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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被吴某、原审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李某,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胡某系长沙市第三医院职工,双方系同事关系。

2003年8月至2008年11月期间,被告胡某多次向原告吴某借款,并将其工资卡交给原告吴某取款用于偿还借款。2008年11月,被告胡某将其工资卡收回。

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胡某又多次向原告吴某借款,并向原告吴某出具了38张借据。该38张借据所写借款数额共计x元。

2010年2月1日,原告吴某与被告胡某签订《还款协议》。在《还款协议》中,双方确认被告胡某在2009年间因家庭困难等原因共计向原告吴某借款x元,并约定该借款x元在2010年3月30日前先期偿还30万元,然后在2011年1月30日前偿还余款x元。

《还款协议》签订后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胡某又向原告吴某出具了3张借据。该3张借据所写借款数额共计x元,其中:2010年2月1日出具的借据所写借款数额为x元,2010年2月2日出具的借据所写借款数额为11万元,2010年3月15日出具的借据所写借款数额为x元。

2010年4月,被告胡某又将其工资卡交给原告吴某取款用于偿还借款,原告吴某从被告胡某的工资卡中取款2000元。

2010年4月之后,被告胡某未再偿还借款,双方因此酿成纠纷。2010年6月1日,原告吴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胡某与被告李某共同偿还借款x元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胡某与被告李某于1980年1月登记结婚。2010年6月9日,双方在长沙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就《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胡某出具的3张借据认可在被告胡某出具借据时没有实际向被告胡某交付借款,主张该3张借据系被告胡某就其在2008年12月前向原告吴某的借款所出具。此外,原告吴某说明其出借资金来源于其本人的工资收入、其向亲属的借款以及其丈夫转某某面的所得等。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不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借据》、《还款协议》、《离婚证》、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吴某与被告胡某在双方2010年2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确认被告胡某在2009年间共计向原告吴某借款x元,原告吴某对于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所确认的事实提供了被告胡某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出具的38张借据加以证明,38张借据所写借款数额之和与《还款协议》中所确认的借款数额基本相符,故本院确认被告胡某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共计向原告吴某借款x元的事实。被告胡某仅本人陈述而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还款协议》签订前每次借款的实际借款数额少于借据所写借款数额以及《还款协议》是受原告吴某的胁迫而签订,故被告胡某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吴某就《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胡某出具的3张借据在被告胡某出具借据时没有实际向被告胡某交付借款。原告吴某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3张借据系被告胡某就其在2008年12月前向原告吴某的借款所出具,故原告吴某主张该3张借据的借款,本院不予采纳。由此,本院确认被告胡某在2008年12月至《还款协议》签订时共计向原告吴某借款x元,被告胡某在2003年8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将其工资卡交给原告吴某取款用于偿还借款不属于偿还该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吴某与被告胡某在双方2010年2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就借款x元明确约定被告胡某在2010年3月30日前先期偿还30万元。被告胡某未按期偿还该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偿还该借款。《还款协议》中就借款余款x元明确约定被告胡某在2011年1月30日前偿还。被告胡某仅于2010年4月将其工资2000元交给原告吴某用于偿还借款,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并且,原告吴某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即2011年4月12日)仍未偿还该借款。原告吴某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一并偿还该借款。因此,原告吴某要求被告胡某偿还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胡某向原告吴某借款时,被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所欠原告吴某借款属于被告李某与被告胡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某与被告胡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吴某要求被告李某与被告胡某共同偿还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某借款x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某、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870元,合计x元,由原告吴某负担5900元,被告胡某、李某共同负担x元。

上诉人李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借款数额没有查清。利息不得预先扣除,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吴某与胡某为同事。二人多次发生借贷行为,并于2010年2月1日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胡某在2009年间,共计向吴某借款x元。胡某承诺在2010年3月30日前还款x元,余款在2011年1月30日前还清。故吴某与胡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李某上诉称借款数额不清、预先扣除了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x元,由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红

审判员赵建刚

审判员王某虹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詹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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