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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陈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55岁。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邢宏彪,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代理人刘某乙、李嘉然及被告陈某某、代理人邢宏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打我,对我不管不问,致使我从心理和身体上都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成立,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相识并自由恋爱,1994年登记结婚。1995年婚生一女儿刘X。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近两年来因家务琐事,双方常发生一些矛盾和纠纷,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和冲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尚好。由于近两年来夫妻双方因家务和其它纠纷发生一些矛盾,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和冲突。今后只要夫妻之间多加沟通和理解,有事相互协商,共同处理好家务和其它纠纷,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和好的。此次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金友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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