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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诉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丙,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小琳,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09)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乙、谢某丙,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小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于2008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胡某某现金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x元)是实。借款人:谢某甲。担保人:刘峰、雷华”。同日,原、被告签订按揭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时间为二个月,即自2008年10月29日至2008年12月28日,被告以座落在衡阳市石鼓区X路冠城江景B栋X室的自购按揭房(建筑面积162.75平方米,房款x元)作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被告谢某甲向原告胡某某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购房合同复印件、购房发票原件作为借款抵押凭证资料,若违反合同条款则该房产权归原告所有。若原告违反合同条款则被告可向其索赔罚金。合同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资金,原告交还相应手续及相应资料给被告。此后被告仅于2009年3月偿还x元便再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谢某甲之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谢某甲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对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比借条所述少出借x元,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属举证不能,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在x元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计算至2009年7月30日(起诉时)止1560元(x元×5.35%÷12×7个月)。双方虽签订按揭房抵押借款合同,但未向有关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该抵押权未设立,且该合同约定违背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能以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又辩称保证人亦应承担责任,本案中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亦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谢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x元借款,利息1560元,合计人民币x元,并自2009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本案受理费1964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人民币2884元,由被告谢某甲负担。

上诉人谢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2008年10月29日向被上诉人借款x元,实际上当时被上诉人只付本金x元,扣除了x元利息。当日还以按揭房抵押向其借款x元,但事后上诉人已陆续偿还被上诉人欠款x元,故原判决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欠款x元及利息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两次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x元实际只付x元本金余款已作为利息扣除以及事后已偿还被上诉人x元,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凭据,判决由其偿还上诉人的借款本息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964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064元,由上诉人谢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阳玲玲

审判员杨丹慧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肖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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