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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玉林某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1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张某表示自愿认罪,本院根据玉林某X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张某的同意,决定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玉林某区X路华成电力宾馆门前停放摩托车揽客时,被林某俩父子殴打。为了阻止林某在华成电力宾馆门前拉客,被告人张某决定抢走林某的摩托车。当天,被告人张某到玉林某区城中市场购买了一张某刀,并在华成电力宾馆附近守候。当日下午5时许,林某在华成电力宾馆门前揽客时,被告人张某携带砍刀砍林某,林某被砍后丢下摩托车逃走。被告人张某将林某的五羊牌摩托车抢走。林某捡起被告人张某掉在地上的砍刀,紧追被告人张某至华成电力宾馆停车场门口时,由于人多车多堵住了去路,被告人张某便弃车逃跑。林某拉起自已的摩托车后,骑到派出所报警。经估价,被抢的五羊牌摩托车价值1470元。经鉴定,林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林某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作案工具及被抢摩托车照片,玉林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受伤照片及活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张某已经实施抢劫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持械具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吴胜农

人民陪审员蒋友章

人民陪审员张某华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斯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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