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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与郑州市华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华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南。

法定代表人曾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丁,职工。

委托代理人吕学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华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租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桥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田改香,被上诉人华夏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某丁、吕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4日,华夏租赁公司(甲方)与天桥建设公司豫北分公司(乙方、以下简称豫北分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承租钢管、扣件及顶丝;租赁费标准为钢管每米每日0.013元,扣件每只每日0.006元,顶丝每根每日0.05元;赔偿标准为钢管每米13元,扣件每只4元,顶丝每根30元。租赁物品种、规格、数量以甲方开具并经乙方签收的提货单为准,收费以合同约定的标准和甲方开具并经乙方签认的结算清单为准。2、租期为2007年11月24日至2008年7月31日,如需延长合同,应在合同到期后十五日内重新办理续租手续,未能签订续租合同,在乙方未能归还全部租赁物资和付清全部欠款前,合同自动延长。3、租赁费每月按实际租赁数量结清一次,每月结算清单乙方应在下月10日前到甲方核对签单并付清款项,否则视为默认,逾期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4、提货时如需甲方送货到工地,乙方付运输费每车350元,归还时甲方不再代办运输;如乙方需要甲方代办装车或卸车,甲方将分别按市场价每吨8元代为收取装、卸费。合同签订后,豫北分公司自2007年11月24日至2008年5月9日先后分26次接受华夏租赁公司提供的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物,并由该公司员工马丙聚、娄志新、刘保民分别在提货单上提货人签名处签名;自2008年1月4日至2009年1月20日,豫北分公司陆续分34次归还华夏租赁公司部分租赁物资,并自2007年11月29日至2009年7月13日分三次支付华夏租赁公司租金共计14万元。截止2009年7月30日,豫北分公司尚欠华夏租赁公司租金x.26元,并有钢管x.2米、扣件x只、顶丝91根未予退还。华夏租赁公司多次催讨未果,引起争讼。

原审法院认为:华夏租赁公司与豫北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华夏租赁公司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豫北分公司后,豫北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豫北分公司未按期支付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豫北分公司系天桥建设公司所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属民事责任应由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开办单位即天桥建设公司承担。故华夏租赁公司要求天桥建设公司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天桥建设公司辩称应追加豫北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豫北分公司系天桥建设公司开办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且豫北分公司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天桥建设公司承担,故该项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天桥建设公司辩称其与华夏租赁公司没有业务关系,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天桥建设公司辩称双方约定滞纳金为日3‰。约定过高,不应得到支持,理由正当,本院不予采信;天桥建设公司辩称日1‰的滞纳金不应得到支持,应以法定,虽然华夏租赁公司与豫北分公司约定滞纳金为日3‰显属过高,但华夏租赁公司在提起诉讼时已将违约金计算标准减至日1‰,结合华夏租赁公司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天桥建设公司的过错程度及华夏租赁公司的预期收益等综合因素,本案日1%的违约金标准应属适当,且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不应采用法定违约金标准,故天桥建设公司此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华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09年7月30日的租金x.26元;二、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市华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钢管x.2米、扣件x只、顶丝91根。如不能返还,按钢管每米13米、扣件每只4元、顶丝每根30元标准折价赔偿;三、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华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2009年7月31日起到实际退还钢管x.2米、扣件x只、顶丝91根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钢管每米每日0.013元,扣件每只每日0.006元,顶丝每根每日0.05元标准计付);四、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每月所欠租赁费和该租赁费拖欠时间(拖欠时间计算至实际退还租赁物之日)为基础,按日1‰标准向郑州市华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天桥建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马丙聚、娄志新、刘保民不是豫北分公司的职工,原审判决认定豫北分公司拖欠华夏租赁公司租金及未退还部分租赁物无依据;判决天桥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华夏租赁公司答辩称:马丙聚、娄志新、刘保民是豫北分公司的职工,其提取租赁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豫北分公司拖欠华夏租赁公司租金及未退还部分租赁物,证据充分;华夏租赁公司诉请的违约金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华夏租赁公司与豫北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华夏租赁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豫北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豫北分公司系天桥建设公司所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天桥建设公司承担;天桥建设公司承担1‰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天桥建设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陈启辉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韦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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