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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和乡四所村民委员会诉全州县人民政府山林确权行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全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全州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蒋××,县长。

委托代理人倪×,××××××××××××。

委托代理人宋××,×××××××××××。

第三人全州县X乡X村委第1村X组(皮竹浸村)。

诉讼代表人闫××,该村X村民。

诉讼代表人周××,该村X村民。

原告全州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全政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当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全州县X乡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倪×、宋××,第三人全州县X乡X村委第1村X组诉讼代表人闫××、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的全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双方争执的山场在解放前系安和四所村的桥公管山场,用于禁树架设维修四所及蕉江等村共同通行的桥梁。解放后的土改时期是否划分了争执山场难以查清,但1956年原全县人民委员会向皮竹浸村的段吉平及共有人蒋元田颁发了《山林产权所有证》,将争执山场内一块山林确权归皮竹浸村民蒋元田和段吉平所有。皮竹浸村民对争执山场有一定的管理使用事实,1984年开始陆续在此山场种植并管护杉树,现已成林,并先后二次在此山场砍伐杉树,四所村委会没有提出异议,且四所村委会承认解放后在该山场没有种植和管护杉树,却仅以解放前的情况主张此山场和林木的权属,理由不充分。被告根据我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二)项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全政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争执山场山权林权归皮竹浸村集体所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现场勘验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拟证明双方对争执山场的四至界线无异议;2、《林木采伐许可证》,拟证明皮竹浸村X年经批准在争执山场择伐过杉树;3、《山林产权所有证》,拟证明皮竹浸村村民蒋元田和段吉平在1956年取得的《山林产权所有证》,载明火烧屋场山场是蒋元田和段吉平共有的私山;4、盘××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盘××在蕉江乡担任乡领导期间,来往家与单位间必须经过火烧屋场山中的蕉江公路,其看见皮竹浸村人在争执山场植树造林并一直进行管业;5、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颜××在安和林业站工作期间,皮竹浸村于1993年—1995年将在火烧屋场砍伐的杉树全部卖给了林业站;6、刘××、刘××、刘××、黄×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04年黄×向皮竹浸村购买了火烧屋场山场中的杉树,并请刘××、刘××、刘××等人砍树;7、调解笔录及四所村委代表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四所村委会代表承认:在争执山场未种过树,2008年在争执山场拉走了皮竹浸村砍伐的137棵杉树。

原告全州县X乡X村民委员会起诉称,争执山场历来叫桥公管山场,皮竹浸村称的火烧屋场山场不在争执山场内,因此,皮竹浸村提供的1956年《山林产权所有证》记载的火烧屋场山场与本案无关,该证不能作为本案确权的证据。皮竹浸村在争执山场种树砍树是侵权行为,被告以皮竹浸村的侵权行为作为其对争执山场的管业事实是错误的。被告处理决定认定皮竹浸村提供的《山林产权所有证》是段吉平和蒋元田二人的,而皮竹浸村根本没有段吉平这个人,因此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特诉请法院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律师调查周××的笔录,周××证明火烧屋场与桥公管山场不是同一处山场,桥公管山场是安和四所禁树架桥用的,别人不能去动它;2、原告律师调查文××的笔录,文××证明桥公管山场是四所的,港头村的人去该山场砍树,被四所大队干部发现后将树全部没收;3原告律师调查蒋××的笔录及蒋××出庭作证的证词,蒋××证明火烧屋场和桥公管山场不是同一处山场,相隔很远,桥公管山场是四所的,山中的树是四所用来架桥的,火烧屋场以前是草坪,后来开了田;4、争执山场照片四张,证明争执山场与相邻的皮竹浸村山场种有皮竹为界,说明争执山场不是皮竹浸村的。

