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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山西金宝特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信华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金宝特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富强,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信华铸造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松,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金宝特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信华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华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金宝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强、被上诉人信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25日,信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某某与金宝特公司的代表韩志勇签订一份供货协议,约定:信华公司长期向金宝特公司提供覆膜砂,单价含税800元/每吨(不含税680元/吨),运费由金宝特公司承担;每袋装50千克,付款方式:月结或下次送货接上次的货款。截止到2008年6月25日,金宝特公司尚欠信华公司货款x.45元。2008年12月12日经双方协商金宝特公司同意以实物抵货款,信华公司分别从金宝特公司处拉回价值x.48元管件和价值x元覆膜砂,剩余货款x.27元,信华公司多次催讨,金宝特公司至今未付。信华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宝特公司支付欠款x.27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利息从2008年6月25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起)并要求金宝特公司承担信华公司的律师费3万元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金宝特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信华公司提供的供货协议书、对账单、电话记录及城市国税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并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信华公司所主张金宝特公司欠款x.27元的事实,应予确认。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债务人应当给予赔偿。信华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虽属于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但未在起诉时直接主张,不予支持。因信华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08年6月25日,应当给金宝特公司30日的付款宽限期,因此信华公司要求金宝特公司从2008年6月25日起计息不当,可从2008年7月25日起计算利息。金宝特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山西金宝特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支付给洛阳市信华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货款x.27元及利息(从2008年7月2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额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洛阳市信华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9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799元,由山西金宝特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承担。

金宝特公司上诉称,一、因上诉人相关人员特殊请假,导致传票未能及时到达管理人员的手中,得知开庭时间已是2009年6月22日下午。我方当即与当事人以及法院办案人员进行联系并说明情况,并非无故缺席参加审判活动,据此法院应该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重新开庭的决定。事后我们也到办案法院向办案法官当面说明情况,并在办案法官的通知下与被上诉人进行了调解。但是由于被上诉人不同意双方进行对账,而使得调解无法进行。因此,尽管由于我方的原因没有及时参与开庭,但当日我们即向办案法官说明原因,为查明事实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办案法院应该重新决定开庭时间,进行开庭审理,仓促缺席判决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妥。二、一审判决认定债务数额错误,与双方实际发生的往来相差x元,原因是被上诉人将双方没有实际发生的业务(仅有票据往来)作为债务金额。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信华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金宝特公司的上诉违背客观事实,希望其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

二审中,金宝特公司向法庭提供了2008年6月20日信华公司给金宝特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x元及2008年6月24日金宝特公司向信华公司汇款x元的电汇凭证,拟证明该笔业务没有实际发生,发票系金宝特公司为成本问题要求信华公司虚开的,10%的税款x元已经汇给信华公司。信华公司对此不认可,申请证人高雪彭、陈晓伟出庭作证,二人均称曾在2008年5月向金宝特公司送过覆膜砂。金宝特公司对此亦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信华公司给金宝特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票号为x,金额为x元,税额为x.92元,该增值税发票已在晋城市国家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分局进行了申报抵扣。2008年6月24日,金宝特公司向信华公司电汇x元,信华公司已计入金宝特公司的付款中。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金宝特公司与信华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往来,金宝特公司对于尚欠信华公司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欠货款数额即x号增值税发票中货款是否存在有异议。因该发票已由金宝特公司在税务局进行了申报抵扣,发票中的税额与金宝特公司电汇给信华公司的款额不相符合,且双方之间供货、付款均系滚动进行、累计计算,双方均未对单笔供货提供结算手续,故金宝特公司上诉称该发票系虚开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29元,由金宝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磊

审判员邢某

审判员吴爱国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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