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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XX就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龙XX,女,X年X月X日出生,粮农,湖南麻阳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粮农,湖南麻阳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

原告龙XX就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军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春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2月17日双方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有一子陈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XX。婚初感情尚可,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分居多年,两人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法院: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陈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当事人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陈XX户籍证明各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田XX证明一份及田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已达4年之久,有时原告春节回家只是探望儿子;

3、龙XX证明一份及龙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2007年原告住院,被告没有去看望原告,近3年时间对原告不理不问;

4、余XX证明一份及余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好,常常吵架。原告外出打工几年,有时回家只是看望儿子。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因未到庭,故未能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综合分析,对于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因该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公文书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2、3、X号证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彼此吻合,且证实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故对原告提供的2、3、4、号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2月17日双方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XX。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多年,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某、债某,除随身生活用品外也没有其他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尚不能引起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龙XX与被告陈XX离婚。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骆军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春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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