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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寨镇X组诉陈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鹿寨镇X组。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

申请再审人鹿寨镇X组与被申请人陈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原经鹿寨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鹿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因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8日作出了(2008)柳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人鹿寨镇X组不服终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2月12日该院作出了(2009)桂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建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红、黄继湘参加评议,于2011年4月26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申请人陈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系被告村X村民。1982年原告户以4人承包被告土地4.23亩,原告家庭承包户4人为陈某、全某、全某芳、全某珍。1991年原告家公某某病故,1992年原告大女儿全某芳依当时政策买户口农转非,将户口从被告处迁出。199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延包合同书,同日取得土地延包合同证,承包水田为1.58亩,旱地2.36亩,原告陈某户土地延包证家庭人口登记为3人。1995年7月,中技毕业的全某芳分配到鹿寨化肥总厂工作,现为合同制工人,合同期限为10年(1997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2005年被告给村民发放本集体征地提留款的六分之一(高梁地南蛇地国家征用水田)款,原告户标明3人,原告盖章领取3562.5元,在被告发放征用围墙畲地退还六分之一款清单上,原告领取了1350元、387.5元。自2000年度起,被告在其制作的发放福利款清单上,原告陈某栏发放人数均登记为3人。2006年原告以被告扣其承包户一人份额土地补偿款、发放福利款只按其户3人发放为由向有关部门要求处理,2007年1月20日,鹿寨镇人民政府给原、被告出具一份“关于陈某要求本集体落实承包土地征地款纠纷的意见”意见书,建议作如下处理:陈某户有权获得被扣征地补偿费共8387.5元,思义社区X组应及时支付。因被告对鹿寨镇政府的建议有异议,原告以被告扣减土地补偿费和扣压其户利息、征地余款等费用为由,于2007年7月17日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其诉请的份额是全某芳份额,其户应按4人份额领取被告所分配的福利款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被告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原告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与其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分配土地补偿费及其它集体财产的权利,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费和其它财产时,对原告户是按3人数进行分配,并没剥夺原告所享有参与分配集体财产的权利。本案原告所诉请被告给付的款项,实际是其女儿全某芳份额。全某芳原户口在被告处,因购买户口已从被告处迁出多年,现为某大型国营企业职工,虽为合同制工人,但并不排除全某芳无固定职业,有相对稳定收入之列。因此,可以认定全某芳不属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被告也不认可,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征地补偿费8387.50元、补发利息、农网改造,征地费余款等费用5270元,其并没能提供充分证实其主张某由成立的事实证据,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津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应对其举证不力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元,减半收取70.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户中的全某芳的户口已从被上诉人的经济组织中迁出转为非农业户口,已经不是被上诉人经济组织成员,无权享有土地补偿费和各项福利款,该认定曲解了事实和法律。一、《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上述规定表明,我国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承包方的主体是农户而非农户中的个人。因此,承包土地的农户家庭成员并没有具体的承包地面积及四至范围。由于国家征收土地支付的补偿费是按征收承包地的面积,并不是按承包方的家庭成员的数量,也就不存在每个家庭成员的土地补偿费份额。所以该农户的承包地被征收后所分得的补偿费亦属于该农户家庭,故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扣除上诉人家庭成员中已迁出的人口所谓土地补偿费的份额,显然有悖于上述法律的规定。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某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某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就承包土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方承包土地。依照上述法条规定,第一,由于上诉人的小孩迁入的不是设区X镇,且又不是全某迁入,故其原承包土地份额仍保留在上诉人承包户内,上诉人承包户对原承包土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第二、上诉人的小孩户口迁入鹿寨镇后,被上诉人扣除其所谓土地补偿费份额,实际就等于收回上诉人户部份的承包地,显然违法。2、最高人民法院(公某)第2005年第10期公某刊登的《陈某琛诉亭洋村X村委会征地补偿款纠纷案》案例的[裁判摘要]指出:“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和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土地的农民到小城镇落户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保留或者依法流转;该土地如果被征用,承包土地的农民有权获得征地补偿款。”最高人民法院《公某》公某的案例(含裁判文书)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选编的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审理各类案件的典型判决范例,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和指导性。《公某》公某了这一案例之后,此类案件“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就应该终止了。由于本案与《公某》公某的案例相同或者相似,鹿寨县法院应该作出与《公某》公某的案例相一致的判决,而不能再自行其是,作出与《公某》公某的案例相抵触的判决,破坏了法律的统一使用,有损人民法院司法公某的形象。三、《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最高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规定,被上诉人是可以就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制订分配方案的,但是村X组没有证据证明开过会议讨论通过分配方案。事实是,被上诉人一直按照承包户的承包份额发放土地补偿及各项集体福利,上诉人是依照被上诉人的分配方案诉请将被征收承包地补偿费被扣除的份额支付给上诉人,完全某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另外,被上诉人发放的集体各项福利补贴款来源于原提留在集体的土地补偿款,其性质与土地补偿款应当是一样的,作为承包户内的人员都应当享有。