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一九六七年八月七日,汉族,初中辍学,农民,住(略),因涉嫌强奸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五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起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于二○○○年四月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金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九九四年秋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到本村焦××家。以给焦××被抓起来的丈夫说某为由,要求同焦××发生性关系。在被害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其弄到屋内床上予以强奸。事隔两、三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到本村地找到焦××,趁无人之机,再次对焦××强奸。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因犯罪行为发生在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我和被害人平时关系很好,我们俩发生性关系她同意,我的行为只是道德败坏,不是强奸。”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秋季,被告人刘某某因和被害人焦××吵过架,向派出所告发焦的丈夫偷了一只羊。焦的丈夫被传到派出所后,刘某某(时任村委主任)到派出所为焦的丈夫说某。当晚十一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焦××家,焦正在院子里的床上睡觉,刘某某坐在焦睡的床上对焦说:“我为你操心,跑路,说某,你不得意思意思吗(指发生性关系)。”焦不同意,被告人刘某某强行将焦抱到屋内床上,扒掉焦的裤子,对其实施了强奸。强奸之后又对焦说:“往后有啥事包在我身上。”事隔几天后的一天晚上,被害人焦××在村南场里剥玉米,被告人刘某某到场里找到焦,趁天黑无人,拐着焦的脖子到场南边的一棵苹果树下,刘某某脱掉上衣铺在地上,将焦捺倒在地,扒掉裤子,再次对其强奸。之后,被告人刘某某又多次夜间趁焦一人在家时叫门,欲对焦奸淫,因焦不开门,未能得逞。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被告人刘某某自书的悔过书及被害人焦××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焦××两次实施强奸的犯罪事实客观真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任村委干部职权,向派出所作虚假告发,又利用为被害人说某等手段,违背妇女意志,采用威胁和其他手段,强行对被害人实施奸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因其犯罪行为发生在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五日起至二○○四年七月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童广杰
审判员郭庆霞
审判员熊保民
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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