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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市佳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通公司)诉被告长沙巴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运公司)、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财公司)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市佳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军辉,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湖南武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巴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湖南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X区。

法定代表人武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株洲市佳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通公司)诉被告长沙巴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运公司)、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财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某国、委托代理人尹军辉、田俊,被告巴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宁、委托代理人蒋孟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于2011年2月21日追加泉财公司为被告并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劲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树仁、沈成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某、委托代理人尹军辉、田某,被告巴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蒋孟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泉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通公司诉称:2010年初,我公司通过电话沟通将一批20吨的齿轮交被告巴运公司承运,2010年12月6日,被告巴运公司委派被告泉财公司的货车在株洲市X区装货始发,2010年12月9日,被告泉财公司的货车途经湖北省十堰市发生车祸,导致车上原告的货物受损。被告巴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及被告泉财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均应对原告货物损失负责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巴运公司和被告泉财公司连带赔偿我公司货物损失、鉴某、存放费三项合计x.5元。

被告巴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运输合同关系,与原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泉财公司,我公司仅仅是中介方,负责提供物流信息并为原告找到合法的交通运输车辆,运费是在货到后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货车司机,我公司仅向货车司机收取少量信息费,而不向原告收取任何费用。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公司积极派人到现场,协助原告处理受损货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泉财公司未予书面答辩,但以其下属第一分公司(肇事车辆所有人)的名义辩称,我公司于2009年8月6日与刘江浩签订了《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由刘江浩购买我公司经销的北汽福田牵引车一辆,车牌号为陕x(陕x挂),价格为x元,刘江浩首付我公司x元,余下x元由刘江浩向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市X区支行按揭贷款,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向银行还贷,在刘江浩未还清银行贷款前,我公司保留车辆名义上的所有权,刘江浩购车后对该车辆有独立的营运自主权,并对营运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一切经济责任。我公司作为车辆出卖人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营运,也不能从营运中获取任何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四川省高院的批复精神,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佳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两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3、调拨单,拟证明货物始发地是株洲市X区;

4、货主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拟证明货物始发地是株洲市X区;

5、网银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巴运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关系;

6、运输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巴运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关系;

7、价格鉴某结论书,拟证明原告的货物损失情况;

8、鉴某及存放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损失情况;

9、被告巴运公司副总经理的名片及网上复印的网页,拟证明被告副总经理的身份,及其收到原告的款项是职务行为;

10、废品收购站的收据、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该废品收购站的经营资格,及受损货物残值部分价值。

被告巴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巴运公司与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拟证明被告对外正式运输协议文本和中介运输协议文本不同,运输协议里的运价表载明了株洲至包头的运费价格,该价格与原告在本案中的运费价格存在很大差距;

2、株洲齿轮发货明细及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曾多次替原告向司机垫付运费,原告与被告巴运公司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

3、与原告发生往来的运输协议7份,拟证明这些合同是属于中介合同。

被告泉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以其下属第一分公司的名义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

1、消费贷款购车合同;

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3、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两份;

