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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漯河市金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

被告漯河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漯河市金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8年元月27日、2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月息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予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金泰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泰公司辩称,公司的帐面上不显示这笔借款,经查证属实的话,公司愿意偿还。否则,公司不应予偿还。利息问题,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法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27日、元月28日,被告金泰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借款金额均是x元,2008年元月27日的借条上标明月息1.5%,元月28日的借条上没标注。原告孙某称两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率均是月息1.5%。该两张借条均加盖有金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经原告孙某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金泰公司向原告孙某借款10万元属实,有其出具的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孙某称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5%,有被告金泰公司在2008年元月27日借条上标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金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自2008年元月28日计算该款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金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金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O一O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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