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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诉青岛公路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公路建设集团商周某速公路第五合同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商丘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某某,职务,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职务,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商周某速公路第五合同项目部。

负责人周某某,职务。

原告河南省商丘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市建安总公司)诉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建集团一公司)、青岛公路建设集团商周某速公路第五合同项目部(以下简称:青建集团商周某速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5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1月18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青建集团一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8年8月6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青建集团一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建集团商周某速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市建安总公司诉称:2004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青建集团一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及地点,商周某速(商丘段)土方工程x合同段;工程地点,商丘市柘城县;工程范围,合同内土方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4年2月10日进入工地,上了大批机械,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的机械误工闲置二个多月,经济损失70多万元。在施工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青建集团商周某速项目部赔偿,经双方协商,于2005年11月20日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机械进场误工费48万元,并保证于2006年12月30日前付清,否则付违约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并同意在商丘市梁园区法院诉讼。被告承诺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青建集团商周某速项目部是被告青建集团一公司在该工程设立的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被告青建集团一公司对其设立的项目部应负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8万元及利息1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本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48万元及约定利息。

被告青建集团一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工程延期,没有因为建设单位原因给原告造成机械闲置的情况。2、被告从来没有给原告方出具过欠条,因此,被告认为该欠条是伪造的。3、本案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是采用综合单价承包的,因此不存在拖延工期,不存在机械闲置的情况。4、施工合同只所以约定一个时间,是为了避免原告误工。5、原告提出机械闲置2个月并没有说明具体什么时间段,属于事实不清。6、原告诉状称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找的谁、与谁协商的、是谁加盖的公章均不清楚,所以,该欠条没有事实依据。二、本案费用索赔不复合法定程序。1、关于机械闲置费、误工费等索赔,具有严格的程序要求和应当具备的资料,如申请表,建立认可报告书。2、关于费用的计算,按照要求应当按照当地定额机械设备的型号、实际误工的天数计算。3、机械设备费用索赔必须有工程造价师计算认可的报告。三、我单位不应当是被告,是不适格的当事人。根据建设施工合同是建设单位与承包方的施工合同,作为分包合同中的承包人与我们总承包的法律地位是一样的,如果出现工程延期的情况,被索赔的主体应当是甲方建设单位。四、被告没有任何过错责任,原告也没有说明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工程设备闲置。五、我单位将保留追究制造假欠条人的法律责任的权利。

争议焦点问题:原告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对争议焦点问题均无异议。

原告商丘市建安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欠条》1份。2、《合同书》1份。3、原告向被告第五项目部打的《关于再次报请处理障碍物的报告》1份。上列三份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能够成立。4、2004年4月25日《施工指令函》1份。证明曲泉勇、周某某都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5、2004年9月6日《九月份土方施工计划》1份。证明这份计划也只有被告项目部的公章,它也代表了被告项目部的行为,也是没有经办人或者领导签字。6、《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欠条》上的公章与被告刻制的商周某速公路第五合同项目部的公章是一致的;《欠条》是先打印好后加盖的公章;签章形成的时间是2005年11月份。据此证明《欠条》是真实的。7、《商丘至周某高速公路商丘段土建工程x标施工决算书》1份,证明决算内容不包含机械闲置和误工的内容。8、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判决中不包含机械闲置和误工的内容;并证明本案两被告是适格的被告。9、《关于再次申请机械进场误工赔偿的报告》1份。这份证据当时已提交给被告项目部了,这份是根据原告原来的一份草稿整理的。证明当时损失计算的依据和数额,以及形成窝工的原因。10、证人XXX、X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进入工地时有三台挖机,三台推土机、两台铲车、两台压路机及其他机械等,原告机械进场存在误工的情况。

针对原告上列证据被告青建集团一公司庭审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该欠条没有说明什么时间误工,没有经办人的签字,费用索赔要件不完备,是假欠条,没有证据效力。对证据2,认为该合同采用的是综合单价承包,与工程延期、设备闲置无关;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一切活动应当符合工程监理的要求;被告已经与原告全部决算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不存在后来的欠款问题。对证据3,认为该报告说明不了我单位给原告造成误工的情况。对证据4,对原告证明的事项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所争议的误工和工期拖延无关。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认为误工费、机械闲置费等费用的索赔应当具备相关的索赔资料。对证据7、8,认为两个文件是在2006年以前就已经处理完结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在时隔两年之久后又提出本案的欠条是不正常的。对证据9,认为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我单位也没收到该报告,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计算草稿来相互印证。类似该费用的赔偿,应当有监理机构的证明。对证据10,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机械闲置的具体事实,没有证据效力。

