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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董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于某甲,男,生于1991年11月25日。

法定代理人于某乙,男,1967年l2月26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董某丙,男,1946年10月29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某丁,男,1980年1月出生,特别授权。

上诉人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董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民初-5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于某乙、被上诉人董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董某丁、杨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8日晚6时半,原告于某甲骑电动车并载张彩玲,沿洛龙路西辅道靠绿化带西侧自南向北行驶,至郑西铁路客运专线南约20米处,遇董某丙驾驶豫x号港田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双方受伤。董某机动车驾驶证未年检,驾驶的摩托车未安检及办理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经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以下简称洛钢医院)初步检查后,入住洛阳古城骨伤医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小腿外伤,住院17天。期间由被告方垫付医疗费2241.04元(初垫付2244元,出院结算时退2.96元)。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需后期治疗费用2700元。原告在出院后至鉴定期间花医疗检查费263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680元、误工费为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6148元。被告董某丙经洛钢医院诊断为左眉方裂伤、外出血,后在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集体卫生所治疗,医疗费895元。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x.4元(被告62周岁,赔偿年限为1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伤残系数0.2),鉴定期间医疗检查费625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x.4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5080.04元、护理费680元、误工费681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电动车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x.04元(原告计算为x.05元有误)。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治疗费4219元;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x元,并承担反诉人被扶养人的扶养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的车辆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按规定办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警,对该起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对该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原告诉求损失中的后期治疗费用2700元、医疗检查费263元、鉴定费1200元、陪护费680元、误工费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148元,以及被告反诉请求的医疗检查费1520元、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241.04元、残疾赔偿金x.4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x.44元,均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双方物质损失总额x.x%计x.75元,减去其本人物质损失x.44元,其还应向原告赔偿物质损失719.31元;原告应承担双方物质损失总额x.x%,计5428.69元,其本人损失为6148元。原告诉求损失中车损费、部分医疗费和其他误工费,以及被告反诉请求物质损失中误工费、部分医疗费、部分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诉求精神抚慰金,虽然其鉴定为九级伤残,但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原告的实际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以被告向其承担物质损失差额719.31元为限向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较为适宜。被告要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虽然不满十八周岁,但能以自己的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董某丙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于某甲人民币719.13元;二、原告于某甲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被告董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19.31元;三、驳回原告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董某丙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受理费250元,共计750元,原告于某甲承担150元,被告董某丙承担600元。

上诉人于某甲诉称,1、2008年11月8日晚6点半,上诉人骑电动车被被上诉人骑摩托车撞伤,造成右小腿胫骨骨折,住院治疗花去医疗等各项费用x.04元。被上诉人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也没有按规定办理强制保险,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车距,应负全部责任。2、被上诉人事故前就属视力残疾,借故要求赔偿伤残金是违法的,且事故后无住院证据,也没有说什么不适,而等到双方协商不成,被告才说头部有问题,眼视力下降,而被告已进入花甲之年,本来视力弱视,属正常现象,借此次事故实施司法鉴定所得结果自然是弱视力,该鉴定结果与本事故无直接关系,且被上诉人事故后,工作、看书、骑摩托车均无碍,左眼也没有出现无法完全睁开的现象。3、被上诉人不让报警,错过事故认定条件,逃避法律制裁,且举伪证,应服法律责任。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医疗费、后期治疗费4852.04元、护理费680元、误工费681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补助费l70元,电动车损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x.04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董某丙辩称,1、上诉人提出的答辩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发时于某甲年龄不足17周岁;逆向行车;后座带12岁以上的人。且所骑行的电动车是益佰电动车,该车设计最高时速达到40公里,典型的“超标电动车”,应按照机动车来处理。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未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机动车驾驶证、逆行行驶、电瓶车转弯时速度超过了15公里/小时、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直接导致了这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对事故承担责任。2、上诉人否认司法鉴定、对答辩人“视力残疾”一事的描述,违背医学常识,与事实真相严重不符。视力残疾是由外伤所致,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由于某龄大而导致。3、上诉人诉求损失中的部分要求缺少事实和证据支持。上诉人在鉴定后未进行后期康复治疗,现在已经痊愈,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算作损失;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全是事后找来的出租车票,不是实际花费。医生开的单子上护理人员是1人,上诉人给改为2人,护理费应为340元;上诉人未鉴定上伤残,其鉴定费属不必要的开支,不能算作损失;上诉人的交通费所提供的票据全是事后找来的出租车票,不是实际花费。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相同。另查明,董某丙初次领取驾驶证日期为1986年3月11日,换证日期为1994年5月16日,副证复印件显示1997年3月19日年检。档案资料中载明下一审验日期为2006年5月16日。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8日晚6时半,上诉人于某甲骑电动车并载张彩玲,沿洛龙路西辅道靠绿化带西侧自南向北行驶时,遇董某丙驾驶豫x号港田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双方受伤。董某丙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的车辆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于某甲骑电动车带人,未靠道路右侧行使,对该事故应负次要责任。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鑫正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认定,董某丙左眉弓处受伤较重,钝挫伤波及眼球及视神经挫伤,致左眼视力下降,构成九级伤残。原审依据司法鉴定对上述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于某甲请求的后期治疗费、医疗检查费、鉴定费、陪护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只是根据本案原审被告反诉情况,与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相抵。这种处理形式欠妥,但结果并未损害上诉人于某甲的合法权益。其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于某甲负担。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于某

审判员吴健莉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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