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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伪证案

时间:2000-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桐刑初字第06号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桐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大专毕业,中共党员,捕前系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副院长兼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住(略)。因涉嫌伪证罪于1999年6月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999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南阳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伪证罪,于2000年元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迪,代理检察员吴林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于1998年10月以来,在负责对犯罪嫌疑人贾付元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中,接受贾亲属的宴请、贿赂,故意作出虚假鉴定。并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行贿人贾付先、贾付军的证言;2.证人李某某、阎某、刘某某、雷某乙等证言;3.鉴定人员常发伟、马玉红、张子平的证词;4.南阳市精神病院、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等对贾付元的精神病鉴定;5.贾付元在南阳市精神病院鉴定时,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及补充的证据材料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构成伪证罪,且犯罪情节严重,提请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邢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伪证罪。理由是:一、自己未收受贾付元亲属贿赂;二、接受宴请时不知是为贾付元鉴定;三、贾付元无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是鉴定小组集体意见,且各鉴定人员在鉴定中地位平等,该结论不是其一人决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客观上亦未违反鉴定程序及规定,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并当庭提供了南阳市精神病院借卷登记表及对贾付元鉴定结论底稿等有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桐柏县X镇X村民贾付元与其叔父贾明奇、婶宋桂芝夫妇素有积怨。1998年3月30日下午,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引起对骂,贾付元用粪齿将贾明奇、宋桂芝打死。作案后贾付元即到桐柏县公安局刑警六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致死贾明奇、宋桂芝的详细过程。3月31日贾付元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案发后,贾付元之妻李某某向桐柏县公安局申请对贾付元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该局接受申请后,于1998年11月23日委托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对贾付元有无精神病进行鉴定。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接受委托后,由被告人邢某某负责并组织对该案进行鉴定。鉴定前,被告人邢某某接受贾付元亲属所送款、物三千余元。同时,贾付元之弟贾付军在桐柏县公安局干警孙山的带领下,宴请被告人邢某某,并请求邢某鉴定时给以关照,邢某示同意。1998年12月1日被告人邢某某组织鉴定人员常发伟、马玉红、张子平对贾付元进行精神疾病鉴定。鉴定时,因贾不配合,表现反常,邢某出让其亲属进入鉴定室介绍情况。贾付军即进入鉴定室向鉴定人员介绍贾付元平时有怀疑其妻有外遇并在饭里放毒、贾明奇之子贾付省要害死他一家人的表现。鉴定小组讨论时,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邢某某首先对贾付元的精神病症状进行归纳,认为贾付元患有精神分裂症,暂定限制责任能力。后邢某某向办案人员提出补查材料提纲。1998年12月3日办案人员朱建良按照上述提纲对贾付军提供的证人黄某某、张某丁、袁某风分别进行了询问,后将三人证言笔录移送鉴定单位。接受材料后,被告人邢某某即组织原鉴定人员进行复议,在其他鉴定人员既无记录又未发表意见的情况下,被告人邢某某首先提出将原暂定限制责任能力改为无责任能力的结论性意见,该意见未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审查同意即于1998年12月8日出具了鉴定结论。后经查实,黄某久、张某丁、袁某风与被害人贾明奇均有矛盾,其证言均系虚假证词。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于1999年12月3日对贾付元责任能力重新进行鉴定,其结论为完全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既有贾付先、贾付军对其向被告人邢某某行贿款、物、数量、经过的证言证实,又有贾付军对其同孙山、刘某某、雷某乙在鉴定前宴请被告人邢某某,并请求邢某对贾付元鉴定时多关照,邢某示尽量照顾的证言与孙山、刘某某、雷某乙的证言相印证,同时,鉴定人员常发伟、张子平、马玉红均证实了在对贾付元鉴定时,有人提出异议邢某予采纳,在复议时,既未充分讨论,又无记录,被告人邢某某即提出将限制责任能力改为无责任能力结论性意见的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这一结论性意见在未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审查同意即出具鉴定书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卷中还有贾付元的投案笔录、证人黄某某、张某丁、袁某风对其证实贾付元有精神病系虚假证词的证言笔录、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关于贾付元责任能力的鉴定书、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贾付元有完全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等证据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无视国法,身为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从事精神病鉴定工作多年,本应认真履行职责,客观、公正、科学地作出医学鉴定结论。但在负责对犯罪嫌疑人贾付元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过程中,擅自与被鉴定人亲属接触并接受其亲属的宴请、贿赂,为给贾付元开脱罪责,使之逃避法律制裁,而故意将贾对其妻有外遇及贾明奇欲害其家人这一未脱离现实基础的猜疑作出系妄想所致的结论,该结论的作出与邢某某所具有的专门知识和技能明显不符,且结论未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审查同意即出具鉴定文书,其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办法》的有关规定,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伪证罪,且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属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六月八日起至二○○三年十二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九洲

审判员王全斌

审判员段奇

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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