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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新乡市汇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新乡县X镇盛达塑钢制品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周某站,新乡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市汇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绿荫别墅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新乡市汇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新乡市汇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09年12月9日由审判员郭德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站,被告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5年1月至2008年5月27日间共给被告供应钢衬27次,价值x.60员,原告无数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拒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衬款x.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汇丰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对欠款不清楚。

原告周某某所举证据有(1)、27份实物入库单,总价值x.60元,证明被告收到了价值这么多的货物,且均没有付款。

被告汇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汇丰公司对周某某所举证据没有异议,但对是否付款不清楚。

根据被告质证意见,对周某某所举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1月起至2008年1月18日,周某某及其代理人员陆续给汇丰公司工地送各种钢衬,汇丰公司保管王瑞芳、段新全等验收后,在其实物入库单尚注明了钢材的质量、数量、单价和总价,汇丰门窗公司除付部分款项外,尚有27次款项未付,合计价值x.60元,实物入库单上均没有注明付款时间。

本院认为:汇丰公司收到周某某货物后,除付部分款外,尚欠x.60元未付属实,周某某要求汇丰门窗公司支付x.6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故利息应自周某某起诉之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乡市汇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周某某x.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x.6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逾期偿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16元,由汇丰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周某某交纳的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汇丰公司一并向周某某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德方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姬桂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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