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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王某某合伙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李红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于学光、邓某某,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T张某某(反诉被告)诉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7)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旗,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学光、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战友关系。被告一直从事化肥、农药经营。2001年原告退休后一直闲着在家。2005年被告夫妻二人主动到原告家中,要求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化肥、农药生意。经协商由原、被告两家共同投资经营化肥、农药生意。经营门市部设在县X街农资批发市场北大棚南侧东头。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盈亏均担。因双方投资款均是借别人的,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由合伙偿还。之后原告于2005年4月1日正式与被告合伙,原告先后通过借款投资x元,被告先后借款投资x元。双方共同合伙经营至2006年12月底,截止原告退伙时,除去合伙盈利不说,原告尚余投资款x元未收回。鉴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退伙后同意让被告继续使用尚未收回的投资款。当原告向被告要下余投资款时,被告却无理拒绝,并声称不欠原告投资款。经多次协调未果。为此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合伙投资款x元及利息。被告的反诉请求x.56元,无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反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审时原告针对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账本4本,票据账册2本;2、曲别针分本的票据,其中2005年的8本,2006年的21本;3、分阶段盘点明细表3本;4、2006年3月3日被告在银行取款x元的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诉称其投资款是x元不对,其实际投资是x元。原告的投资款在2006年12月31日自行退伙时已全部提走,现在被告不欠原告分文投资款。原、被告合伙期间,原告负责合伙经营期间帐、现金和物的管理,被告负责购销业务。2006年年底合伙结束时,原告只把x.20元的库存货物移交给被告,现金一分钱也没有给被告。帐一直未清算。被告在合伙期间投资款、物合计x.76元,原告无视被告对他的信任,在分管的帐、钱物上以提高帐面库存、减少利润的作法大做手脚,该提交的原始票据不提交,致使帐无法审计。原告亲笔写的07年10月29日汇总表上显示合伙期间有盈利,被告共投资x.76元,减去原告交给被告的货物x.20元,减去原告替被告还帐10万元,被告还有x.56元集资款未收回。请求反诉被告张某某偿还反诉原告王某某集资款x.56元及利息,合伙经营有盈利,钱原告拿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诉及反诉费用由原告负担。

原审时被告针对本诉及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6年5月31日原告写的集资款字据(复印件),2007年10月29日原告写的合伙经营的购销利单据(复印件);2、扶沟县生产公司起诉状副本(原件)一份;3、纯利润、购销利汇总表复印件一份;4、2005年4月20日至2006年12月31日进、销、存日报表复印件10份;2005年盘点表原件7张;记帐凭证13份;2005年5月收支明细表复印件2份;5、经销农药流水帐本两本;6、2006年批发各乡分户运货通知单第三联84份;7、2005年11月1日商品盘存实物表复印件;2006年12月31日实物库存表复印件及附属材料;8、销售总额汇总清单复印件56页、库存商品对帐分项汇总表复印件9页;9、收条7张;10、2005年3月11日张某某、王某某、张雪英所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11、支严秀月集资款的书面手续复印件两张及记帐凭证复印件一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战友关系。王某某在原、被告双方协商合伙事宜之前已经在经营化肥、农药生意。2005年4月之前原、被告双方协商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农药、化肥生意,经销地点设在县X街农资批发市场北大棚南侧东头。双方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对合伙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未订立书面协议。2005年4月1日原、被告开始合伙经营,期间原告张某某负责帐务管理、化肥销售,被告王某某负责购货来源,化肥推销,王某某妻子张雪英负责农药零售。合伙时王某某投资实物价值x.76元,合伙期间出资需用钱时双方筹资,由合伙人偿还集资款利息,2006年12月31日原告提出退伙,退伙时原告将库存货物交给被告,没有及时算帐。退伙后被告夫妇独自经营。散伙后原、被告在一起算过帐,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提起反诉。双方各自向法庭提交了有关合伙出资及经营状况的相关帐务资料,原告陈述他的帐本,原始凭证全部交到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双方提交的帐,原审时本院委托许昌中达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对原、被告帐务进行审计,审计中,因双方对对方的鉴定材料存在巨大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审计部门无法通过审计对原、被告合伙出资数额及相关合伙事项作出鉴定结论。重审时被告仍要求原告提交司机运费结算单、进货发票,入库验收单等原始凭证,原告陈述就没有这些票据,被告认为原告该提供的原始票据不提供,提交法院的帐有改动无法审计。原告陈述合伙期间其出资资金共计x元,已提走x元,下欠x元,要求被告偿还.对此主张重审时提交被告亲笔写的2005年、2006年个人集资收入、支出表一份,证明下欠原告集资款x元。被告承认是自己所写,但不认可,辩称是原告说着他写的。被告陈述合伙期间其投资货物价值x.76元,资金x元,共计x.76元,减去原告替其偿还个人欠帐10万元,减去原告退伙时交给他的库存货物x.20元,下余x.56元,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偿还集资款x.56元及利息。对此主张重审时提交2005年11月20日商品盘点明细表,2009年2月26日张某某的收到条及调整凭证说明,集资款收款收据四张,中国农业银行2005年5月29日x元的取款凭条、存款凭条、2005年6月8日x元的取款凭条、x元的存款凭条、x元的存款凭条,2006年12月31日实物库存表,07年10月29日汇总表,海银涛证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投资货物x.76元认为有3万多元假货,对2005年2月26日,6月8日农行的取款凭条,存款凭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投资10万元,对2006年12月31日库存货物x.20元认为没盘货,对07年10月29日汇总表承认是自己所写,是被告写好他抄的,是一部分,不是全部帐,对海银涛证言有异议。因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帐目有分歧,无法审计,导致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出资数额,已提走出资数额,盈余或亏损等合伙事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事实存在,合伙结束后,双方私下未能对合伙期间的帐务进行清算。诉讼中,因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提交的帐务数据资料互不认可,致使无法通过司法审计对合伙帐务进行清算,导致双方合伙相关事项无法查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集资款x元及利息,被告反诉原告偿还集资款x.56元及利息,因合伙是盈余或亏损无法查清,本案原告张某某,反诉原告王某某的请求为缺乏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张某某的本诉请求及被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反诉费39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鉴定费及其实际支出费用2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银峰

审判员王某霞

审判员崔秀真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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