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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闫某为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河南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崔瑞国,河南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闫某,男,1971年出生。

原告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诉被告闫某为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崔瑞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中心诉称:2005年6月25日,被告闫某与洛阳市商业银行王某路支行签订《“市民乐”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05年6月25日—2007年6月25日,以现金方式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返还。原告为被告闫某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是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赔偿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洛阳市商业银行王某路支行向被告闫某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闫某却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洛阳市商业银行王某路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导致2008年3月21日原告代偿贷款本息x.34元。代偿后原告依法向被告多次追偿原告代偿款x.34元,被告至今不予偿还。被告不及时偿还原告代偿贷款又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的损失。2008年12月,原告委托河南王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了限期付款的《律师提示函》,但被告仍然拒不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x.3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代偿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09年5月22日的利息损失为163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

被告闫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5日,被告闫某与洛阳市商业银行王某路支行签订《“市民乐”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洛阳市商业银行王某路支行向被告闫某发放贷款x元,借款利率(月息)4.8‰,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05年6月25日至2007年6月25日止。该合同还对还款方式及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该笔贷款由原告担保中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签订后,洛阳市商业银行王某路支行向被告闫某发放了贷款x元,而被告闫某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及数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08年3月21日,原告担保中心作为担保人代被告李凤翼向洛阳市商业银行王某路支行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x.34元,原告担保中心作为担保人代被告闫某向洛阳市商业银行王某路支行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计x.34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故引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闫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偿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条款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主张权利。作为担保人的原告担保中心在代为被告闫某偿还贷款x.34元的债务后,有向被告闫某行使追偿的权利,由于被告闫某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闫某理应予以赔偿。至于原告担保中心主张的律师费,因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闫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偿还代付款x.34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6月25日起至该代付款x.34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5元,由被告闫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高长城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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