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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吴某乙、翟某某与冯某丙、周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生于1964年2月3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略),农民。系死者任云玲之夫。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1959年1月2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略),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男,生于1990年8月12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略),现在湖北十堰汽车修配学校上学。系死者任云玲之子。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女,生于1934年3月24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略),农民。系死者任云玲之母。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丙,男,生于1972年4月2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生于1941年7月2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略),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63年9月26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翟某某与上诉人冯某丙、被上诉人周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的(2009)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2月3日,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冯某丙达成由冯某丙承包周某某修建房屋瓦工工程的协议,双方除对三楼楼梯封顶处是否应按半间房计算承包费未达到一致意见外,其余部分达成包工不包料,泥工工程承包费为每间800元的口头协议。此后,被告冯某丙雇佣原告吴某甲之妻任云灵等人修建该房屋,并按日工资25元支付工资。2008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冯某丙又与被告周某某之妻达成了对三楼梯梯封顶处继续修建的协议。随即,被告冯某丙又叫任云灵及周某才、张某某、冯某丁、冯某戊等人于2009年元月1日对三楼楼梯封顶处进行施工。当日,被告冯某丙安排任云灵在三楼楼面处负责开关电胡芦、推运吊上三楼楼面的料斗车并运送沙浆及砖等工作。上午9时许,任云灵将装有砖的料斗车吊上三楼楼面、将料斗车推向施工处的过程中,因车轮卡在三楼雨棚与木板衔接处的缝隙处,任云灵推运两次没有推动,在场施工的张某某阻止其强行推运,让其将砖从料斗车内取出手工搬运,任云灵不听并继续强行推运,由于其脚下一滑,车把一歪反弹将任云灵从三楼打落掉下地面乱砖之上,致使当即受伤。后被告冯某丙雇车将任云灵送往洋县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住院4天后因治疗无效死亡;花医疗费用6782.53元。2009年1月15日,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冯某丙将任云灵尸体停放在洋县医院太平间期间,经双方所在村干部调解达成“一、死者任云灵住院期间所花全部医疗费用(包括停尸费)、尸体美容费、衣着及处理此事的交通费、伙食费全由被告冯某丙垫支外,另行再预付给死者亲属方现金x元;二、吴某甲将死者任云灵尸体安葬后向法院诉讼,按其责任由被告冯某丙承担赔偿,对冯某丙垫资多退少补”的书面协议。次日,原告吴某甲向洋县法院提起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妻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赡养人任云灵之母及其子的生活费、吴某乙未来上大学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费用x元。审理中,死者任云灵之子吴某乙、母翟某某亦申请参加诉讼。查任云灵在2009年1月1日发生事故时脚穿高跟鞋从事作业,生于l966年3月1日;原告吴某乙生于l990年8月12日,2009年夏高中毕业;原告翟某某生于1934年3月24日,一生共生养五子女,其中次子任克强自小送养他人。经核算,死者任云灵因伤住院有医疗费678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护理费240元、误工费120元,以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被抚养人翟某某生活费3723.75元、被扶养人吴某乙生活费1489.50元、交通费376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伙食等费用1034元,共计损失x.28元;被告冯某丙已支付原告方x.53元。此外,原告方还向洋县法院提供了处理任云灵丧葬事宜支出伙食费的白头票据,但二被告否认,且原告方与被告冯某丙达成协议时约定该费用是由冯某丙垫付。审理中,被告冯某丙主张2009年1月1日任云灵所干活是给被告周某某干的日工,自己与任云灵不存在雇佣关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与查明事实不符。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陈述;2、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周某才、冯某戊及被告冯某丙委托代理人调查张某某、冯某丁、张建林等笔录;3、任云玲、吴某乙、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龙亭镇X村委会、龙亭镇X村委会证明;4、吴某甲与冯某丙达成的协议书;5、任云灵在洋县医院的治疗票据及死亡报告单;6、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被告冯某丙提供的关于办理任云灵丧葬事宜支出费用的相关票据等,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丙雇请原告吴某甲之妻任云灵为被告周某某建房,指示安排任云灵从事劳务活动,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任云灵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并死亡,雇主对其因此产生的正当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任云灵在施工活动中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意识,穿高跟鞋作业,干活中在他人明示制止其不当行为的情况下仍然按其危险方法作业,导致其摔伤死亡,存在有明显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作为房主,是受益人,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关于由被告赔偿吴某乙未来上大学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之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赔偿因安葬任云灵支出伙食费的主张,由于包含在赔偿范围内的丧葬费之内,依法均不能予以支持。被告冯某丙关于任云玲与自己没有雇佣关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亦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翟某某由于任云灵伤亡产生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28元,由被告冯某丙赔偿x.64元,除已支付的x.53元外,再给付9819.11元;由被告周某某补偿8925.2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冯某丙负担l4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280元,三原告共同负担1120元。

宣判后,吴某甲、吴某乙、翟某某上诉称:1、任云玲事发当天穿的是运动鞋,而不是高跟鞋,任云玲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没有安全设施;2、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冯某丙上诉称:任云玲与其没有雇佣关系,真正的雇主是房主周某某,请求依法改判。

周某某辩称:任云玲是受冯某丙雇佣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与其无关。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丙辩称其与任云玲无雇佣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故任云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意外死亡,雇主冯某丙应承担赔偿责任。任云玲缺乏安全意识,穿高跟鞋作业,在他人明示制止其不当行为的情况下仍然按其危险方法作业,导致其摔伤死亡,存在重大过失,可减轻冯某丙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周某某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翟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洋县人民法院(2009)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和第二项;

二、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翟某某由于任云玲死亡产生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28元和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x.28元,由上诉人冯某丙赔偿x.64元,除已支付的x.53元外,再给付x.11元;由被上诉人周某某补偿x.2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用负担不变。

二审诉讼费850元,由吴某甲、吴某乙、翟某某承担350元,冯某宝承担350元,周某某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彦飞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夏玺琴

二O一O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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