范某某、赵某某已与董海×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董海×x元,且已履行完毕,董海峰表示不再追究范某某等涉案人员的法律责任。9、鉴定文书证实:董海×、董卫×二人的伤情均为轻伤。10、渑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王某系投案自首。11、被告人范某某、王某的户籍证明。

三、寻衅滋事罪

2005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与宋建华、董鹏(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到渑池县X街鸿力酒吧饮酒,酒后无故对王×实施殴打,致其头部受伤。经渑池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范某某于2006年5月28日到渑池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的陈述,同案犯宋建华、董鹏的供述,证人张×等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关于王某伤情为轻伤的法医检验鉴定书、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及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渑池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非法购买导火索约250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范某某、王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而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范某某酒后伙同他人无故殴打王×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范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范某某确因开矿所需而非法买卖爆炸物,又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免除处罚;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范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上诉称:自己犯罪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悔罪,应当适用缓刑。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称自己犯罪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悔罪,应当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与同案犯共同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悔罪,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与同案犯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悔罪,二审查明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偶犯,依法对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渑池县人民法院(2009)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的判决和对原审被告人王某的定罪部分判决,即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渑池县人民法院(2009)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王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建国

代理审判员杨琼

代理审判员李琦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柴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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