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女,汉族,196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军、马某某,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乙,男,汉族,194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新乐,郑州市管城区陇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张某某,女,汉族,194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第三人张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夏新乐,第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1998年,被告单位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的公有住房(建筑面积56.7平方米,原告从小至拆迁一直在此居住)进行了房改。当时被告没有钱,由原告出资购买,被告承诺原告出资购买该房产后,该房由原告居住,产权属双方共同共有,若该房拆迁,谁要房产谁按市场价给予对方经济补偿。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拆迁,户口也落户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楼X号。2008年,因火车站西广场建设该房屋被拆迁。原告与被告协商,要了位于长江路永丰新都小区X号楼西一单元二层西户的安置住房,同时,被告委托原告全权代理拆迁的所有手续和相关事宜。2009年11月6日,被告突然将原告诉至贵院,要求原告返还办理拆迁安置的相关手续。由于被告当初的承诺,致使原告丧失了多次购买单位经济住房的机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长江路永丰新都小区X号楼西一单元二层西户(建筑面积为137.40平方米)的房产为原、被告共同共有;2、依法分割上述第1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3、判令被告根据市场价格补偿原告因被告的承诺导致丧失购房机会所遭致的经济损失x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住房证;2、郑州铁路分局郑州建筑段1998年6月26日收据;3、郑州铁路分局房屋修建中心收据;4、2008年4月22日证明;5、被告2003年书写的家庭状况;6、2003年4月21日证明;7、原告户口本;8、委托书;9、拆迁房产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10、选房单;11、安置房装修变动证明;12、房屋租赁合同两份;13、借条四份;14、汪娴钢、李明强、黄某军证明各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位于长江路永丰新都小区X号楼西一单元二层西户(建筑面积为137.40平方米)的房产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进而要求对该房产分割。也就是说本案系财产权益之诉,按照规定必须有诉讼标的和诉讼标的物,诉讼标的是共有关系,诉讼标的物是该房产,然而,本案中的原告所主张共有的诉讼标的物,原告和被告既没有取得使用权,也没有取得所有权,还属于拆迁方郑州市地产集团所有,因为还没有向拆迁方缴纳房款,更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房产证,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明两份。
第三人辩称,被告和第三人系夫妻关系,争议房屋是被告和第三人的共同财产,与原告无关,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被告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3—14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未出资,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于197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第三人于1998年取得被告单位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房屋的所有权(建筑面积56.7平方米)。因该房屋被拆迁,2007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委托书,注明特委托原告办理拆迁过程一切事项,出现经济纠纷,由被告全权负责。2008年4月22日,被告委托原告与郑州市地产集团签订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一份,2009年9月18日,原告代被告在选房单上签字,产权人为被告,选择的安置房位于长江路的永丰新都小区X号楼西一单元二层西户,建筑面积为137.40平方米。2009年11月,被告向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办理拆迁安置的相关手续,该案正在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承诺争议房屋属原、被告共同所有,致使原告丧失了多次购买单位经济住房的机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致使其现无住所,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于1998年取得被告单位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房屋的所有权,为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房屋被拆迁,现被告、第三人并未实际拥有安置房所有权,故原告要求依法确认位于长江路永丰新都小区X号楼西一单元二层西户(建筑面积为137.40平方米)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依法分割上述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依法判令被告根据市场价格补偿原告因被告的承诺导致原告丧失购房机会所遭致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人民陪审员董青梅
人民陪审员郝宗波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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