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秋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5年8月22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付息2000元,借款到期,被告未能还款,2008年9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但被告正在狱中服刑,故撤回起诉。现在被告出狱后仍不还款,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月息6.3‰×4计算)。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2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付息2000元。借款到期,被告未能还款,2008年9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正在狱中服刑,原告撤回起诉。现被告已刑满出狱,但仍未还款,原告刘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所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本院(2008)安民二初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出具了欠条,载明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过高,与法不符,现原告自愿变更利息按月息6.3‰的4倍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月息6.3‰×4从2005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秋雨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某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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