被告青建集团一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工程检验认可书》一份。证明:原告施工中没有停工的事实。2、《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施工中的名称。3、《地表清理和便道施工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路段。4、《索赔结算凭证》一份。证明对建设工程费用索赔的格式要求的案例。5、《涵洞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证人XXX证言不属实。6、XXX《证明》一份。证明:XXX不清楚欠条一事。

针对被告上述证据原告商丘市建安总公司庭审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从被告提交的多份《工程检验认可书》看,在2004年4月19日前,仅有两天施工记录,分别是同年3月X号、3月13日,施工内容是原地面清表,印证了原告陈述的2004年2月10日至2004年4月18日机械停工的事实。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是双方施工过程中,为了便于管理,被告方自己制作的,与案件事实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中记载的施工路段不全面,还包括匝道没写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认为该合同为复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殷朋进出庭时已经说明,他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是补签的,实际上他开工早。对证据6,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周某某本人是被告的项目经理,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与其本人也有利害关系。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证原则,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商丘市建安总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证据形式合法,是原、被告争议的直接证据,被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已经过无锡中诚司法检定所司法鉴定,且被告未对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因此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3、4、5、6、7、8、10,系原、被告争议事实的旁证,被告虽然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列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与证据1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9《关于再次申请机械进场误工赔偿的报告》,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文稿,无被告方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签收的证据,故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青建集团一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虽然是复印件,但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认定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该《索赔结算凭证》并非法定形式,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6,证明人周某某系本案被告青建集团商周某速项目部负责人,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未出庭接受质询,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列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青建集团一公司2004年2月7日签订一份《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商周某速(商丘段)土方工程x合同段。工程地点,商丘市柘城县。承包范围,合同内土方工程。承包性质,劳务承包。承包方式,综合单价承包,一次性包死不再调整。工程期限,乙方(原告)人员、设备于2004年2月10日进场,2004年6月30日前必须完成所有施工任务(路基附属必须于2004年10月1日前完成)。如遇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地震、洪水)和甲方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外,如乙方不能满足甲方进度要求或未按合同工期竣工或工程质量不合格,甲方有权随时辞退乙方、解除本合同、收回剩余功能工程并按乙方承包总造价的20%扣留误工费,且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被告)负责协调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与工程监理人员及地方政府的关系。乙方委派边某玺同志为工地代表,负责在本工程施工中与甲方进行联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于2004年2月10日将工程机械进入工地现场。2004年4月5日,原告施工队向被告青建集团商周某速项目部发出《关于再次报请处理障碍物的报告》,报告称:原告施工地段地形复杂,障碍物较多,制约着施工的进展,急待解决,以免影响施工,形成延误工期。该项目部工作人员曲泉勇签收。由于被告未能及时解决施工现场障碍物等问题,致使原告工程机械不能按时施工,给原告造成机械误工损失。

2005年11月20日,被告青建集团商周某速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记载:“今欠路基土方二队(边某玺施工队)机械进场误工赔偿费x元,保证2006年12月30日前付清,否则付违约利息按月息壹分,并同意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诉讼。”2006年3月17日,由于被告青建集团商周某速项目部的原因,原告与被告青建集团一公司所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2006年7月6日,被告青建集团商周某速项目部做出了《商丘至周某高速公路商丘段土建工程x标施工决算书》,该决算书中未包含原告机械误工损失的内容。工程决算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偿清工程款,形成纠纷,原告于2006年9月25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2006)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亦未包含原告机械误工损失的内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误工赔偿费,形成纠纷。

另查明,一、被告青建集团商周某速项目部是被告青建集团一公司为商周某速公路工程设立的临时性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锡诚[2008]文鉴字第X号《文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上述“欠条”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商周某速公路第五合同项目部”印文与同名印文样本是用同一枚印章盖印。2、上述“欠条”是先打印文字,后盖印印文。3、上述“欠条”上文字用打印机打印形成,缺乏进行时间鉴定的条件。4、上述检材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商周某速公路第五合同项目部”印文是2005年11月期间盖印形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履行商周某速公路《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被告青建集团商周某速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清理施工场地障碍物,造成原告进场机械误工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建集团商周某速项目部2005年11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具有真实性,承诺向原告赔偿机械误工损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自身的义务,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青建集团一公司是商周某速公路《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主体,是企业法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对被告青建集团商周某速项目部所欠原告的机械误工费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青建集团一公司偿付欠款48万元及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建集团商周某速项目部是被告青建集团一公司为商周某速公路工程设立的临时性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青建集团商周某速项目部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建集团一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河南省商丘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机械误工费4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10‰(即:1分)计算,自200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偿清欠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十内履行完毕。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9800元,由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宁

审判员吴显军

审判员张幸福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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