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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2005年11月8日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犯罪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09年9月24日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2年9月与牛××、周××、皮××在唐河县虎山明胶有限公司院内合伙非法开办一碱厂,使用自制锅炉生产烧碱。2004年11月12日晚,该碱厂购进一车煤,当张××、李××、陈××、王××、王××为该厂卸煤时,正在生产的锅炉发生爆炸,造成三人死亡,三人重伤的后果。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陈××、刘××的陈述;证人周××、皮××、白××、郑××、王××等人的证言;工商、税务机关的证明;合资办厂协议及承包合同、南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爆炸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处理意见;唐河县公安局刑警技术中队的证明;唐河县人民检察院的损伤检验鉴定;唐河县人民法院的法医技术鉴定和民事判决书以及对该案民事赔偿执行情况的说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与牛××(已判处刑罚)、周××、皮××在未办理税务登记和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在唐河县虎山明胶有限公司院内合伙开办一碱厂,使用未经有资质单位设计和制造的自制锅炉生产烧碱。2004年9月1日,经协商,该碱厂由被告人刘某某和牛××承包。2004年11月12日晚,碱厂购进一车煤,被告人刘某某遂联系唐河县X乡X村民张××,让其找人前来卸煤。张子阳便约合李××、陈××、王××、王××到碱厂卸煤,期间,因天气下雨,李××等人便到锅炉旁的棚子内避雨,约23时许,正在生产的锅炉突然发生爆炸,导致罐体飞出,将王××、王××当场撞死,碱液将李××、陈××、张××及正在烧锅炉的刘××(系被告人刘某某之父)烧伤。事故发生后,居住在该厂的牛××即赶到现场,并联系救护车将四名伤者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南阳南石医院抢救,期间,张××因抢救无效于2004年11月30日死亡。2005年1月18日,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对李××、陈××、刘××的人体损伤做出检验鉴定,结论均为重伤。2005年3月13日和14日本院对李××、陈××的伤残程度做出法学鉴定,结论为伤残二级和五级。2005年4月20日,南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爆炸事故做出责任认定,即:爆炸容器设计不当,结构不符合安全要求,强度不够,该容器未经有资质单位设计、制造;爆炸容器设置的压力表在事故前拆除,所配安全阀未经质检部门检验,未根据实际情况设定起跳压力,致使容器内超压时不能及时排放;操作工工作责任心不强,违规操作等直接原因和其他间接原因造成爆炸。

案发后,唐河县X乡政府赔偿死者王××、王××的亲属各x元,赔偿张××的亲属x元。2006年1月12日,本院做出(2004)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刘某某、牛××分别赔偿李××、陈××医疗费、误工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10元和x.30元,周××、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刘某某、牛××、皮××等家人积极配合,多方筹借,将自己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予以履行,现该案已执行完毕,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共支付赔偿损失x元。

2009年9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陈××、刘××的陈述、证人周××、皮××、白××、郑××、王××、齐××等人的证言、合资办厂协议、承包合同、工商、税务机关的证明、南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事故责任认定,唐河县人民检察院的损伤检验鉴定,唐河县人民法院的伤残程度法学鉴定和民事判决书及对民事赔偿执行情况的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开办碱厂,在未经有资质单位设计、制造和质检部门检验的情况下,使用自制的锅炉生产烧碱,应当预见自己的这种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锅炉爆炸,造成三人死亡,三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使被害方得到了安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孟蕴

二○○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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