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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路某某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梅和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朱兰。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钢舞阳矿业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钢舞阳矿业公司)、被上诉人路某某赔偿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6日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1日、2010年2月5日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和平,被上诉人安钢舞阳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刘某乙,被上诉人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9日,原告李某某与袁永生(案外人)作为乙方共同与被告路某某私人经营的林州市X镇龙池沟铁矿(甲方)签订一份《采掘工程承包协议书》,承包了林州市X镇龙池沟铁矿从安钢舞阳铁矿劳动服务公司处转包的位于安钢舞阳矿业公司八台工区的部分井下采掘工程。该矿管理及采掘经营权归被告安钢舞阳矿业公司,安钢舞阳矿业公司将此工程委托给了安钢舞阳铁矿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开采。后经安钢舞阳矿业公司同意,安钢舞阳铁矿劳动服务公司又将承包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路某某,即林州市X镇龙池沟铁矿。路某某这次向原告方转包未经安钢舞阳矿业公司及原发包人安钢舞阳铁矿劳动服务公司同意。根据原告方与被告路某某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实行全面承包,即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进度、包井下电费、包品位、包运输(工作地区X巷运输),按矿计价。合同期限双方约定:根据甲方需要协商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对该工程进行了设备投资并开始了采掘作业。2005年3月春节过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入作业现场施工时遭被告安钢舞阳矿业公司人员阻止,致使原告施工所使用的设备至今还在井下。庭审中,原告称所主张的损失系不能正常生产造成的间接损失。另查明,原告方与路某某《采掘工程承包协议书》签订后,作为原告方合伙人之一的袁永生于2004年5月6日因资金问题退出了合伙。还查明:原告方不具备从事矿山采掘施工的相应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侵犯承包合同经营权而引起的赔偿纠纷,而认定涉案合同是否有效是正确处理此案的关键。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承包施工的矿山其开采经营权属于被告安钢舞阳矿业公司,路某某对该工程享有的采掘权来自于安钢舞阳铁矿劳动服务公司的转包行为。虽然原告与被告路某某也履行了《采掘工程承包协议书》,但该协议并未经安钢舞阳矿业公司及安钢舞阳铁矿劳动服务公司同意,同时,原告也不具备从事矿山采掘作业的相应资质。依据《合同法》、《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路某某签订的《采掘工程承包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安钢舞阳矿业公司作为涉案矿山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出于安全因素考虑,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出面制止原告的非法开采行为是正当的,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原告要求安钢舞阳矿业公司赔偿其损失并由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系因与被告路某某签订的《采掘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引起的,涉及合同双方的责任划分问题,为此,可通过另案起诉的办法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27.7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路某某签订的《采掘工程承包协议书》属有效合同,上诉人为此工程投入本金60多万元,上诉人为此工程采掘施工作业一年多,这一点被上诉人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知道的,在明知的情况下非法终止合同履行,对上诉人构成侵权,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二、退一步讲即便是合同无效,依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应当折价补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路某某签订承包合同,按合同约定,上诉人对该工程主巷道掘进了358米,对下山巷道掘进了106米。为做二个巷道上诉人共投资61万多元。对于上诉人的几十万的损失,一句合同无效就能解决了的吗这对上诉人显然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改判!

被上诉人安钢舞阳矿业公司答辩称,首先,被上诉人和李某某之间没有承揽合同关系,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2002年9月27日,安钢集团舞阳矿业公司和安钢舞阳铁矿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称安钢舞阳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一份《赵案庄矿-200米水平10#矿块及1#盲斜井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的工程项目与位置为:1、赵案庄矿-200米水平10#矿块的生产勘探、开拓、采准、切割与回采。2、1#盲斜井的开拓工程。二、承包方式全面承包,按矿计价。矿产品处理权归舞阳矿业公司。三、工期:l、l0#矿块工期:2002年9月26日--2003年12月30日。2、l#盲斜井工期:2002年10月8日--2003年5月8日。四、开采矿石单价:1、每吨矿石单价以%%为基准,矿石干基价格(含税及各项费用)为25元/吨,每吨增减一个品位价格增减1元/吨。2、1#盲斜井由施工方自行设计、施工、费用自理,矿业公司不再考虑工程费用。矿石单价同上条……。2、合同期满或解除合同,可运资产所有权属性不变,不动产归甲方所有。