4、第一分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

1、司机马福存交通肇事一案的案卷材料: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3份,③肇事车辆的车辆信息资料,④肇事车辆的强制保险单,⑤肇事司机马福存的机动车驾驶证,⑥公安机关对马福存的讯问笔录;2、本院工作人员对司机马福存的调查笔录;3、被告泉财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及其下属第一分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上证据拟证明司机马福存承运原告货物、发生交通事故的有关情况及被告泉财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以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均在庭审中进行质证。原告佳通公司的证据,经被告巴运公司质证,对其中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7、8、9、10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3、4、7、8、10予以采信,对证据5、6、9不予采信。被告巴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均有异议,本院对被告巴运公司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泉财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泉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所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佳通公司和被告巴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的理由是:1、本院采信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客观真实地证明原告与被告泉财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以及原告货物的损失情况;2、本院对原告证据不予采信的理由是,被告巴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巴运公司在本案中处于中介方地位,负责提供物流信息,帮原告找到合法的运输车辆。被告巴运公司不向原告收取运费,只向运输车辆收取信息费。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情事实:一、2010年6月1日,原告佳通公司(乙方)与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了2010年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运输高精密机械加工产品,乙方根据甲方的运货通知及发货详单,向甲方提供运输服务,该合同还对运输质量及安全要求,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运费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均按合同内容实际履行。二、原告佳通公司为履行上述合同,从2010年6月起与被告巴运公司合作,具体合作方式为:由被告巴运公司负责提供物流信息,按照原告提供的货物始发地、目某、货物重量、品种及运费报价,帮助原告寻找合法的运输车辆。在找到合法的运输车辆后,由被告巴运公司打印运输协议,该运输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货主(原告)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2、运输车辆所有人名称、车牌号码、司机姓名、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3、货物始发地、目某、运输路线、时间及收货人姓名,4、货物重量、运费价格、运输质量及安全要求等。该运输协议由运输车辆司机签字,并由该司机持此运输协议到原告处提货装车起运;货到后,运费由原告直接付至司机的银行卡,被告巴运公司只向司机收取信息费,而不向原告收费。如原告未能即时付款给司机,则由被告巴运公司垫付运费,原、被告双方再另行结算。三、2010年12月8日,原告有一批20吨的齿轮需从株洲运至包头,原告向被告巴运公司报价运费8000元,被告巴运公司联系到被告泉财公司所属牌号为陕x(陕x挂)号车辆司机马福存,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打印了号码为(略)号运输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与上述第二项内容基本一致)。该运输协议由被告泉财公司的司机马福存签名,并由马福存持该协议到原告处提货装车起运。2010年12月9日7时45分,被告泉财公司司机马福存开车行至湖北省十堰市福银高速公路(G70)福银向x+600M处(桥梁),与鄂x号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鄂x号小货车上乘车人池昌平死亡,解斌受重伤,陕x(陕x挂)车上乘车人马军军、常苗受伤,陕x(陕x挂)重型半挂车车辆及货物受损,鄂x小型货车车辆及货物报废,路产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管支队十四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管十四公交认字[2010]第x号),认定司机马福存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并对马福存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巴运公司即时通知了原告,并派人到事故现场协助原告处理货物受损事宜。原告的货物损失,经湖北省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某,作出《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某结论书》,确定原告货物损失为x元,扣除处理残值货物所得款项x元,货物实际损失为x元,原告的其它损失有:价格鉴某x元,货物存放费1050元,合计为x元;五、肇事车辆,陕x(陕x挂)重型半挂车,司机系马福存,登记车主为被告泉财公司下属第一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但无独立法人资格),该第一分公司于2010年1月取得了榆林市X路运输管理处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在本案涉及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原告佳通公司是托运人,被告巴运公司是中介人,被告泉财公司是承运人。被告巴运公司作为中介人,只负责提供物流信息为原告找到合法的运输车辆,收取的只是信息费而不是运输费,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即时通知了原告,并到事故现场协助原告处理货物受损事宜,已经全面履行了中介合同的义务,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马福存作为运输车辆的司机,按照行业惯例代替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应当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承运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泉财公司附属第一分公司作为运输车辆的登记车主,领取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但因其无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泉财公司承担。被告泉财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即使本案存在被告泉财公司允许他人挂靠该公司经营的情形,实际上就是出借公司的营运资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承运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公示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履行运输合同中发生事故,理应由承运车辆的登记车主负责赔偿,且登记车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后,还可依双方约定向挂靠人进行追偿。但登记车主与挂靠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本案中即使被告泉财公司作为运输车辆出卖方将车辆卖给他人,但保有车辆所有权且允许他人借用该公司的营运资质经营,根据被告泉财公司提交的证据(复印件),该买卖关系中的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而非分期付款方式,因为买受人是采取向出卖人支付首付款和向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一次性付足了全部价款。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中的情况不相符。综上,本院对被告泉财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泉财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调解无法进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巴运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二、被告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株洲市佳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鉴某、寄存费合计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13元,由被告榆林市泉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9000元,由原告承担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胡劲松

人民陪审员李树仁

人民陪审员沈成元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易江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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