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代表已承认解放后未在争执山场种过树;争执山场解放后一直是皮竹浸村管理使用的,他们种树砍树,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直至2008年皮竹浸村再次砍树时原告强行拉走已砍下的树双方才发生权属纠纷;原告未提供享有争执山场权属的凭证,我们根据皮竹浸村在1956年的权属证明及解放后在争执山场种树砍树的管业事实,将争执山场的山权林权处理给皮竹浸村是合法的,请求法院维持我们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全州县X乡X村委第1村X组述称,我村自解放前至现在均称争执山场为火烧屋场,现在该山场中还有老屋场的痕迹,向我村买树并雇请砍树的人也证实买的是争执山场内的杉树。我们从未听人说起过争执山场叫桥公管山,也未听说过争执山场是四所村用来禁树架桥用的公管山场。原告距争执山场非常远,争执山场不可能是原告的,我村在争执山场种树砍树他们从未提出权属异议。被告的处理决定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皮竹浸村的《山林产权所有证》,证明了争执山场中的部分山场在1956年由政府分给了皮竹浸村村民;《林木砍伐证》也是政府职能部门批准的文件,证明了皮竹浸村经批准在火烧屋场择伐了树,这二份书证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其它证人证言,证明了皮竹浸在火烧屋场种树砍树,相互认证,且与争执山场现实相符,原告也认可皮竹浸村种树的事实,因此,被告提供的上述书证和证人证言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原告提供的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虽证明了火烧屋场与桥公管山不是同一处山场,但他们均未能证实原告与皮竹浸争执的是哪一处山场,且蒋××证明火烧屋场原是草坪后开成了田,而皮竹浸村提供的《林木砍伐证》却载明允许皮竹浸村在火烧屋场砍树13立方米,不可能是田,不能以此认定争执山场不是火烧屋场山场而是桥公管山场,因此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充分、不明确、不客观,且这些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低于皮竹浸村提供的二份书证的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争执山场照片,虽真实,但不能因争执山场与相邻的皮竹浸村山场种有皮竹为界就等于争执山场是原告所有的山场,因此照片也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争执的山场原告称“桥公管山”,第三人称“火烧屋场”,四至界线为:东以皮竹与第三人山场相邻,南以山脚小江为界,西以从东面界线往西数起的第一条浸漕为界,北以新砍的横路(界线处也种有皮竹)与太白地的山场相邻,面积约100亩,此范围内横穿东西方向的蕉江公路用地,双方不争执权属。争执山场内公路以下的山场中有成林的杉树和竹子,公路以上的山场有皮竹浸村X年种的药材和杉树。土改时期,皮竹浸村村民蒋元田取得的《山林产权所有证》上记载火烧屋场为土改分给蒋元田的私有山场。上世纪70年代前,因蕉江公路未修,蕉江、四所村X村民出入蕉江需经过一座桥,因架设及维修这座桥曾在争执山场砍过树。上世纪70年代,蕉江公路修成,桥不存在,也不需要砍树架桥了。1984年开始,皮竹浸村陆续在争执山场种植杉树,并将争执山场中公路以下的山场和林木承包到户。1993年,皮竹浸村经批准在争执山场择伐了13立方米的杉树,并出售给安和林业站。2004年,皮竹浸村将争执山场的杉树出售给黄×,黄×雇请了刘××等人砍树。2008年,皮竹浸村又在争执山场公路以上的山场中砍伐杉树,树被原告强行运走100多棵,双方开始争执该山场及山内林木的权属。双方均申请被告处理,被告在调处过程中,原告承认争执山场中所种的杉树是皮竹浸村种植的,但认为争执山场解放前是四所村禁树架桥用的公管山场,山场权属应归原告,山内已砍老树蔸上生长出来的杉树也属原告所有,但原告未提供争执山场系其所有的权属凭证。被告经调查后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全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执山场的山权林权处理给了皮竹浸村。原告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称争执山场解放前是四所村的桥公管山场,解放后四所村还在争执山场砍过树用于架桥,但未提供权属凭证证明争执山场在解放后属其村委会所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争执山场是四所村的,而四所村与原告是完全不同的二个单位,四所村的山场并不等于是原告的山场,原告又是解放后才成立的,不可能在解放前就享有争执山场的权属,因此,原告主张争执山场的山权林权没有任何理由。皮竹浸村提供了《山林产权所有证》和《林木砍伐证》二份解放后政府部门颁发的书证,又有1984年后在争执山场种树砍树卖树的管业事实,原告也承认皮竹浸村种树的事实,又对皮竹浸村种树事实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将争执山场的山权林权处理给皮竹浸村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处理决定合法,应予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虽将《山林产权所有证》中地名“报古平”(应为“凸古坪”)错认定为皮竹浸村的人名“段吉平”,但这一错误认定没有导致处理结果的错误。所以,原告以争执山场是其祖宗山现仍享有争执山场所有权为由诉请本院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维持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全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静

审判员陈广桓

审判员支有东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蒋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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