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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郏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第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郏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郏县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主任。

第三人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郏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中心),第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第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元月被告借我x元,后来我找被告要帐,被告只支付了利息(月息2分)。2006年8月我又找被告要帐,被告只是给我换了借条,没有归还借款。后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我本金x元及利息5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4年元月10日时任我单位主任王某群让本单位职工王某伟、薛辉借第三人现金x元。2007年8月10日第三人到我单位要帐时,给我单位写了一份借、还款经过的说明,并写明了下欠款数。2008年2月2日已把第三人的帐全部还清,有第三人所书写的收到条并注欠款已全部还完的条子为证。2008年10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向我单位要欠款。我们借款是向第三人借的,为何原告找我们要帐,我们认为是不合法的,请求法院裁决。

第三人称,被告借我钱后一直催要,只付利息,后还本金x元。2007年元月我与原告离婚,被告下欠的x元本金条给原告,被告欠利息条给我。后来被告将利息给我了,下欠本金x元,不知道还了没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2004年1月10日被告借第三人刘某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2厘,被告给第三人出具借条一张。2006年8月10日被告偿还第三人借款本金x元,经算账2004年1月10日至2006年8月10日被告共欠利息5720元,下欠本金x元,被告给第三人换了借条。2007年元月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第三人将借款本金条给了原告,第三人只得利息款5720元。2007年5月8日原告找到时任市场中心主任陈国欣催要借款,陈称单位没钱。如急用我个人可借给你钱,原告当时借陈国欣x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将该x元(期间原告和第三人仍在一起同居)交给了第三人。2007年12月13日第三人给被告出具一份借钱经过说明,证明市场中心还本金x元,下欠利息5720元没还。第三人刘某给被告出具借钱经过说明时,自认为原告交给她的x元是被告偿还的,其并不知道原告王某某是借陈国欣个人的钱。被告称借款x元已全部还完,但被告出具的x元借条原件至今还在原告手中。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诉讼中,经对陈国欣的询问,其证明2007年5月8日原告是借其本人的钱,与市场中心无关,原告还给其打有借条,并证明其本人任主任期间,只还给第三人借款本金x元,已入账,下欠x元本金及利息不知是否已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借第三人的款x元,给第三人出具有借条。虽已偿还x元,但下欠x元至今未还。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时,第三人将该x元债权交给了原告,是双方对财产的分割。后原告在市场中心前主任陈国欣处借款x元,该款系陈国欣个人的钱,与市场中心无关。后第三人虽给被告出具了借钱经过说明,但其本人并不知道原告交给其的x元,系原告借陈国欣个人的钱,且现原告还持有被告借款的借条原件。据此,被告所欠借款x元,并未在被告财务中支出。被告称已还原告借款的理由,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郏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06年8月11日起计算,算至本金还完为止)。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郏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贾卫真

二ΟΟ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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