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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诉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费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原告费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服务部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经被告介绍出售位于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因为该房屋系动迁房,办理房产证有一定难度,但被告称可以办出,故买卖双方在被告处签订房屋买卖意向书,房价为人民币50万元,原告实际得到房款为人民币47万元,其余人民币3万元系支付给被告的中介费某费某,其中中介费某人民币1万元,其余人民币2万元系支付给案外人叶某某办理过户的费某(由于买卖的房屋系动迁房,现在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称案外人叶某某有能力办理过户手续,但需人民币2万元的费某)。但在实际办理房产证时,由于系动迁房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全部费某,被告虽表示同意,但未退还钱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中介费某民币1万元,过户及产证费某人民币2万元。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某甲三方于2007年8月10日签订的“房屋购买意向书”1份。

(2)被告于2007年8月10日出具的“收条”1份。其内容为:今收到费某先生人民币x元,用于办理某某路X弄X号X室屋业过户等一切事宜的费某。

(3)原告于2007年8月10日出具给案外人王某甲的“收据”1份。其内容为:今收到王某甲女士用于购买某某路X弄X号X室房屋所付部分房款人民币5万元正。

(4)原告于2007年12月9日出具给案外人王某甲的“收据”1份。其内容为:今收到房款43万元正(出售某某路X弄X号X室房屋之款)。

(5)原告于2008年1月1日出具给案外人王某甲的“收据”1份。其内容为:今收到出售房屋差价款2万元正。出售房屋地址某某路X弄X号X室。

(6)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1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是事实,被告收取了原告的中介费某民币3万元,其中人民币2万元已交给案外人叶某某,按照正常情况下办出了“收件收据”应当可以领取房产证,但因故未能办出房产证,被告认为中介已经完成,故中介费某民币1万元是被告应得的,另人民币2万元是给了案外人叶某某,故应由案外人叶某某归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委托被告出售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2007年8月经被告中介原告与案外人王某甲、葛某某达成了买卖意向,因为该房屋系动迁房,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被告称可以通过案外人叶某某用其他方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需支付给案外人叶某某人民币2万元,原告及案外人王某甲表示同意支付上述款项,故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某甲于2007年8月10日在被告处签订了房屋买卖意向书,约定房价为人民币50万元,原告得到卖房款为人民币47万元,其余人民币3万元系支付给被告的中介费某费某,其中中介费某人民币1万元,其余人民币2万元系支付给案外人叶某某办理过户的费某。签约当天原告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中介等费某人民币3万元,至2008年1月1日原告收到了全部卖房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现已将房屋交给案外人王某甲、葛某某。但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由于原告出售的房屋系动迁安置房,在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中介费某民币1万元,过户及产证费某人民币2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购买意向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确认有效。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双方书面及口头约定被告促成买卖合同成立时原告应给付中介费某民币1万元,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成后原告应支付中介费某民币2万元,现被告仅促成了买卖合同,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无法办理,故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应支付人民币1万元的中介费,其余人民币2万元的中介费某告不得收取,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2万元中介费某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要求返还其余人民币1万元中介费某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人民币2万元其已支付给案外人叶某某,故原告应向案外人叶某某催讨,本院认为该笔费某系被告收取,故应由被告返还原告,至于被告与案外人叶某某之间的纠纷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费某中介费某民币2万元;

二、驳回原告费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某民币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25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50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平

书记员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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