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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为与被告宁波东钱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省疏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甲,男,1980年出某,汉族,公司职员,(略)浙江省(略),现住(略)。

原告:史某乙,女,1978年出某,汉族,公司员工,(略)为(略),现住(略)。

原告:史某丙,女,1953年出某,汉族,无业,(略)为(略),现住(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某彬,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东钱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略)-8)。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利法,宁波市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省疏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略)-6)。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材通,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为与被告宁波东钱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钱湖公司)、浙江省疏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疏浚工程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8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和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某彬,被告东钱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利法,被告疏浚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材通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一个月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起诉称:2010年11月26日晚,史某金骑行东钱湖x号牌电动自行车沿环湖东路自南向北驶往钱湖新村,17时37分许,途经环湖东路双虹阁农庄附近时,因为路面不平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及史某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东钱湖公司(承包单位为被告疏浚工程公司)未经有关部门审批而施工,造成安全隐患,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疏浚工程公司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而继续施工,导致了史某金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两被告共同的违法行为导致史某金死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东钱湖公司和被告疏浚工程公司连带赔偿三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7元共计x.7元中的50%即x.3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35元。

被告东钱湖公司答辩称:为配合宁波市人民政府开发东钱湖的需要,被告经市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准于2009年3月25日着手动工对东钱湖湖面的所有水域湖底进行清淤。因该项工程量大且工程复杂,因而需要分阶段进行。被告下属工程承包单位的车辆曾于2010年10月30日前在事故发生地段通行,但在2010年11月2日停工后在事故发生前就未再通行过了。施工车辆在施工过程中按章守法,没有发生违反交通规则的事件,所以在施工过程中未受到过当地交警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的建议、警告或处罚。同时施工车辆也仅在事故路段上通行,而不是挖掘、占用道路。因此,交警部门在没有全面调查了解事故的情况下,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是错误的。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疏浚工程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楚,适用的法律依据不足,对责任认定不当。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户口本4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史某金的户口登记地在莫枝。被告东钱湖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莫枝现在改名为东钱湖镇了,登记在莫枝但不一定在莫枝居住;被告疏浚工程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史某金是农村居民。

2.居民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史某金因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东钱湖公司、疏浚工程公司质证后认为:死亡证明加盖的绿野村委会印章,缺乏有效性,且仅能证明史某金是该村村民。其它没有异议。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被告东钱湖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认定书中认定死者自己翻车的事实无异议。对认定书中认定被告未经有关部门审批造成安全隐患有异议,因为被告是经过审批的,且认定书适用法律不当。事故发生时被告的人和车都不在现场,事故认定是错误的。另外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分配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疏浚工程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定书中的内容与事实有出某,且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不存在未经有关部门审批而施工的行为,该项目通过了政府审批,被告通过招投标合法取得该项目的。被告并没有把公路作为施工地点,仅仅是被告的施工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不存在造成安全隐患的说法。认定书认定死者死亡的原因仅仅依据事发后的目击者证言,证据不足。

4.土地证、房产证各1份,用以证明三原告和史某金自1999年已经居住在宁波市X镇X路X号。被告东钱湖公司、疏浚工程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史某甲在这里有套房子与本案无关。

5.钱湖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三原告和史某金自1999年已经居住在宁波市X镇X路X号。被告东钱湖公司、疏浚工程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据了解史某金生活在绿野村X村,该证据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6.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史某金生前的工作情况。被告东钱湖公司、疏浚工程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7.工资单6份,用以证明史某金生前生活来源主要为工资薪酬。被告东钱湖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疏浚工程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仅仅是证明史某金有经济来源,但不能证明是全部经济来源,且不能否认其是农村居民身份。

8.绿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农村承包地已被承包且无其它承包地的事实。被告东钱湖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方的土地是被承包而不是被征用,原告不是失土农民;被告疏浚工程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证明的内容如果属实,那么也仅能证明农村土地流转的情况,并不表明史某金是失地农民。

9.病历1本和出某记录2份,用以证明原告史某丙患病没有劳动能力,需要扶养。被告东钱湖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当时有这个病并不是一直有这个病;被告疏浚工程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史某丙患过病,并不能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也不能证明没有其它生活来源,其需要扶养的事实不能成立。

10.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门诊病历2页、心电图1张,用以证明史某金抢救和死亡的事实。被告东钱湖公司无异议;被告疏浚工程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且该证据均记载了史某金的户口地址,由此说明史某金应当为农村户口。

