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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诉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男,4l岁。

委托代理人张方,河南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要谦,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某甲诉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法院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武某某、中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调解,但至今协商调解不成。

原审查明,2008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武某某驾驶豫D—x号中华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x公路叶县X路口时,与骑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马某甲相撞,造成马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甲负次要责任。马某甲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六级伤残。马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叶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l09天,支付医疗费x.76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920元。护理人员马某乙从业汽车驾驶员,具备从事运输资格。护理人员海方芝具备客运乘务员资格。

另查明,马某甲住院期间,武某某支付给马某甲现金x元(含叶县交警大队代替其垫付的5000元)。豫D—x号轿车在中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原审认为,被告武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某甲受伤,应负此x%的赔偿责任。原告马某甲骑车横过机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亦应x)%的事故责任。被告中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作为豫D—x号轿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某某按照以上责任划分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马某甲住院期间以二人护理为宜。出院后至评残前以一人护理为宜。评残后以一人护理按5年计算为宜。原告马某甲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马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76元,误工费4716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3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920元,鉴定费1100元,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护理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76元,被告中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某x%的责任划分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二、被告武某某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x.01元(含已支付的x元)。以上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

武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从被上诉人的诉状中显示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为x元,而原审判决中却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为x.76元,远远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2、原审认定的各项损失大幅度的超出了被上诉人提供的损失数字标准,且被上诉人在原审所交的诉讼费也是按x元的诉讼标的缴纳的,这明显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3、原审认定的各项损失要么过高,要么不应支持,缺乏相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不能正常工作所减少的正当收入,而被上诉人系棉纺厂退休职工,不存在减少误工收入,对被上诉人的此项请求也不应支持。另外,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的调整,被上诉人系退休职工,其收入没有减少,原审法院不仅没有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作相应的调整,相反却将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金由x.60元提高到x元,明显违背法律规定。5、关于护理费问题,被上诉人已达76岁高龄,且其伤残等级并没有达到必须护理的等级,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损失清单中也仅要求护理费为x.6元,而原审判决却认定护理费高达x元,明显违背法律规定。6、关于责任认定问题,上诉人系正常行驶,被上诉人系违章行驶,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本身就已失去公平,判决让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另外,上诉人向被诉人已支付款项为x元,而原审判决认定为x元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上均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处理。

中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住院109天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实际住院55天。其次,原审判决的各项损失是凭空想象的。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次,司法鉴定程序违法,根本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首先,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x元,当庭计算的数额是x.92元,增加的诉讼请求为x.92元,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七日内缴纳诉讼费,否则不应对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原审法院却在判决中叙述原告的诉请是x.92元,多要的x元是谁要的其次,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明明是合议庭进行审理,而本案下发的判决书却是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立审判。更何况,本案不符合独认审理的条件。综上,原审判决故意歪曲事实真相,严重违反“不诉不理原则”,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马某庆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有理有据,上诉人上诉称的判非所诉之说不能成立。我在诉状中的诉讼请求虽然是x元,但并不包括上诉人武某某已支付的x元,且在原审开庭审理前,我又书面递交了请求赔偿数额,要求二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92元,由于我经济困难,向原审法院递交了申请缓交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上诉人以此否认一审判决的公正性是不能成立的。2、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一审当庭宣布本案是由审判员李凯独任审判,本案是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完全符合独任审理的条件,而且自始至终也是李凯一人审理的。因此,上诉人称本案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首先,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认定“武某某在马某庆住院期间支付马某庆现金x元”,而在判决主文部分则显示武某某已支付马某庆现金x元,明显与查明事实不符。其次,原审在本案开庭时宣布的是合议制,而判决却是独任审理,属于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叶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宋新敏

审判员楚军荣

审判员张小青

二○一○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宋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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