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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西某某与赵某某分割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0-04-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渑民初字第69号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渑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一九三七年十月二日生,汉族,杨村煤矿退休工人,住(略)。

原告西某某(张某某之妻),女,一九四七年十一月十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一九四九年八月十六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某,女,一九七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静慧,渑池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西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分割抚恤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静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西某某诉称,我儿子张玉红因车祸死亡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赔偿(略)元。现诉求依法分割此款,并扣除张玉红生前所欠债务8000元及办理其丧葬开支(略)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张玉红系我丈夫,其死亡赔偿款(略)元多数应归我和孩子所有。原告诉称张玉红生前欠款8000元不是事实,办理我夫后事开支(略)元纯属捏造。

原告张某某、西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渑池县交警大队“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协议”各1份;2、张青林、西某池证明材料1份;3、张群峰证明材料2份;4、办理张玉红后事时开支票据63份,金额(略).18元,其中,餐费17张2017元,医疗费4张45.09元,租车费4张3910元,用烟费用9张1822.99元,丧葬费19张2688.1元。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张玉红死亡后经调解终结赔偿金额(略)元及办理张玉红后事中原告垫支(略)余元的事实。

被告餐秀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调解书”一份;2、杨少华证明材料2份;3、办理张玉红后事支出票据10份,金额1230元。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略)元赔偿费的分配情况以及原告方开资(略)元不实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和交换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共同提交的“事故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协议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双方分别提交的张玉红后事开支票据,经双方相互质疑其中开支8000元,双方予以认可。对其它证据材料双方互持异议。

经开庭审理,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西某某之子张玉红于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与被告赵某某登记结婚,被告赵某某系再婚。一九九九年九月张秀玲将其子韩云(2岁,其父已亡故)的户口转入张玉红名下,与张玉红共同生活。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张玉红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肇事方赔偿张玉红亲属各项经济损失(略)元,其中:丧葬费1000元、死亡补偿费(略).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父3000、母5400、子4200、弟1500)、孩子教育费等8143.5元。在办理张玉红后事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委托同村张群峰(组长)、张青林、张留贵等办理有关事宜。期间原告张某某从渑池县公安局交警队领取现金5600元,用于处理张玉红后事的开支,后经算帐原被告双方对开支8000元予以认可。剩余赔偿款双方在分割时发生争执。

本院认为,张玉红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赔偿款(略)元,应由原告张某某、西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子韩云依法共同享有。双方理应按照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制作的“事故赔偿调解书”所确定事项合理分割赔偿费用。在办理张玉红后事中的超支部分,属双方共同行为,应从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被告赵某某之子韩云已与张玉红形成了继父子关系,肇事方对其赔偿教育费并无不当,鉴于韩云尚未成年,其教育费及应得赔偿费应由其母代管。鉴于二原告年老体弱,精神打击较大,在分割时应适当予以照顾。二原告要求扣除张玉红生前欠款8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在办理张玉红后事中开支(略)元,严重超出有关规定,且所提交证据极不规范,除双方认可8000元外其余部分不予认定。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西某某应得赔偿款(略)元(其中包括:扶养费:9900元,精神补偿费(略)元,补领张玉红后事开支2400元);

二、被告赵某某应得赔偿款(略)元(其中包括:孩子抚养费4200元、教育费8743.5元、精神损害补偿费(略).5元)。

案件受理费2340元,其他费500元,共计2840元由原告张某某、西某某负担152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之规定,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上官万俊

代理审判员彭治军

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孙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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