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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刘某田与陈某、刘某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女,6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陈某,女,29岁,汉族,高中文化。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原告乔某某、刘某田诉被告陈某、刘某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乔某某、刘某田于200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田于2009年6月8日死亡,本案中止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房屋座落在大 X堆后队,因开发于2006年被拆迁赔偿,拆迁费60万元,经原告之子刘某在拆迁指挥部借去1万元,下余59万元以原告乔某某名义存款15万元,下余44万存到刘某名下,刘某又从原告存款本取走了3万元。因家庭琐事引起矛盾伤害原告,造成原告追要拆迁房屋赔偿款,另买住房,被告不给,并且打骂原告,造成原告心灵伤害。原告自愿放弃24万元不再追要,下余拆迁款24万元原告买房屋住安度晚年,故起诉致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某、陈某将原告的房屋拆迁款24万元返还原告。

被告辩称:1、原告对陈某的起诉不成立,二被告登记结婚是2007年11月19日,房屋拆迁补偿款44万元转到刘某名下是在2007年元月25日,此财产属刘某个人婚前财产,与陈某无关。2、原告对其子刘某的起诉也不能成立。其一,该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原告自愿分给刘某的,现两人无故反悔,理由不当;其二,转款44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形成,需要输入原告的密码,不存在对原告欺诈、胁迫;其三,原告诉状所称“无故对其打骂造成心灵伤害”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7年1月25日,原告乔某某在建行的存折一份,证明原告在建行存款59万元,给二被告转走44万元;2、法院调取的建行转账凭条二张,证明从原告的账号上转入被告刘某账号44万元,办理转账手续是二被告办理的。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7月20日二被告离婚证明一份;2008年7月20日离婚协议一份,证明转款在前,结婚在后,转的款与陈某没有关系。2、XX证言一份,证明刘某是家庭成员,盖房子时刘某出过钱和力。3、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空白),证明转款44万元之事是经原告同意的。4、证人XX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转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欺诈行为。

经庭审双方当事人相互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形式没有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二被告是为了躲避承担责任;证据2不予质证,证人未到庭,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证明不了什么,不予质证;证据4有异议,原告没有讲那些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陈某不应承担责任。

经庭审查明,及双方当事的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及当事人自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乔某某有拆迁补偿款59万元存在中国建设银行,2007年1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存折上的44万元,转到其子刘某账户上,由被告刘某使用。

另查明,被告刘某与被告陈某200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其女儿刘某煦出于2003年3月24日。原告刘某田于2009年6月8日死亡,其有三个子女,刘某英、刘某艳、刘某,刘某英、刘某艳都表示将自己的继承权利及份额转给原告乔某某所有。

本院认为,拆迁补偿款44万元属原告乔某某所有,被告刘某系原告乔某某之子,原告将拆迁补偿款转到被告账户上的事实清楚,刘某田在诉讼中死亡,原告的另外二个女儿均表示将自己继承的遗产转给原告乔某某,依据《继承法》的规定,被告刘某应继承刘某田遗产的三分之一,本案拆迁补偿款44万元,刘某应继承7.3万元,原告自愿放弃24万元的诉讼请求,已含有被告刘某应继承的7.3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返还24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某与被告陈某虽然2007年11月19日办证的结婚证,但二人自2003年同居生活,并生有一女孩,因此该笔拆迁补偿款发生在二人同居期间,因此原告要求两人共同返还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乔某某拆迁补偿款24万元。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刘某、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宁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许德金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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