综上,一审判决曲解了事实和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鹿寨镇X组答辩称:本案的争议问题是土地承包户中的成员在迁出农转非以后,是否应享有原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上诉人以“因承包土地被征用所产生的土地补偿费必然归承包户所有”为由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支持。一、上诉人混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财产权”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政策、《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X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四和第六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承包方取得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土地所有权仍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上诉人户承包土地后,并没有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上诉人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取得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非取得土地所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74条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是一种“财产”,其所有权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而不是属于土地承包户。承包方依据承包合同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而不是财产权。二、上诉人引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主张某产生的土地补偿必然归承包户,是适用依据错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和《土地承包纠纷解释》第三条和第一款规定的是家庭承包的承包方的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在承包期间,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迁入不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仍享有对原承包土地的使用权、经营管理权。该条是关于保护承包经营权的规定。本案上诉人的子女户口迁入鹿寨县城,并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其子女只是享有对原承包土地的使用权、经营管理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延包合同后,被上诉人并没有收回其承包经营权,不存在承包经营权的纠纷。因此,上诉人混淆了“承包经营权”和“财产所有权”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引用《案例》认为土地补偿费应归承包户所有,亦是使用依据错误。首先,我国的立法体系是成文法而不是判例法。因此,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案件是适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作为判决依据,而不是适用判例。“裁判摘要”中的“该土地如果被征用,承包土地的农民有权获得征地补偿款”,其含义是赋予一种权利,并不是指已经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仍可获得征地补偿款。在本案中,上诉人依法应享有的补偿款均已取得,不存在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有权获得征地补偿款的法定权利之事实。再次,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发放土地补偿费的对象是上诉人已经农转非且已有正式工作、已不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子女的份额。个案的情况并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因此,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三、上诉人引用《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张某户口已迁出农转非,且经招工、招干,有正式工作,已经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的子女仍然享有土地补偿费,该主张某对法律的歧解,依法应不予支持。不可否认,依照法律的规定,承包方的承包地被征用、占用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的权利。但,因土地被征用所产生的土地补偿费是否就必然归承包户所有呢回答是否定的。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应当按照被征收土地的用途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对该项费用的权属,引起纠纷如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X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X组织,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被安置人员。”《土地承包纠纷解释》第22条、第23条和第24条进一步对这三项费用分配纠纷的处理、归属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解释第24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分配主体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第九条说明: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分配主体是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标准应当以在集体经济组织长期生产生活并依法定程序登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常住户口的人,上诉人的子女已经农转非户口已经迁出,而且已经有了固定工作,因此无权享有土地补偿费。柳州市中级法院生效的判决(2007)柳市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另一终审判决已经一致确认:已经农转非不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能参与集体分配。四、被上诉人已就分配问题开过村民代表会议,具体分配时制作了分配表,上面有全某村民的签字盖章认可,故分配方案是合法的、公某、公某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围绕争议问题,双方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争议事实,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某在发放土地补偿费及集体福利之前已经依法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分配方案,确定了“户口迁出农转非并有固定工作的人不能取得承包土地被征用后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费”这一分配原则,但是并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仅以分配签收表(福利发放清单)作为村民讨论决定的分配方案依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另外,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询问中的陈某及自认的事实,结合土地延包合同书、土地延包证、鹿寨镇政府出具的《关于陈某要求集体落实承包土地征地款纠纷的意见》及被上诉人发放款项的清单,本院补充查明:被上诉人发放征地补偿款项是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户为单位,以承包土地被征用的亩数为计算依据,扣除了户口迁出农转非且取得固定工作的承包人口的承包土地份额后,由户主领取,但是对于承包户内有新增人口的,并没有以实际人头数按份予以发放。被上诉人2005年返还本集体征地提留款的六分之一时,没有返还上诉人户的高粱地(地名)全某芳一人份额1187.5元和围墙旱地(地名)全某芳一人份额450元。2005年发放征用上诉人户承包的高粱地(地名)征地补偿款时,扣除了上诉人户中全某芳一人份额的0.25亩承包地的补偿款6750元。

