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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泓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泓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马刚,辽宁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东泓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成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泓成物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泓成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9日,原告与丹东市洲久物业管理处签订移交协议书,将天增、金某、袜厂三个小区的物业移交给原告。同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金某商贸城消防中心用房由原告占有使用。2008年1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到消防中心将值班人员打发并换了门锁,非法占用消防中心用房。2009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09)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将金某商贸城消防中心用房倒出返还给原告。被告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9月21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丹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金某商贸城消防中心用房从2008年1月11日起至今一直由被告占用,消防中心用电地址为新安街X-X号。消防中心职能为对金某商贸城一至四层、工商大厦、中国人民银行及巨星大厦进行消防监控。监控方式为消防中心的两台监控设备依靠电力24小时运转对上述范围进行监控。2010年1月14日,丹东市X区服务业局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金某商贸城消防中心到目前为止从未间断监控。该消防中心自2008年1月至2008年4月电费合计为l094.65元;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电费合计为2619.41元;2009年4月电费为276.44元。该消防中心电话为(略),自2008年1月起该电话被原告锁死,每月底钱为l5元,从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该电话底钱为450元。

泓成物业公司(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2002年9月26日,原告的前身丹东市州久物业管理处从丹东李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管物业管理,消防用房后转交给原告。2006年3月11日签订移交协议书,原告进驻消防中心用房,对物业及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2008年1月11日16时许,被告指使他人到消防控制中心将值班人员支走并换了锁,抢占消防中心用房至今。原告起诉至法院,贵院判决被告将金某商贸城消防中心用房倒出返还给原告。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原告申请执行现未果。被告从2008年1月11起至2009年4月共花掉原告电费4603.75元,从2008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共花掉电话费450元。

刘某(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被告既不在消防中心居住,从未用过消防中心的电和电话,消防监控中心不只对金某商贸城进行消防监控,还对巨星大厦、宏军大卖场、人民银行等多家单位进行消防监控,发生的电费应向多家单位索要。无权向被告索要。关于电话费,原告走时将电话锁死,被告并不使用此电话,电话产生的底钱由被告承担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丹东市X区金某商贸城的消防中心合法物业管理者,为金某商贸城、工商大厦、中国人民银行等产权单位提供消防监控服务。该消防中心产生的电费,是由消防中心两台设备实施消防监控而产生的,该电费是金某商贸城、工商大厦、中国人民银行等单位交纳的消防费用的一部分,用于维护上述产权人的消防安全,是原告管理消防中心一项必要的支出。从现有证据看,被告非法占用消防中心期间,消防中心产生的电费也是由消防中心两台设备实施不间断消防监控产生的,也用于维护产权人的消防安全,没有侵害产权人的利益,即使该消防中心没有被被告占用,该笔费用也应由原告支出。也就是说消防中心两台设备产生的电费是原告必要支出的费用,并非被告非法占用消防中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电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电话费,因消防中心被被告非法占用期间该电话被告并未使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话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泓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泓成物业公司负担。

泓成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消防中心被被上诉人强占后,将上诉人留存的电费和电话费非法用尽,该笔费用并没有用在消防监控上,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返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电费及电话费是否是被上诉人非法占用消防中心期间使上诉人产生的财产损失是被上诉人应否予以赔偿的前提。由于消防中心25-2线路是消防监控的专用线路,该线路产生的电费应是消防监控必然的花费。因消防中心在被上诉人占用期间没有间断地对金某商贸城、工商大厦、中国人民银行等产权单位进行消防监控,上诉人作为上述产权单位提供消防监控的物业单位,应当对由此产生的电费自行承担责任。故上诉人提出消防中心产生的电费没有用于消防监控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另外,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予返还电话费的主张,由于上诉人将电话加锁,被上诉人并没有使用,且产生的费用均是电话使用基础费用,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电话费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丹东泓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立新

审判员曹振宇

审判员姜淑晶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姜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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