2002年9月27日,安钢舞阳劳动服务公司和林州市X镇龙池沟铁矿又签订一份《赵案庄矿一200米水平10#矿块及1#盲斜井承包合同》,安钢舞阳劳动服务公司将承包内容全部转包给龙池沟铁矿。2003年8月9日,在矿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龙池沟铁矿和李某某、袁永生签订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此时安钢舞阳劳动服务公司和林州市X镇龙池沟铁矿的1#盲斜井工程承包合同已经期满,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只是按原来的合同约定条款继续履行。2004年安钢舞阳劳动服务公司撤出赵案庄矿,答辩人全面介入继续履行原合同。2004年底答辩人因安全原因终止和龙池沟铁矿的l#盲斜井承包合同。根据以上事实,答辩人和李某某之间没有承揽合同关系。李某某和龙池沟铁矿的承包合同是内部承包关系,李某某如果和龙池沟铁矿有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李某某只能向龙池沟铁矿主张权利,没有理由起诉答辩人。其次,答辩人有理由终止和龙池沟铁矿的合同,该合同属承揽合同,依据《合同法》第268条的规定,发包人有权随时终止承揽合同,同时矿业公司和龙池沟铁矿终止合同也是处于安全的考虑。最后,答辩人和龙池沟铁矿终止合同没有造成任何人的损失。依据答辩人和龙池沟铁矿的承包合同约定,l#盲斜井由施工方自行设计、施工、费用自理,矿业公司不再考虑工程费用,而且原承包合同到2003年5月8日已到期,直到2004年年底答辩人才终止和龙池沟铁矿的合同,故答辩人没有造成龙池沟铁矿和其他人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以上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路某某答辩称:我与上诉人李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我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一没有受益,二没有阻止上诉人履行合同,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另查明,一、安钢舞阳矿业公司未能提供出该公司与安钢舞阳铁矿劳动服务公司签订《赵案庄矿-200米水平10#矿块及1#盲斜井承包合同》时,安钢舞阳铁矿劳动服务公司具有从事非煤矿山开采相应安全资质条件的证据;二、路某某也未能提供出其所开办的林州市X镇龙池沟铁矿与安钢舞阳铁矿劳动服务公司签订《赵案庄矿-200米水平10#矿块及1#盲斜井承包合同》时,林州市X镇龙池沟铁矿具备符合法律规定安全资质条件的证据;三、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1#斜下山井下遗留设备、1#斜下山掘进及材料费用表注明的损失数额共计为x.00元,对该损失数额被上诉人路某某在原审庭审中及二审2009年12月31日开庭时均认可该数额,并且被上诉人安钢舞阳矿业公司和被上诉人路某某均不对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损失数额申请鉴定;四、被上诉人安钢舞阳矿业公司收回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巷道进行了回填。以上事实有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被上诉人安钢舞阳矿业公司答辩状、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遗留设备及材料费用表、《河南省非煤矿山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在案为凭。除以上事实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被上诉人安钢舞阳矿业公司是否应赔偿上诉人李某某的损失及路某某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二是上诉人李某某损失数额的认定。本院对此分别评述如下:一、被上诉人安钢舞阳矿业公司将涉案工程以总承包的形式发包给安钢舞阳劳动服务公司,安钢舞阳劳动服务公司又以总承包的形式发包给被上诉人路某某开办的龙池沟铁矿。安钢舞阳劳动服务公司和被上诉人路某某开办的龙池沟铁矿作为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均不具备相应的矿山开采(采掘)安全资质。正是由于被上诉人安钢舞阳矿业公司在第一次的发包过程中的审查不严、管理不规范,才导致了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路某某又签订了一份矿山采掘承包合同。对上诉人李某某所承包的1#盲斜井施工工程因其缺乏相应的安全资质而被收回被上诉人安钢舞阳矿业公司对此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安钢舞阳矿业公司以上诉人李某某不具备采掘资质合同无效为名收回涉案工程本应采取协商或诉讼的正当方式,但被上诉人安钢舞阳矿业公司却采用强制手段收回工程,而且,被上诉人安钢舞阳矿业公司在收回涉案工程后,未与上诉人李某某协商损失弥补问题就对涉案工程的巷道进行了回填,该行为直接侵犯了上诉人李某某投入工程设施的财产权。被上诉人安钢舞阳矿业公司对于上诉人李某某的财产损失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在事实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安钢舞阳矿业公司应当对上诉人李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路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主观上没有过错,对上诉人李某某也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二、上诉人李某某损失数额的认定。上诉人李某某x元的投入损失,被上诉人路某某在二次庭审中均认可该数额且不提出鉴定申请,被上诉人安钢舞阳矿业公司虽持有异议但其又不对此数额提出鉴定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应由被上诉人安钢舞阳矿业公司承担举证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损失数额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实体处理不当,上诉人李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李某某赔偿损失x元;

三、驳回上诉人李某某对被上诉人路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9927.76元,由被上诉人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9927.76元,由被上诉人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代理审判员李某双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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