除以上争议事实及补充查明的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有权按照承包证上的承包人口数或承包土地份额领取其承包户内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及村集体各项福利款。

关于争议焦点,本院二审认为: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按人按份分配,并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承包原则,土地承包户基于承包土地被征用而依法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上诉人的承包户于1995年土地延包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土地延包合同,依法取得了其承包户内1.58亩水田及2.36亩旱地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虽然在承包期间,该承包户内的人员全某芳农转非并取得了固定工作,但是按照“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全某芳的原承包土地份额由其原所在的承包户承接,上诉人承包户的承包土地数量并没有发生增减,由此,只要是上诉人这一户内的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该户应依法取得相应的补偿。另外,从被上诉人实际发放征地补偿款的情况看,被上诉人并未严格划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并依法制定分配方案,而是基本按照以户为单位、按承包户被征收土地的亩数扣除了农转非人员的份额后给予发放,实际上就是按照征用土地的数量予以发放,而并不是按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实际人数予以发放。因此,按照被上诉人的发放原则,不管上诉人承包户的农业人口数是否发生变化,均应当按照实际征用的承包土地亩数来确定补偿。被上诉人没有法定理由且未经法定程序擅自以上诉人承包人口数实际发生变化为由扣减一人份额的承包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的作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认为其分配方案已排除了对农转非人员的承包经营土地份额的补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上诉人作为其承包户的户主,以原承包份额主张某户被实际征用的承包土地的补偿,要求被上诉人补足其被征用承包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过本院二审核实,上诉人承包户被扣减的征地补偿为高粱地承包土地0.25亩的土地补偿费用6750元,该费用应予补偿。但是,上诉人主张某历次征地时提留在集体的六分之一补偿款项以及集体发放的各项福利,为被上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集体财产进行的管理和处分,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种补贴、福利和扶助,并不是法律规定必须享有的权利,在不违法的情况下,集体经济组织有权自行确定具体的分发对象及分发标准。上诉人承包户内的人员全某芳在进行福利分配前,其户口早巳从被上诉人处迁出农转非,已为正式职工,享受固定工资和其它社会保障,不再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属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各种福利及财产方案中享受人员范围。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全某芳一人份额的提留款及补发集体各项福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未能正确分析被上诉人发放土地补偿款与其他福利款的具体做法及性质,导致判决存在不妥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20条、1995年《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07)鹿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鹿寨县X村X组向上诉人退还2005年发放征地补偿款时扣除的

0.25亩承包土地的补偿款人民币6750元。三、驳回上诉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元,适用简易程序后减半收取人民币7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元。以上一、二审诉讼费用合计人民币元211.5元(上诉人均已预交),由上诉人陈某负担人民币107.5元,被上诉人鹿寨县X村X组负担人民币104元。被上诉人应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人民币104元直接付给上诉人,本院不再清退。

申请再审人鹿寨县X村X组称:1、申请人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柳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07)鹿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第(二)项

(即:被上诉人鹿寨县X村X组向上诉人陈某退还2005年发放征地补偿款时扣除的0.25亩承包土地的补偿款人民币6750元)之判决,特申请依法撤销该判决书第(一)项和第(二)项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被申请人陈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维持原判,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双方当事人也没有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另查明,原二审判决后,一审法院对该案已经强制执行完毕。

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是否有权按照承包证上的承包人口数及承包土地份额领取其承包户内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及村集体各项福利款。

本院再审认为,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按人按份分配,并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承包原则,土地承包户基于承包土地被征用而依法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结合土地延包合同书、土地延期承包证、鹿寨镇人民政府“关于陈某要求本集体落实承包土地征地款纠纷的意见”及申请再审人发放款项的清单,可以认定申请再审人发放征地补偿款项是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户为单位,以承包土地被征用的亩数为计算依据,扣除了户口迁出农转非且取得固定工作的承包人口的承包土地份额后,由户主领取,但是对于承包户内有新增人口的,并没有以实际人头数按份予以发放。申请再审人村X组所提到的分配方案即“户口迁出农转非并有固定工作的人不能取得承包土地征用后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费”,未能提供书面的证据证实该方案经过了全某村民民主议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柳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建朝

审判员黄继湘

审判员李红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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