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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瞎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4年8月10日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车站派出所抓获,2009年10月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8月5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郑XX(另案处理)在商丘火车站站前台阶处对被害人王某X恐吓后,抢走人民币100余元和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2、2008年8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郑XX到河南省柘城县岗王某门楼王某被害人王某X家中,对王某打后抢走人民币1000元和手机两部。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在火车站没有和被害人说话,是郑XX说找朋友借钱吃饭,在王某x家是郑付力打的,自己没有打。

经审查查明:

1、2008年8月5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郑XX(另案处理)在商丘火车站站前台阶处对被害人王某X恐吓后,抢走人民币100余元和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

2、2008年8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郑XX到河南省柘城县岗王某门楼王某被害人王某X家中,对王某打后抢走人民币1000元和手机两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了2008年8月份伙同郑XX预谋后,在商丘火车站站前台阶处对被害人王某X恐吓后,抢走人民币100余元和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及到河南省柘城县岗王某门楼王某被害人王某X家中,对王某打后抢走人民币1000元和手机两部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王某X陈述了2008年8月5日5时左右,其在火车站广场北边的台阶上坐着时,走来两个人,其中一个说给点钱花,从其上衣口袋里掏走100多元,并把手机也拿走了。当时周围的人少,其没敢反抗。

3、被害人王某X陈述了2008年8月的一天,其正在家看电视,来了两个三十多岁的男青年,其中一个自称郑XX,是王某X的丈夫,因其和王某X相好,郑XX对其殴打,另一男青年就说:“你别动,动就拉走你,拉到外面打死你。”其不再动了,郑又扇其两耳光,就开始要钱,其说没钱,两男青年就到屋里翻,将白色翻盖摩托罗拉坏手机和正用的黑色直板超薄波导手机抢走的事实经过。

4、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2)刑事判决书;

(3)户籍证明;

(4)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均有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有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在火车站没有和被害人说话,是郑XX说找朋友借钱吃饭,在王某X家是郑付力打的,自己没有打。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该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戴彦欣

审判员卢新言

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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