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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本溪满族自治县中兴商厦、本溪满族自治县商业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洪革,该办事处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旭宏,该办事处法律顾问。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中兴商厦,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商厦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大金,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商业局,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郑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大金,该局法律顾问。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诉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中兴商厦(以下简称中兴商厦)、本溪满族自治县商业局(以下简称本溪县商业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明辉主审、审判员张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洪革、王旭宏,被告中兴商厦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谢大金,被告本溪县商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谢大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11月3日,被告中兴商厦贷款人民币39万元,借款期限为1989年11月3日至1990年11月3日,后于1994年3月29日还款4万元,1995年8月23日还款4万元,尚欠贷款本金31万元,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人为本溪县商业局。1997年10月23日贷款322万元,借款期间为1997年10月23日至1998年10月20日,借款方式为抵押。被告中兴商厦以两处房产作抵押,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1998年2月20日贷款53.5万元,借款期限为1998年2月20日至1998年11月20日,借款方式为抵押。被告中兴商厦仍然以上述两处房产作抵押,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5年7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工行)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中兴商厦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接收债权后在辽宁法制报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中兴商厦立即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26元(截止至2009年9月30日),共计x.26元。二、本溪县商业局对其所担保的31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三、中兴商厦以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公房字第x号、公房字第x号)对其所担保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兴商厦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没有异议,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欠款。对于抵押房产,应扣除已经出售的门市房,其余部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本溪县商业局辩称:本溪县商业局所担保的债权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保证人免责,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1989年11月3日,本溪满族自治县联营公司(1996年5月6日变更为中兴商厦)与本溪满族自治县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县城信社)签订89短贷X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9万元,借款期限为1989年11月2日至1990年11月3日,后于1994年3月29日还款4万元,1995年8月23日还款4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1万元。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被告本溪县商业局在承保方处盖章。县城信社于1989年11月3日发放了39万元借款。

1997年10月23日,被告中兴商厦与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市分行(以下简称本溪工行)签订本县(97)商贷字X号《短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67万元,实际发放借款322万元,借款期间自1997年10月23日至1998年10月20日止,借款方式为抵押。同日,双方签订本县(97)商贷字X号《抵押合同》、本县房押字(97)X号《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被告中兴商厦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公房字第x号建筑面积4437平方米及公房字第x号建筑面积931平方米的两处房产作抵押,1997年10月23日,本溪满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处出具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备案通知。本溪工行于1997年10月23日发放了322万借款。

1998年2月20日,被告中兴商厦与本溪工行签订本县(98)商贷字X号《短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间自1998年2月20日至1998年11月20日止,借款方式为抵押。同日,双方签订本县(98)商贷字X号《抵押合同》、本县房押字(98)X号《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被告中兴商厦仍以上述两处房产作抵押。1998年2月20日,本溪满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处出具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备案通知。本溪工行于1998年2月20日发放了x元借款。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中兴商厦未予偿还。2005年4月4日,本溪工行向被告中兴商厦发出了《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对其所欠的x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进行了催收。被告本溪县商业局加盖了印章予以确认。

2005年7月15日,省工行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中兴商厦享有的债权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原告。原告接收债权后于2005年11月11日在辽宁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9年6月17日、19日在辽宁法制报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2009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兴商厦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核对,被告中兴商厦、本溪满族自治县商业总公司加盖了印章予以确认。

截止至2009年9月30日,被告中兴商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26元。

另查明,1998年、1999年、2000年、2004年,被告中兴商厦在未通知原告,未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已抵押的部分房产卖给张晓义、何忠贵、刘某奇、王文奇、徐超,共计卖出1901.42平方米,卖房价款x元。在庭审中被告中兴商厦称在出卖房产时已经明确告知买售人房产正在抵押。被告中兴商厦未将卖房所得价款清偿银行欠款,其所卖房产未在本溪满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处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89短贷X号《借款合同》及借据、本县(97)商贷字X号《短期借款合同》及借据、本县(97)商贷字X号《抵押合同》、本县房押字(97)X号《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本县(98)商贷字X号《短期借款合同》及借据、本县(98)商贷字X号《抵押合同》、本县房押字(98)X号《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备案通知、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公告》、原告与被告中兴商厦关于债权、债务的核对,被告中兴商厦提供的协议书六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县城信社、本溪工行与被告中兴商厦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中兴商厦未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是引起纠纷的原因,负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兴商厦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中兴商厦以抵押物对其所担保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节,因被告中兴商厦与本溪工行签订的两份《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关于被告中兴商厦辩解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时应扣除已经出售的门市房,其余部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节,因被告中兴商厦转让抵押物是在抵押权存续期间,转让时未通知原告,且该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故被告中兴商厦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本溪县商业局辩称其担保的债权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免责,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项之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因该保证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生效前签订,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故对本溪县商业局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中兴商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欠款本金四百零六万五千元,利息六百二十一万一千九百六十五元二角六分,共计一千零二十七万六千九百六十五元二角六分。

二、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中兴商厦若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以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公房字第x号、公房字第x号)对其所担保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中兴商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万三千四百六十二元(原告已预交四万一千七百三十一元),保全费五千元,共计八万八千四百六十二元,由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中兴商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八万三千四百六十二元,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青

审判员张路

代理审判员周明辉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吴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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