被告东钱湖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宁波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3份、施工合同协议书2份、合同项目开工令2份,用以证明该工程是经过审批且都是按程序进行的。三原告质证后认为:对文件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件只是证明该工程得到批复,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东钱湖公司具有发包人资格。对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东钱湖公司应当证明其具有发包人资格,被告疏浚工程公司应当出某施工许可证等施工前的许可文件。开工令中均有合同编号,但施工合同文本中没有文本编号。监理单位为杭州亚太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但并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其为监理单位。开工令中加盖的均为内部章,随意性较大且没有备案。2份开工令中内容重复,且监理单位盖章不一致。因此对开工令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被告疏浚工程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疏浚工程公司施工是按照政府有关规定实施的,该工程是水利工程施工,不需要施工许可证。第某份开工令有笔误,应是一期01标,可以与施工合同协议书相印证。

2.施工情况证明1份,用以证明项目施工得到交警部门认可,该工程于2010年11月2日停止施工。三原告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中所称的开工日期与被告提供的01标实际开工日相矛盾。被告在施工期间如果有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设置明显警示标志,这是两被告的责任。出某该证明的单位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疏浚工程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3.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交巡警大队对武艺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该工程已经停工的事实。三原告质证后认为:该笔录应属于证人证言,被询问人没有出某作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疏浚工程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4.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交巡警大队对郑奇和、石勤勇的询问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三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疏浚工程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两证人仅仅是事故发生后对结果的证明,证人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过程,故不能证明死者死亡原因是路面不平造成的。

5.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交巡警大队对史某云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史某金曾被人打伤头部。三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史某金在2010年3月被人打成轻伤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被告疏浚工程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同时认为史某云曾被询问是否对史某金的死因进行鉴定,根据史某云的回答没有对史某金的死因进行鉴定,故无法确定史某金死亡的真正原因。

6.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交巡警大队对史某甲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史某金在2010年3月份被人致伤较为严重尚未痊愈,史某金有只眼睛是瞎的,史某金也未与三原告住在一起的事实。三原告质证后认为:史某金到史某甲家中商量事情,恰恰证明其头部伤情已经治愈。史某金在东钱湖上班,且承包地已经转包给他人,偶尔会去农村,大部分时间其都是居住在钱湖西路X号。史某金只有右眼视力正常与本次事故无关;被告疏浚工程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7.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交巡警大队对柴定宝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史某金是绿野村X村民,且一直居住在绿野村。史某金经常在这路上通行,对道路比较熟悉。史某金的视力对正常通行也有影响。三原告质证后认为:该笔录不符合法律关于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规定。史某金的农村承包地已经流转,因此不可能经常往来,无非在自家的自留地中种植农作物;被告疏浚工程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同时认为史某金平时驾驶电动车车速很快。该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制作的,具有原始性、真实性,法律没有规定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

8.鉴定文书1份,用以证明史某金于2010年3月10日被人打伤经鉴定为轻伤、其只有一只眼睛正常的事实。三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史某金受伤时间是2010年3月10日,鉴定时间是2010年5月31日,史某金经过修养治疗后其伤情已经得到治愈;被告疏浚工程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9.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1份,用以证明史某金的电动车在使用时存在安全隐患。三原告质证后认为:鉴定书所列的车号与史某金的车号不一致,不是史某金的车辆。鉴定书只有公章,没有日期,对于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被告疏浚工程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10.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史某丙从2009年起享受城镇居民养老保障有一定的经济来源。三原告和被告疏浚工程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11.东钱湖气象站逐时资料2份,用以证明事发当天气温较低,行动不便。三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是传真件,不是原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不是东钱湖气象站的证明和说明,对事故当天的气温等情况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疏浚工程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12.政府委托代建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东钱湖公司有发包资格。三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第某三条规定被告东钱湖公司在选择施工单位时应当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而本案被告疏浚工程公司没有施工许可证,属于违法施工;被告疏浚工程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同时认为三原告认为该工程需要施工许可证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疏浚工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载打印的地图4页,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地在事故发生前后都没有发生变化,被告疏浚工程公司没有另外开辟新的路口。三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恰恰能证明史某金发生事故的地点在交叉路口,由于被告疏浚工程公司的工程车辆超重等引起道路X路面大面积损坏。原告东钱湖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交巡警大队调取了事故现场照片2页、尸体检验报告1份和该大队对陈建清的询问笔录1份。三原告认为:对照片和尸检报告无异议。陈建清的询问笔录不是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不应当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但陈建清也提到了该地点没有设置安全措施;被告东钱湖公司认为:第某张照片是空旷的,第某张照片可能位置不正确。陈建清笔录中提到有警示牌。对尸检报告无异议;被告疏浚工程公司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照片仅仅证明了事故发生的地点及结果,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和原因,也不能证明与两被告间存在关联性。尽管路面有一定的损坏,但不能证明是两被告造成的。被告在事故发生前十几天已经停止施工,且该路段是开放性的,社会性车辆都可以通行,无法确定是谁造成的路面损坏。即使路面损坏是被告疏浚工程公司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条的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等职责也应由相关部门履行,与被告疏浚工程公司无关。对尸检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为检验意见仅仅是根据尸体外表检验得出某,没有对尸体进行法医检验、解剖。且死者曾经受过伤,且受伤比较严重,因此该报告得出某结论不准确,不能确定真正的死亡原因。对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审理中,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对事发现场进行了勘察,并拍取了事故现场照片6张。三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照片中道路开口处严重损坏,且不止有一个坑,该路面存在许多沙石泥土等,存在妨碍通行的情形,与交警部门出某的认定书描述的情况基本一致,能够证明被告施工后没有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从而导致史某金死亡的事故发生;被告东钱湖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发后拍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疏浚工程公司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事发后拍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且照片也反映出某个交叉路口,该路口在被告施工前就存在的,不是被告开辟的。

