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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县嵩西城市信用社与张某某、嵩县纺织品公司、嵩县劳动服务公司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0-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嵩民初字第10号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嵩民初字第X号

原告嵩县嵩西城市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现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新明,洛阳白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一九七零年七月出生,汉族,高某文化程某,现在陆浑渡假村工作,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伊松,洛阳白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嵩县纺织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现任嵩县商业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嵩县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上列原、被告为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诉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由嵩县纺织品公司第三零售部服装商场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万某,除封利息1000元外,下欠本息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张某某均以无钱为由迟迟不予偿还,要求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嵩县劳动服务公司偿还借原告款本息。

被告张某某辩称:在原告处贷款属实,但我从无支付过利息,且时效已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被告嵩县纺织品公司辩称:原告未让我单位承担责任,我单位亦不发表意见。

被告嵩县劳动服务公司辩称:我单位是一个具有劳动管理职能的就业服务机构,嵩县劳动恒大服装公司在开办时我单位在主管部门(组建单位)一栏内加盖我单位公章属行业审批手续,我单位并非是实际的开办单位,其贷款应由借款人偿还,我单位不应承担与其有关的任何经济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嵩县劳动恒大服装公司,组建单位系嵩县劳动服务公司,首任公司经理温曼哲。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三日因工作需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并行文又任命张某某为该公司经理。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日因业务需要由嵩县纺织品公司第三零售部服装商场(经理张献光)担保,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贷款4万某,利率15‰,用途购货,用期三个月。此贷款逾期后被告张某某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均以无钱为由迟迟不予偿还。据原告称:张某某于一九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支付利息100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被告张某某一口否认,并称根本无支付过利息,原告所举的证据是单方面行为,无被告方的签名和指印,且此笔贷款时效已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但从查证及其他旁证印证证实,借款人封息时均无借款人的签名。

另查明:1、原嵩县劳动恒大服装公司系一九九二年间由嵩县劳动服务公司在当时的形势下批准成立的劳服企业之一,旨在解决劳动就来安置待业青年,广开就业门路,缓和社会矛盾。这些劳服企业名为集体,实为个体。在经济方面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经营方面有充分的自主权。其被告嵩县劳动服务公司在其未投入一分资金,未参与利润的分配,也未收取过一分钱的管理费;2、诉讼中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嵩县纺织品公司的责任,对此该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意见。

鉴于上述事实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供认不讳,嵩县劳动恒大服装公司名为集体,实为个体,且该公司现已歇业不复存在,此行为应视为张某某之个人行为,其借款应由张某某本人负责偿还。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告张某某支付利息1000元之证据应认定有效,且被告张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嵩县纺织品公司因原告放弃对其追究,因此,可不承担责任。但作为本案被告嵩县劳动服务公司是被告嵩县劳动恒大服装公司的名誉主管单位,虽处于当时的形势所迫,但在其审查批准嵩县劳动恒大服装公司成立时,将实为个体的企业办为集体的企业造成劳动恒大服装公司以其名义在原告处贷款流失具有过错责任,其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84、90、106(二)、108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偿还欠原告款本金4万某(利率15‰自九五年十一月二日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嵩县劳动服务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贷款,在张某某不能偿还时,在本金4万某的范围内承担(略)元的过错责任;

三、上列一、二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四、被告嵩县纺织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诉讼费191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500元,被告嵩县劳动服务公司承担41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审判长郭英杰

审判员行长石

审判员刘文献

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张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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