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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与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美彬,重庆市巫溪县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邹某与被告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太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8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2005年,原、被告共同修建房屋9间,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关系一直不好,特申请法院确认子女抚养和同居关系的析产。

被告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与被告唐某于1994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2005年原告邹某与被告唐某共同在(略)修建有房屋一幢,一楼一底共9间,无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告邹某愿意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其子唐某随被告唐某生活,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邹某的身份证明,有被告唐某的户口证明,原告邹某的承诺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与被告唐某于1994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时原告邹某只有16岁,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其原告邹某与被告唐某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其子唐某随被告唐某生活多年,感情较深,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唐某的成长,原告邹某应承担其子抚养费的一半。位于(略)原告邹某与被告唐某所建房屋一幢属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原告邹某放弃分割,有利于被告唐某和其子唐某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邹某与被告唐某之子唐某随被告唐某生活,原告邹某从2011年6月1日起每月给其子唐某抚养费300元至唐某年满18周岁时止;

二、原告邹某与被告唐某同居期间共同所建位于(略)房屋一幢归被告唐某所有。

本案依法收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太成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韩丽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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