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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与王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地址:南阳市X路中段。

负责人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吴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住(略),系被上诉人王某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全,淅川县商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某于2010年11月8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共计x元。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4日作出(2011)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贺玉平,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全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有一家庭自用的雅阁x轿车一辆,车牌号为x。2009年10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种,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8日24时止。2010年7月23日23时许,原告的轿车在淅川县金河桥北头遭到洪水袭击,车辆被淹。原告及时报案,被告方派人到现场进行勘验拍照,被告将原告的车辆指定到南阳华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定损和修理。该公司结算修理金额为x元,但出发票为x元,原告按发票数额向该公司交了x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享有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的权利。本案原告车辆的损失时间发生在原告投保的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过高部分,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费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负担1600元。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应为保险合同纠纷。2.原审认定车辆损失证据不足,发动机维修费用x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赔偿。3.原审适用法律不当。

王某答辩称:1.车辆购买时通过4S店投保,保险公司仅出具了保险单,并未告知发动机受损不赔。2.车辆受损之后,在保险公司指定地点定损、维修,实际花费x元,并未确认发动机受损费用x元。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本案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是否有据。

二审中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估价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王某确认发动机受损费用x元不在赔付范围。被上诉人王某质证认为,该估价单原审已出示,只复印了第一页,但上面所留刘某签名及手机号码,不能证明刘某确认发动机受损费用x元及保险公司不应赔。合议庭合议认为:该估价单上只有刘某签名及手机号码,并无确认发动机受损费用x元及保险公司不赔的内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王某对此已确认。

二审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真实有效,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受损之后,在保险公司指定地点定损、维修,实际花费未超过投保限额,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其已告知被上诉人王某发动机受损不赔条款,且原审中未提出该抗辩理由,故保险公司称发动机维修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赔偿及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某车辆实际损失并无不当。双方因保险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本案应为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称原审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纠正。但本案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窦丁平

审判员张艳霞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薛庆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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