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1983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已成年,女儿今年15岁。婚后多年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吵闹,且被告经常打麻将赌博,不给女儿做饭。现在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出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实,我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哪里有钱去赌博。说我不给女儿做饭,可以叫女儿来问一问。我们那儿邻居也都知道。原告父母患病住院都是我在医院喂吃、喂喝伺候。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83年原、被告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因家庭琐事时有争执。2009年8月3日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和、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
本院认为:原、被告1983年结婚,共同生活二十六年之久,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现在夫妻间有矛盾,但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须以双方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效强
审判员秦海泉
代理审判员窦俊杰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冯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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