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由相关职权部门所出某,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交警部门根据本案案情和法律规定,依法作出某事故责任认定,二被告也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某核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该处房产的权属情况,并不能证明三原告所陈述的三原告和史某金自1999年在该房内居住的情况;三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关于三原告和史某金的居住情况应由知晓该事实的证人出某证言加以证明,钱湖新村居民委员会不能以出某证明的形式对该事实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三原告提交的证据6、7,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交的证据8,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证明史某金家庭的承包地系转包给他人,而并非被征用;三原告提交的证据9,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史某丙患病治疗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史某丙已丧失了劳动能力;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0,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东钱湖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宁波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和施工合同协议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中的合同项目开工令可以与施工合同协议书相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也予认定;被告东钱湖公司提交的证据2,其中关于施工开始日期、停工日期,可由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其中关于在施工期间未收到相关部门的书面通知、意见的事实,无其它证据印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东钱湖公司提交的证据3、4、5、6、7,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且被询问人的陈述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东钱湖公司提交的证据8,三原告和被告疏浚工程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东钱湖公司提交的证据9,被检验车辆的车号与史某金所驾驶的电动车的车号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东钱湖公司提交的证据10,三原告和被告疏浚工程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东钱湖公司提交的证据11,并非原件且未经有关部门确认,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东钱湖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三原告和被告疏浚工程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疏浚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和被告东钱湖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系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交巡警大队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客观形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拍取的事故现场照片,是对拍摄之日事故现场道路及周围环境的客观反映,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11月26日晚,史某金骑行东钱湖x号牌电动自行车由东钱湖绿野村X村,17时37分许,途经环湖东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双虹阁农庄附近时,因为路面不平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及史某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发生道路X路段机非混合道路、平直道路,路面干燥,单向路宽5米,夜间有路灯照明。本案事故现场位于环湖东路双虹阁靠近清淤工程附近,该清淤工程发包人为被告东钱湖公司,施工人为被告疏浚工程公司,该工程于2009年2月11日开工,2010年11月2日暂停施工。被告疏浚工程公司在施工中用自卸车运输排泥场围堰填筑所用塘渣料,路经比华利别墅区X路段按原有道口进场,造成施工开口路X路大面积损坏,但未在距离施工开口路段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也未在停止施工后恢复道路原状,消除安全隐患。经宁波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检验,史某金系颅脑损伤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史某金操作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东钱湖公司(项目实际操作公司系被告疏浚工程公司)未经有关部门审批而施工,造成安全隐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史某金于1953年2月5日出某,原告史某丙是其配偶,原告史某甲、史某乙是其子女。史某金系农村居民,其于2009年3月1日与宁波佳唐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900元,2010年5月-10月实际发放工资为1260元。史某金家庭的承包地于2008年12月1日转包给了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十里四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史某丙因患脑梗塞、高血压病等入住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治疗,经治疗好转后于同年11月21日出某。

本院认为:史某金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已损坏的路面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其自身损害的主要原因,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疏浚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占用施工开口路段并造成该路X路大面积损坏,但未在距离施工开口路段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也未在停止施工后恢复道路原状,消除安全隐患,其过错行为是造成史某金死亡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史某金和被告疏浚工程公司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疏浚工程公司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的规定,工程建设需要占用道路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并在施工作业完毕后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的义务主体是施工作业单位,故三原告要求发包人被告东钱湖公司与施工人被告疏浚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疏浚工程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史某金的死亡原因经法医检验为颅脑损伤死亡,故本案交通事故与史某金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足以认定。被告疏浚工程公司认为史某金在2010年3月被人致伤头部与史某金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未对其主张的该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

史某金系农村居民,且其家庭承包地仅发生流转而未被征用,其也不属于失地农民,故三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史某丙因患病曾住院治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作为史某金被扶养人的条件,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参照宁波市上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的统计数据,本案三原告的损失应确定为:1.丧葬费x元。2.死亡赔偿金为x元/年×20年=x元。3.三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元和误工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损害后果、双方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当事人负担能力等因素确定为x元。被告疏浚工程公司应赔偿上述第1-3项x元中的30%即x.4元和第4项的x元,合计x.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八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疏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损失合计x.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6元,减半收取3843元,由原告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负担2885元,由被告浙江省疏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韩涛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吴琴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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