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文化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裴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文化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文化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6日以原、被告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要求撤诉,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文化用品(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101元,减半收取3,550.50元,由原告某文化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唐婵凤
书记员苏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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