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某某、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客服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X路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颍丰华出租车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宋某某于2008年9月1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漯河天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x.65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漯河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9)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1691-X号民事判决。漯河天安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马惠民,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临颍丰华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9日19时33分,周伟甫驾驶豫x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00米处时,将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宋某某、聂秀伦撞伤。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伟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受伤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骨折;胸外伤、左腓骨近端骨折,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49天,治疗花费x.65元,在漯河市翟庄杜家庭骨折诊所治疗花费1150元,临颍县中医院检查费300元,合计x.65元。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6月9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残;2、被鉴定人宋某某的二次手术治疗费约3000元至4000元左右酌定。本案发回重审后,漯河天安保险公司对漯祥安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不服,认为该鉴定的内容和程序均违法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重新委托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漯松振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定为九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x出租车系李某午出资购买,挂靠在临颍丰华出租车公司,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临颍丰华出租车公司。2007年6月18日临颍丰华出租车公司分别在漯河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营业用汽车保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自2008年2月1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修改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自2008年2月1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修改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营业用汽车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金额为x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同。临颍丰华出租车公司投保后,按月支付了保险费用。

原审法院还查明,宋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儿子郭国生护理,宋某某、郭国生均系城镇居民。宋某某系X年X月X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5周岁。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

原审法院认为: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其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宋某某受伤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49天,治疗花费x.65元,在漯河市翟庄杜家庭骨折诊所治疗花费1150元,临颍县中医院检查费300元,共计x.65元,均有相应的票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宋某某的伤经漯松振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05元(x.05元/年×5年×20%)。护理费为x.61元,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1540.56元[49天×(x.05元/年÷365天)];依据宋某某的年龄及伤残情况,残疾护理期间按5年计算较为合理,残疾护理费为x.05元(5年×x.05元/年×20%)。二次手术费经鉴定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较为合理,即应为490元(49天×10元)。鉴于宋某某的年龄、受伤状况及临颍丰华出租车公司对其车辆管理不善造成事故发生的过错,宋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宋某某请求的继续治疗费3814元,因尚未发生且数额无法确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x.31元,临颍丰华出租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临颍丰华出租车公司在漯河天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营业用汽车保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与营业用汽车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赔偿限额,故漯河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对宋某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对漯河天安保险公司辩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聂秀伦也已起诉的事实,其仅作为辩解的理由进行了陈述,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这一辩解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漯河天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宋某某保险金x.31元;二、驳回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宋某某负担50元,漯河天安保险公司负担1160元。

漯河天安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漯河天安保险公司与临颍丰华出租车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只能审理漯河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的保险责任,而原审对上述法律关系不作区分,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置之不理,其判决结果显属违法。2、由于交通事故属于过失,而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付的最高限额为x元,而原审却认定x.65元过高,残疾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3、对于保险合同以外的损失,应由临颍丰华出租车公司承担,而不应由漯河天安保险公司承担。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营业用汽车保险合同都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判令漯河天安保险公司承担1160元诉讼费用显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令驳回宋某某的原审诉请。

宋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临颍丰华出租车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漯河天安保险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适当。3、漯河天安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周伟甫驾驶豫x号出租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宋某某受伤,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周伟甫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豫x号出租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营业用汽车保险中的保险人均为漯河天安保险公司,且在保险期限内,漯河天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营业用汽车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漯河天安保险公司所称本案中只能审理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的保险责任,其他损失应由临颍丰华出租车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漯河天安保险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信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侵害自然人健康权造成残疾,受害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5万元以下酌定。原审法院结合宋某某的年龄及伤残等情况,支持其残疾护理费和x元精神抚慰金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指导意见精神。原审法院认定漯河天安保险公司承担的x.65元医疗费用中,x元为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付最高限额内应承担部分,2434.65元为其在营业用汽车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部分,并未超过其责任限额。

关于漯河天安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案中,漯河天安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漯河天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与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相违背,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漯河天安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学忠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明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田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2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