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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刘某甲、刘某丙诉巩义市站街卫生院、巩义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巩义市X街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刘某甲、刘某丙诉被告巩义市X街卫生院、巩义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原告及被告巩义市X街卫生院均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重新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原告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告巩义市X街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康建乔、被告巩义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武召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三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巩义市人民医院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刘某甲、刘某丙诉称:刘XX系三原告亲属。2009年2月19日晚11时,刘XX感觉身体不适便与原告李某一起到被告巩义市X街卫生院诊治,入院后被诊断为:1、脑血栓;2、高血压III级,遂在该院输液治疗。在输液过程中,刘XX出现头疼、浑身冒汗、语言丧失等某状,原告李某找诊治医生,被告知等某观察,诊治医生与护士又输一大瓶液体后不见踪迹,刘XX病情进一步恶化。经原告李某反复告知、寻找医护人员,但医护人员均未采取任何具体治疗及检查措施。次日凌晨3时许,刘XX已处于昏迷状态。经家属强烈要求,被告同意将刘XX转入巩义市人民医院。刘XX被巩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出血并脑疝形成,而不是被告诊断的脑血栓,刘XX于2009年2月20日下午经治疗无效死亡。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未进行仔细询问以及相关检查,草率作出错误诊断导致错误用药,延误治疗时机,以致刘XX病情恶化无法医治而死亡。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相关诊疗规范,直接造成刘XX死亡。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与刘XX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XX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及精神伤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x.20元、丧葬费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300元等某失共计x.70元。在本案重审过程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x.96元、丧葬费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医疗费4413.9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300元等某失共计x.36元。

被告辩称:三原告所请求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赔偿。鉴定结论认为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依据不足。在鉴定过程中,巩义市人民医院不提供CT片子,亦有一定责任。被告即使有过错,也仅应承担60%或以下的责任。三原告在原审过程中并未主张医疗费,放弃了该费用的请求权,在重审过程中提出该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刘XX死亡后,三原告从河南信宜实业有限公司获得的3万元补偿款应从其主张的损失中扣除。刘XX生前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三原告在原审中主张交通费500元,而在重审时主张3000元缺乏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晚11时许,患者刘XX(系原告李某之夫、原告刘某甲、刘某丙之父)以“突发言语不清,右侧肢体活动不灵30分钟”为主诉入被告巩义市X街卫生院。查:T36℃、P78次"分、R20次"分、x"x,神志清,双瞳孔等某、等某、直径约3.0mm,对光反应灵敏,右侧鼻唇沟浅,口角左偏,伸舌右偏,颈软,无抵抗,心肺听诊未闻及异常,腹软,无压痛,右上肢抬举障碍,握力差,肌力约III级,右下肢肌力V级,左侧肢体肌力正常,四肢肌张力均正常,生理反射存在。初步诊断:1、脑血栓形成;2、高血压III级。经控制颅压,扩血管,抗血小板聚集,营养脑细胞等某症支持处理1个多小时病情稳定,于2009年2月20日3时20分左右出现烦躁不安,呕吐剧烈呈喷射状,意识较模糊,考虑颅内压增高,“出血性脑梗塞”,立即给予20%甘露醇注射液x快速静滴,同时反复告诉家属病情危重,需立即转诊治疗,家属才同意转诊,于2009年2月20日4时离开病房。随后入住巩义市人民医院,入院情况:以“语言不利8小时、昏迷7小时”为主诉入院,查体:x"x,神志处于浅昏迷,双侧瞳孔不等某,左2mm,右5mm,对光反应灵敏,右侧鼻唇沟浅,双肺呼吸音粗,可闻及干湿性罗音,右肢刺激不见动,右巴氏征,脑CT示:左底节区脑出血。入院诊断:1、左底节区脑出血并脑疝形成;2、肺部感染;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给予脱水降颅内压(20%甘露醇),改善脑代谢(醒脑静滴),防治并发症,占位颅内血肿腔抽吸引流术。患者家属要求放弃治疗,遵医嘱通知出院。随后刘XX死亡。后三原告以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刘XX的死亡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为由请求巩义市卫生局协调。经双方同意,委托郑州市医学会进行鉴定。期间,因患方未按专家组要求提供与鉴定有关的患者在巩义市人民医院拍的CT片,专家组认为缺少此鉴定材料,暂无法组织鉴定,决定中止受理。后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患者刘XX的死亡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三原告提供不出在巩义市人民医院拍的CT片,导致本次鉴定无法进行。后三原告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在为刘XX治疗时未及时进行颅脑CT的检查,将患者的脑出血疾病诊断为脑血栓形成,两种疾病在治疗原则上截然不同,脑出血的治疗原则是:降低颅内压和控制脑水肿以防止脑疝形成,降低增高了的血压以防止进一步出血,必要时行颅内血肿清除术。而脑血栓形成的治疗原则:改善脑循环(溶栓、抗凝治疗)、减少脑水肿。由于被告的误诊、误治导致被鉴定人刘XX病情急剧加重,脑出血合并脑疝形成,最终导致患者死亡。被告的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患者因脑出血疾病的病理基础,同时考虑巩义市X乡级卫生院,由于医疗条件及医疗水平所限,故过错程度参与度为70%左右。患者转入巩义市人民医院后经检查诊断:左基底节区脑出血并脑疝形成,该院对症治疗的同时行“钻孔微创颅内血肿清除术”,因患者病情危重,最后家属放弃治疗要求出院,最终导致患者死亡。故巩义市人民医院在为患者刘XX的抢救、治疗过程中,诊断明确、抢救积极,并及时实施手术治疗,不存在过错,与患者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1、巩义市X街卫生院在为患者刘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误诊、误治的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70%左右;2、巩义市人民医院在为患者刘XX的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与患者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

同时查明:刘XX生前自2007年开始在位于河南省温县X镇的河南信谊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自2008年8月底至2009年2月6日期间在家中建房,于2009年2月6日又重回该公司上班,至2009年2月19日患病,次日死亡。之后,原告李某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享受非因工死亡待遇。该委经审理认定,原告李某依法应当享受其夫的死亡待遇,并认定其共支付医疗费4732.33元,符合补助费用4106.23元,经合作医疗补助1818.40元,剩余2287.83元未作处理,遂裁决河南信谊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1830.26元、丧葬补助费2400元、一次性抚恤金x元及每月150元生活补助费。河南信谊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经该院主持调解,该公司与原告李某达成协议,由该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生活补助费共计3万元。

三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医疗费请求。

本院认为:刘XX生前系农村居民,虽在河南信谊实业有限公司上班,但其死亡前在城镇连续工作和生活的时间不满一年,不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故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x.60元。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x.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放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合理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不予干涉。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供与刘XX治疗有关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认定的数额,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60元、丧葬费x.5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x.10元。

被告作为医疗单位,在患者刘XX入住其医院后,未及时进行颅脑CT的检查,将患者的脑出血疾病误诊为脑血栓形成,造成误诊、误治,最终导致患者刘XX的死亡后果。考虑到被告系乡级卫生院,由于医疗条件及医疗水平所限,其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应赔偿三原告损失的70%,即x.17元。

被告称,原告已从河南信谊实业有限公司支取款x元,应从中扣除原告的损失。由于原告所获得的该项赔偿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不同意扣除,故被告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等某素考虑,由被告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X街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刘某甲、刘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合计八万九千二百一十七元一角七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共计九万九千二百一十七元一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李某、刘某甲、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四十九元,由原告李某、刘某甲、刘某丙承担三千零六十九元,被告巩义市X街卫生院承担二千二百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占元

审判员刘某文

审判员张永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孔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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