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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诉高某甲、高某乙、云南太阳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蓝某。

委托代理人粟某。

被告高某甲。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

被告高某乙。

被告云南太阳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县东风农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

原告蓝某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云南太阳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务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仕志、黄奕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某诉称,2010年3月18日5时10分,被告高某甲驾驶云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G80线广昆高某甲公路XKM+900M处追尾碰撞原告之子蓝某华驾驶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造成车上人员蓝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某甲公路管理支队十四大队作出桂公(交高)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蓝某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车上人员)高某乙及蓝某无责任。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是被告高某甲在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行车,造成追尾事故,被告高某甲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蓝某华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x.80元,门某治疗费157.4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费14天×40元/天=560元;护理费14天×43.40元/天=607.60元;住宿费14天×110元/天=1540元;伤残赔偿金3980元/年×20年×10%=7960元;误工费138天×86.5元/天=x元;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共计x.80元,被告均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x.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甲、高某乙辩称,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某甲公路管理支队十四大队作出桂公(交高)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应按该认定分担原告所受经济损失,由原告方承担30%责任,由被告方承担70%责任。另,原告方在住院期间也不应存在住宿费,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标准过高、时间过长。

被告物流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应将实际车主高某乙追加为本案的被告;二、挂靠车辆与挂靠单位的法律关系不同于侵权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被告物流公司不应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三、依据我国目前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法律原理,车辆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根据最高某甲民法院给湖北省高某甲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X号】,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云x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于被告物流公司,该车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金额包括:(1)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4)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二、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如下:(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对本案原告蓝某、另案原告蓝某华发生的医疗费、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为限,按比例获得赔偿,超出x元部份由负主要责任的高某甲承担70%,由负次要责任的另案原告蓝某华承担30%,被告保险公司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甲承担责任后,本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中根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计算赔偿给被告高某甲。(2)对原告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和另案原告蓝某华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经法院审核的合理费用,本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付,原告提出的住宿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在本公司赔偿范围内,本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第某条第某款规定,属除外责任,本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5时10分,被告高某甲驾驶云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玉林往南宁方向行驶,至G80线广昆高某甲公路XKM+900M处时,因其在该路段未保持安全行驶,加上原告之子蓝某华驾驶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车身反光标识污损及粘贴不连续,不能体现车身轮廓,导致云x号车前部与桂x号车尾部相撞,造成云x号车乘员高某乙、桂x号车驾驶员蓝某华及车上人员蓝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某甲公路管理支队十四大队作出桂公(交高)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蓝某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车上人员)高某乙及蓝某无责任。

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x.80元,门某治疗费157.4元。2010年8月3日,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蓝某属十级伤残的鉴定。原告蓝某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云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高某乙,挂靠于被告物流公司,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某者责任商业险,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为x元、(乘员)为x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桂x号车挂靠于南宁市顺发汽车运输队,实际车主为蓝某华。原告蓝某系蓝某华父亲。原告蓝某明确表示放弃对蓝某华的诉权。

以上事实,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某甲公路管理支队十四大队作出桂公(交高)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略)-1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正、副本,贵港市人民医院门某病历原件、贵港市人民医院发票原件、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原告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复印件、原告蓝某庭后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由于被告高某甲驾车未保持安全行驶,蓝某华驾驶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车身反光标识污损及粘贴不连续,不能体现车身轮廓,致使云x号重型厢式货车前部与桂x号车尾部相撞,造成云x号车乘员高某乙、桂x号车驾驶员蓝某华及车上人员蓝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某定被告高某甲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蓝某华在本次事故存在一定过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某认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是被告高某甲在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行车,造成追尾事故,被告高某甲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蓝某华无事故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采纳。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给原告蓝某及另案原告蓝某华,不足部份再由被告高某乙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蓝某华负担2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高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属重大过失,故应与被告高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高某乙投有第某者责任商业险,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某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乙的车辆挂靠物流公司,物流公司是名义车主,收取管理费用,享有运行利益,且有管理义务,故应与被告高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其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属从事运输业的司机,应按交通运输业人员标准计算赔偿额。原告住院14天,至定残前一天止共计误工138天,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损失:(1)医疗费x.80元,门某治疗费157.4元;(2)误工费138天×86.5元/天=x元;(3)护理费14天×43.40元/天=607.6元;(4)住院伙食费14天×40元/天=560元;(5)残疾赔偿金3980元/年×20年×10%=7960元;以上五项,原告共计损失x.8元。没有超出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住宿费154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796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07.6元共x.6给原告蓝某,余下x.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x.36元给原告蓝某。蓝某华应赔偿给原告蓝某的5136.84元,原告蓝某自愿放弃该项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x.6元给原告蓝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x.36元给原告蓝某;

二、驳回原告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36元(原告已预交5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已交),共计1836元,由原告蓝某负担36元,被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被告物流公司负担18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务光

人民陪审员黄奕召

人民陪审员覃仕志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海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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