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淮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甲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淮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系该社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

原告淮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淮滨县农联社)诉被告王某甲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月15日向被告王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0年3月18日、5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单位代理人胡某某和方献明、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滨县农联社诉称,被告王某甲居住位于淮滨县西城原告单位家属楼上的房屋,现产权属于原告单位。原告曾于2009年10月15日书面通知被告,让其自行搬走,把房屋交还给原告。但其一直未把房屋交还原告,其行为构成侵权。现要求被告交还所住房屋。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是淮滨县农行职工,1994年我集资3000元分得位于淮滨县西城淮滨县农联社家属楼西单元四楼房屋1套。当时淮滨县农联社是淮滨县农行的二级机构,我们属同一单位。直到2009年10月我才知道自己居住的长达16年之久的集资房屋成为原告单位的公产。我现在所住的房屋是我本人的集资房,取得永久的居住权,不存在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淮滨县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某如下:1、淮滨县人民政府房权证淮房字第(略)号房屋权属证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某甲所住楼房的房屋所有权为原告单位所有。2、宅急送回执及限期搬出房屋的通知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向被告发出限期搬出房屋的通知。3、淮滨县农行信用合作管理科1993年7月15日的收据1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某甲于1993年7月15日交纳的集资建房款2000元已退给被告所在的单位。被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某如下:1、淮滨县农行1994年2月3日收据1份,用于证明被告于1994年2月3日向淮滨县农行交纳购房款3000元。2、证人陈某、王某乙、黄某、徐某某的证言各1份,用于证明1994年原告单位建家属楼分给淮滨县农行职工王某甲等人每人1套楼房共3套,一直居住至今,未房改。经过质证,对原告举某的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某的证据1,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按本院的通知行使权利,应视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某、质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王某甲系淮滨县农行职工,原告单位原是淮滨县农行下属单位。1993年7月15日被告王某甲向原淮滨县农行信用合作管理科(原告单位前身)交纳集资建房款2000元,后被告又补交1000元。1994年2月3日淮滨县农行向被告出具收据1张,收到被告予交购房款3000元。后来,被告分得位于淮滨县西城原告单位家属楼西单元四楼房屋1套。1996年10月份原告单位和淮滨县农行分家。2009年8月25日淮滨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单位颁发房权证淮房字第(略)号房屋权属证书,原告单位取得被告所住房屋的所有权。2009年10月15日原告单位向被告发出搬出房屋通知,限被告接到通知后7搬出房屋。

本院认为,房屋属不动产物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淮滨县农联社依法对被告王某甲居住的房屋进行登记,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淮滨县农联社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王某甲在接到原告发出的搬出房屋并将房屋交还给原告的通知后,拒不交还房屋,已构成侵权。对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所住房屋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房屋系自己单位的集资房,因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单位所有,非被告所在单位淮滨县农行所有。对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腾退出原告淮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的,位于淮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家属楼西单元四楼房屋一套。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学峰

审判员李海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6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