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某东,男,1977年生。
辩护人王某,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09)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月末至5月份,被告人马某某的邻居江效齐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江效齐的父亲江子国在江效齐刚被抓时多次找到马某某,让马某某为江效齐跑事儿,想法把江效齐放出来,并送给马某某现金7万元。马某某利用本人在刑警大队工作的便利条件,多次给江效齐案件承办单位负责人李松峰及承办人李桂锋联系,给江效齐讲情。约一、二十天后,江子国在儿子江效齐一直未能释放的情况下,要求马某某退钱,马某某退给江子国现金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亲属于2009年10月2日将赃款2万元退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人江××、李××、胡××证言以及被告人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杞县公安局政办室关于马某某任职的证明、证实马某某退赃x元的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等相关书证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兰考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遂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受贿的意图,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不当。
其辩护人王某辩称:被告人马某某为他人跑事收受他人现金7万元,但在事情办不成的情况下返还对方现金5万元,案发后又主动退还剩余的2万元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其与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既不是在同一部门工作也无隶属、制约关系,虽然多次打电话也只是拜托对方照顾犯罪嫌疑人的身体而已,并未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对其定罪量刑显属错判。即使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在案发前及时返还对方现金5万元,案发后又主动退还剩余的2万元,也应当以被告人受贿2万元而量刑。
其辩护人刘某某辩称:马某某已退还的5万元应从认定的受贿的数额中扣除。因为,该5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时退还”的特征;马某某对已退还的5万元缺乏受贿故意。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作为杞县公安局的正式干警,利用其工作地位的便利条件,收受请托人的现金,通过杞县公安局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人马某某收受请托人现金7万元,目的是为了帮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其个人对这7万元有完全占有的主观故意。由于其没有为请托人谋取到不正当利益,在收到钱后不久应请托人的要求退还了5万元,因此将7万元完全认定为被告人马某某的受贿犯罪数额不当,可按照实际得到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故,上诉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马某某已退还的5万元应从认定的受贿的数额中扣除,应以被告人受贿2万元而量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马某某的“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马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马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伟兵
审判员孙祥伟
审判员周志峰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郭桥(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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