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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就与被告滕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XX。

被告滕XX。

原告王XX就与被告滕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滕明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好英、人民陪审员陈功良参加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书记员张慧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14日双方到本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XX。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从娘家出走,原告前往被告娘家问询,被告娘家告知被告已前往广州打工,不知所踪。两年来,被告毫无音讯,没有回过家,也没有给家里来过电话,更没有给家里寄过一分钱。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和义务,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法院: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5万元。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当事人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件,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3、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委会证明1份,欲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外出后至今未归的事实;

4、莫X、王X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不久被告外出,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到被告娘家接被告未果的事实;

5、王X的当庭证言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生下女儿40天后就回到娘家,一直没有回原告家。2010年2月证人和原告一起到被告娘家接被告,没有接到被告。原、被告分居已两年;

6、王X的当庭证言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生下女儿40天后就外出,一直未归,也没有与原告联系。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7、对张X(被告的母亲)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在福建打工,偶尔打电话回家,被告同意离婚。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因该2份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且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第1、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3、4、5、X号证据及第X号证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彼此吻合,证据的来源形式也合法,证实了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后分居的事实等,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14日,双方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22日双方生育一女王XX。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自此分居生活,且无联系,也无来往,被告现下落不明,以致原告诉诸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某、债某,除随身生活用品外,也无其他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虽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婚初感情一般,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产生裂痕。2009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既无联系,也无来往,被告现下落不明,至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小孩长期随原告生活在一起,形成了稳定的抚养关系,故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应依法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XX与被告滕XX离婚;

二、婚生小孩王XX由原告王XX抚养至能独立生活,被告滕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200元,限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某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XX、被告滕XX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滕明建

审判员向好英

人民陪审员陈功良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慧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某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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