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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某告邵阳市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南泉,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马某,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志清,邵阳市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诉某告邵阳市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南泉,被告邵阳市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志清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系邵阳市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2008年原告发现自己在公司的股权在没有经自己同意的情况下被转让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为此,原告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某,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邵阳市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补偿协议,由二被告支付x元给原告。欠款注明2008年12月30日前偿还,若到期未还,愿意自2008年6月10日起承担年利息10%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到期后没有在约定期限内支付欠款,也没有去工商部门恢复原告股东身份。经原告再三催讨下,被告才于2010年1月左右支付了利息x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恢复原告的股东身份;2、二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848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张某身份;

2、企业工商登记资料、马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国华公司、马某主体资格,及现有公司股东名单等;

3、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系第一被告国华公司股东,被告伪造原告签名将原告股份转让给罗XX;

4、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股权被非法变更后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某撤诉某事实;

5、欠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就原告所用费用及第二被告给予补偿所出具欠条一份的事实。

被告口头答辩称,原告现已不是公司的股东,且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也写的很明确,故只认可8万元的欠款及部分利息,对原告的其他诉某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上述被告对1、2、5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经查,该证据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仅作参考;证据4、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经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可。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系邵阳市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2008年原告发现自己在公司的股权在没有经自己同意的情况下被转让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原告因股权转让纠纷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某,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邵阳市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原告自2001年6月至2008年6月在邵阳市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用费用及应给予的所有补偿达成了补偿协议,即由二被告支付x元给原告,原告撤销诉某,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注明2008年12月30日前偿还,若到期未还,愿意自2008年6月10日起承担年利息10%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到期后没有在约定期限内支付欠款。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1月支付了利息x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债权纠纷。被告邵阳市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马某民因股权转让向原告张某出具x元欠条,双方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该协议系股权转让后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契约,也是双方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被告在还款期限到期后未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某求,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有约定,且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某第一被告恢复其股东身份的诉某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已经达成了新的契约,同意了股权转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某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市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欠款本金x元、利息8488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某费2100元,由被告邵阳市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堂堂

审判员殷飞龙

人民陪审员陈翼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黄海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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