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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于2011年1月2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22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会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合法开采手续的情况下,在宜阳县X村非法开采铁矿石,该在洛阳市化工商店购买硝某十斤、高锰酸钾十斤、硫磺一斤,通过伊川县X村韩志章(另案处理)加工制成爆炸物品,供开采铁矿使用。同年12月,杨某雇佣陈某伟、孔某超在矿山装药时发生爆炸,二人当场被炸(烧)伤。经诊断二人为:眼爆炸伤(双);2、角膜穿通伤(双);3、外伤性白内障(双);4、头面部及双手炸(烧)伤。2011年1月,陈某伟转卫生部中日友好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右眼复发性视网膜脱离,左眼黑朦。2011年1月21日,陈某伟在家中自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制造爆炸物致使二人被炸伤,其中一人自杀,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并提供有被告人杨某供述、被害人陈某、孔某陈某、证某相某、张某、马某证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住院病历、证某、陈某火化及户籍注销证某、杨某户籍及前科证某等证某以支持其指控。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合法开采手续的情况下,在宜阳县X村开采铁矿石。杨某在开采矿石过程中,因需使用炸药,到洛阳市化工商店购买硝某十斤、高锰酸钾十斤、硫磺一斤交给他人,为其配置爆炸物品。2009年12月,杨某在使用配置的爆炸物品开采矿石过程中,将为其干活的陈某、孔某二人炸伤。经诊断,孔某系眼球包扎伤(双)、眼球穿通伤;陈某系眼爆炸伤(双)、角膜穿通伤(双)、外伤性白内障(双)、头面部及双手炸(烧)伤。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孔某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150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杨某支付了该二人大部分医疗费。案发后杨某又赔偿孔某经济损失x元;赔偿陈某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二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某证某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某供述,证某2009年自己和人合伙在木柴乡X村开采矿石,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2009年11月陈某和孔某在矿上装炸药放炮崩矿石时,发生爆炸,孔某、陈某被炸伤。开矿用的炸药是自己在洛阳化工商店买的原料高锰酸钾、硝某、硫磺共二十一斤,后交由伊川县X村韩志章(刚)为其配置的事实。

2、被害人陈某陈某,证某2009年6月杨某的哥哥联系自己到杨某的铁矿干活,自己带着挖掘机到矿上干活,杨某的铁矿主要是以爆破的形式开采,自己的挖掘机主要是将爆破出来的矿石挖出来后运到矿坑旁边的选料机进行加工。炸药是杨某从伊川高山乡买的,2009年12月16日自己和孔某朝打好的洞眼内装药时发生爆炸,把自己和孔某炸伤的事实。

3、被害人孔某陈某,证某2009年4月份伊川的杨某到自己村来开矿,12月份杨某让自己替他打炮眼,打完炮眼自己和陈某在装药时被炸伤了,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杨某使用的炸药是用一种白色和一种黑色的药往一起搅拌,装到炮眼内,用引线引爆。杨某开的矿没有合法手续,矿管站的人来下过停产通知书的事实。

4、证某相某证某,证某自己的女婿陈某在2009年的5、6月份到宜阳县X村杨某开的铁矿开钩机干活,2009年11月份被炸伤后送往150医院治疗。

5、证某张某证某,证某木柴乡X村的铁矿是2008年9月份自己和人合伙办的,没有合法的开采手续,自己等人不干后,杨某接手开始干,后听说工人干活装炸药时被炸伤的事实。

6、证某马某证某,证某木柴乡X村的铁矿是伊川一个姓杨某人开的,这个铁矿没有合法手续,矿管站的人上来查过让停产。这个矿是2009年5月份开始生产,一直到12月份矿上工人被炸伤就停了的事实。

7、宜阳县莲庄矿产资源管理站证某,证某杨某在木柴乡X村开采铁矿未办理开采手续,属无证某采的事实。

8、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某宜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1月25日给木柴乡X村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事实。

9、现场照片,证某杨某开采矿坑的现场情况的事实。

10、前进民爆股份有限公司证某,证某高锰酸钾、硝某银系氧化剂,硫磺系可燃剂,其按一定比例配置的混合物具有易燃易爆特性的事实。

11、解放军150医院住院病历、卫生部中日友好医院病历,证某被害人陈某、孔某于2009年12月16日到解放军第150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孔某系眼球包扎伤(双)、眼球穿通伤;陈某系眼爆炸伤(双)、角膜穿通伤(双)、外伤性白内障(双)、头面部及双手炸(烧)伤的事实。

12、收到条,证某案发后除去医疗费杨某赔偿陈某亲属经济损失x元,赔偿孔某经济损失x元的事实。

13、户籍证某,证某被告人杨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法律规定,购买硝某、高锰酸钾、硫磺交由他人为其非法制造爆炸物供其非法采矿使用,并发生安全事故致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该案情况,该犯罪行为尚达不到情节严重的情形。杨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兵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人民陪审员梅红霞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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