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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骏隆馐有限公司诉王某乙、王某、张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骏隆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北里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32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丁,男,55岁。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戊,女,26岁。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州骏隆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隆公司)诉被告王某乙、张某丁、张某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张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隆公司诉称:2009年5月12日,张某丁来原告处称被告王某乙、张某戊要举办结婚仪式,将张某戊嫁妆从老家拉到郑州,让张某丁请原告去借张XX的奥德赛x车拉嫁妆,原告遂帮忙借来,后于5月15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驾车由王某乙跟车去拉嫁妆,当天下大雨,雨水积在路上很深,当车行使到石佛沉沙池桥下时,由于雨水完全盖住了路面,车翻到路旁沟里(庭审中原告改称车只是被水淹熄火没有翻车),造成车辆严重损坏,修车花了x元,该笔修车款由原告垫付。原告认为此次事件完全是为了三被告的利益,该笔修车款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承担修车款的60%即x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被告王某乙、张某戊各承担修车费的30%。

被告王某乙辩称:王某乙没有让张某丁借车也没有委托张某丁借车,张某丁借车王某乙不知情,与王某乙无关;张某丁借车是拉自己的亲戚,不是拉嫁妆;5月15日王某乙跟车只是带路,当时发现路上有积水就劝阻从其它道路绕行,但司机不听劝,因此原告应负事故全责;修车发票不可信,发票上只有公司名称和金额,修的哪辆车哪些项目不清楚;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丁辩称:张某丁只是无偿介绍帮忙的,不存在利益关系,去拉东西时张某丁也不在车上。

被告张某戊辩称:张某戊和王某乙共同商量让张某丁去借车,当时王某乙跟的车而且拉嫁妆一般是应当由男方出车,因此王某乙应承担责任,张某戊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张某戊定于2009年5月16日在郑州市举办结婚典礼,需要借车到商丘市拉张某戊的嫁妆和亲戚,因被告张某丁是张某戊哥哥的岳父,张某戊和王某乙请求张某丁帮忙借一辆好车,张某丁找到张XX帮忙,张XX借了哥哥张XX的豫x号奥德赛轿车。2009年5月15日,由张XX驾车,王某乙跟车带路前往商丘市,当车行至石佛沉沙池桥下时因下大雨积水较深,造成车辆被淹熄火损坏,该车被拖至修车厂修理。当日张XX又另找车辆到商丘市将张某戊的嫁妆和亲戚拉到郑州市。后张XX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郑州骏隆包装有限公司支付了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修车费用为x元。另外,王某乙和张某戊在举办婚礼当日因双方亲戚发生斗殴,二人自动解除了关系(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后王某乙要求张某戊退还彩礼形成诉讼,之后又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修车发票、证人证言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支付了修车费用,现起诉要求受益人承担部分修车费用具有法律依据。根据本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能够认定车辆受损是为张某戊和王某乙的婚礼帮忙,王某乙辩解与自己无关不足采信。关于车辆被水淹产生的修理费,是司机驾驶不当造成的,司机应当承担绝大部分责任,三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当根据受益的程度(郑州至商丘往返的租车费用等)确定补偿的数额。综合考虑本案的客观因素,本院认为适当的数额是王某乙补偿1000元、张某戊补偿2000元。原告放弃对张某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乙付给原告郑州骏隆包装有限公司补偿费1000元,被告张某戊付给原告郑州骏隆包装有限公司补偿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骏隆包装有限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王某乙、张某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春杰

二0一0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瑞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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